法規名稱: 保險業資產管理自律規範 | 保險業資產管理自律規範

法規名稱:, 保險業資產管理自律規範 ...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10402055150號函准予備查修正發布第7條、第19條條文目前線上:758人,瀏覽人次:588514708會員登入|加入會員法規檢索令函判解英譯法規裁判書書狀例稿契約範本植根服務相關網站行政令函│司法判解研討會訊息│植根雜誌法規資訊法規名稱:保險業資產管理自律規範時間: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立法沿革: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10704223630號函同意備查修正發布第7條之1條文法規體系:/行政/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歷史沿革1.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一字第09500100300號函准予備查發布全文19條;並自96年1月1日起實施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2.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10402055150號函准予備查修正發布第7條、第19條條文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3.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10500111330號函准予備查修正發布第6條;增訂第7條之1、第16條之1條文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4.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10701962840號函同意備查修正發布第7條條文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5.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10704223630號函同意備查修正發布第7條之1條文附件下載附件-從事國內股權投資人員之個人投資行為交易情形申報表(範本)法規異動修正[修正]第七條之一保險業應要求國內股權商品投資相關人員應盡忠實誠信原則,除法令或本自律規範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一、以職務上所知悉之消息洩漏予他人或從事國內股權商品買賣之交易活動。

二、運用保險業資金買賣國內股權商品時,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買入或賣出,或無正當理由,與所屬保險業為相對委託之交易。

三、於公開場所或傳播媒體,對個別國內股權商品之買賣進行推介,或對個別國內股權商品未來之價位作研判預測。

四、其他影響保險業之權益或經營者。

國內股權商品投資相關人員係指下列兩類人員:一、職務上有權代表公司進行國內股權商品投資交易人員,包括蒐集資料及分析、作成決策、有權簽核相關文件、實際進行交易之人員。

二、因執行業務於交易前知悉國內股權商品投資交易相關內容之非實際從事投資交易人員,包括但不限於經理人、風險管理人員、法令遵循人員及法務人員。

為避免國內股權商品投資相關人員之個人投資行為與所屬保險業產生利益衝突之情形,保險業應要求前述人員於買賣其知悉交易相關內容之國內股權商品前應取得其所屬保險業之核准,但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法院判決、現金增資發行新股、無償配發新股、受讓庫藏股、行使員工認股權憑證、參加員工福利儲蓄信託或員工持股信託等原因取得及取得後賣出國內股權商品不在此限。

保險業應要求國內股權商品投資相關人員至少每月依附件範本格式向所屬保險業申報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及被本人利用名義交易者之國內股權商品交易情形,但非實際從事投資交易人員,得就其知悉交易相關內容之國內股權商品辦理申報前述相關當事人之交易情形。

保險業應要求國內股權商品投資相關人員交付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同意書授權公司或本人親自向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及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查詢上述買賣國內股權商品之情形,以辦理前項交易查核機制。

前二項若因情形特殊,致有無法取得相關當事人從事國內股權商品交易情形或同意書者,保險業應研擬內部控制因應措施,其內容包括相關人員應提供之證明文件及定期稽核機制,並確實控管。

保險業應訂定國內股權商品投資相關人員從事國內股權商品交易應受禁止之情形、申報及違規處理方式,並檢核是否有利益衝突之情事,且內部稽核單位應至少每年查核相關人員遵循情形及揭露於內部稽核報告。

第六條第四款及本條所稱之國內股權商品係指依證券交易法發行之國內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股票及依保險法與相關函令規定保險業得投資之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或有價證券,但不含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共同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股票指數型基金(ETF)、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REITs)。

〔立法理由〕1.參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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