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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申領方式:被保險人經各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職業訓練諮詢推介參訓,持該單位開立之「就業保險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向訓練單位報到並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目前位置:首頁業務資訊桃園有頭鹿職能訓練場學員權益專區學員權益專區字級:小中大學員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申請相關規定發布單位:職訓推動課分 類:學員權益專區發布日期:109-01-02詳細內容:一、就業保險法: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者。
(一)依據:就業保險法。
(二)申請條件: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受僱本國籍勞工(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全日制」職業訓練。
(三)給付金額: 1.於受訓期間,每月按申請人離職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勞工保險)薪資60%發給,最多計至80%(有受被保險人扶養之無工作收入之配偶、未成年子女或身心障礙子女,每一人10%加給給付或津貼)。
2.依申請人實際參訓起訖日計算以30日為1個月核發,最長發給6個月。
(四)申領方式:被保險人經各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職業訓練諮詢推介參訓,持該單位開立之「就業保險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向訓練單位報到並提出申請;經勞保局審核通過者,將按月直接撥款至申請人帳戶。
中途離退訓者,勞保局將自離退訓之日停止發放。
二、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符合就業服務法第24條第1項所列之特定對象失業者。
(一)依據: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
(二)申領對象:1.獨力負擔家計者:(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獨自扶養在學或無工作能力之直系血親、配偶之直系血親或前配偶之直系血親者:1配偶死亡。
2配偶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達6個月以上未尋獲。
3離婚。
4受家庭暴力,已提起離婚之訴。
5配偶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6配偶應徵集、召集入營服義務役或替代役。
7配偶身心障礙或罹患重大傷、病致不能工作。
8其他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社政單位轉介之情況特殊需提供協助者。
(2)因未婚且家庭內無與申請人有同居關係之成員,而獨自扶養在學或無工作能力之直系卑親屬者。
(3)按本法(就業服務法)為協助因未婚生子,獨自扶養所生之在學或無工作能力直系血親卑親屬,致成獨力負擔家計者,所稱「有同居關係之成員」,應以「雙方如夫妻般共同生活,但並未預先完成結婚手續」為範疇,尚不涵括與其同戶共居之親屬或如寄居之無親屬關係者。
(4)因原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死亡、失蹤、婚姻、經濟、疾病或法律因素,致無法履行該義務,而獨自扶養在學或無工作能力之血親者。
(5)查民法1114條,直系血親間相互負扶養之義務,爰其他兄弟姐妹因故未得扶養直系血親尊親屬,而由其一之未婚兄弟姐妹扶養者,仍屬民法所訂「直系血親間互負扶養義務」,非所稱「因原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死亡、失蹤、婚姻、經濟、疾病或法律因素,致無法履行該義務,而獨自扶養在學或無工作能力之血親者」。
(6)未婚子女扶養直系血親尊親屬,除係民法所訂及家庭倫理,尚屬現今一般社會結構之現象,難謂本法24條第1項第1款需特定協助之就業弱勢族群,而成獨力負擔家計者之籌疇。
2.中高齡者:指年滿45歲至65歲之間者(以開訓日為基準)。
3.身心障礙者: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
4.原住民:指戶籍資料已註記為原住民者。
5.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社會救助法中所規定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內,有工作能力而自願就業者。
6.長期失業者:指連續失業期間達1年以上,且辦理勞工保險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6個月以上,並於最近1個月內有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者(請勿於開訓後方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以免影響申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權益)。
7.二度就業婦女:因家庭因素退出勞動市場2年以上,重返職場之婦女。
8.家庭暴力或性侵害被害人。
9.更生受保護人 :(1)執行期滿,或赦免出獄者。
(2)假釋、保釋出獄,或保外醫治者。
(3)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或免其處分之執行者。
(4)受少年管訓處分,執行完畢者。
(5)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軍事審判法第147條,以不起訴為適當,而予以不起訴之處分者。
(一)依據:就業保險法。
(二)申請條件: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受僱本國籍勞工(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全日制」職業訓練。
(三)給付金額: 1.於受訓期間,每月按申請人離職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勞工保險)薪資60%發給,最多計至80%(有受被保險人扶養之無工作收入之配偶、未成年子女或身心障礙子女,每一人10%加給給付或津貼)。
2.依申請人實際參訓起訖日計算以30日為1個月核發,最長發給6個月。
(四)申領方式:被保險人經各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職業訓練諮詢推介參訓,持該單位開立之「就業保險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向訓練單位報到並提出申請;經勞保局審核通過者,將按月直接撥款至申請人帳戶。
中途離退訓者,勞保局將自離退訓之日停止發放。
二、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符合就業服務法第24條第1項所列之特定對象失業者。
(一)依據: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
(二)申領對象:1.獨力負擔家計者:(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獨自扶養在學或無工作能力之直系血親、配偶之直系血親或前配偶之直系血親者:1配偶死亡。
2配偶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達6個月以上未尋獲。
3離婚。
4受家庭暴力,已提起離婚之訴。
5配偶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6配偶應徵集、召集入營服義務役或替代役。
7配偶身心障礙或罹患重大傷、病致不能工作。
8其他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社政單位轉介之情況特殊需提供協助者。
(2)因未婚且家庭內無與申請人有同居關係之成員,而獨自扶養在學或無工作能力之直系卑親屬者。
(3)按本法(就業服務法)為協助因未婚生子,獨自扶養所生之在學或無工作能力直系血親卑親屬,致成獨力負擔家計者,所稱「有同居關係之成員」,應以「雙方如夫妻般共同生活,但並未預先完成結婚手續」為範疇,尚不涵括與其同戶共居之親屬或如寄居之無親屬關係者。
(4)因原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死亡、失蹤、婚姻、經濟、疾病或法律因素,致無法履行該義務,而獨自扶養在學或無工作能力之血親者。
(5)查民法1114條,直系血親間相互負扶養之義務,爰其他兄弟姐妹因故未得扶養直系血親尊親屬,而由其一之未婚兄弟姐妹扶養者,仍屬民法所訂「直系血親間互負扶養義務」,非所稱「因原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死亡、失蹤、婚姻、經濟、疾病或法律因素,致無法履行該義務,而獨自扶養在學或無工作能力之血親者」。
(6)未婚子女扶養直系血親尊親屬,除係民法所訂及家庭倫理,尚屬現今一般社會結構之現象,難謂本法24條第1項第1款需特定協助之就業弱勢族群,而成獨力負擔家計者之籌疇。
2.中高齡者:指年滿45歲至65歲之間者(以開訓日為基準)。
3.身心障礙者: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
4.原住民:指戶籍資料已註記為原住民者。
5.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社會救助法中所規定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內,有工作能力而自願就業者。
6.長期失業者:指連續失業期間達1年以上,且辦理勞工保險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6個月以上,並於最近1個月內有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者(請勿於開訓後方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以免影響申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權益)。
7.二度就業婦女:因家庭因素退出勞動市場2年以上,重返職場之婦女。
8.家庭暴力或性侵害被害人。
9.更生受保護人 :(1)執行期滿,或赦免出獄者。
(2)假釋、保釋出獄,或保外醫治者。
(3)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或免其處分之執行者。
(4)受少年管訓處分,執行完畢者。
(5)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軍事審判法第147條,以不起訴為適當,而予以不起訴之處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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