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決定書圖示 | 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

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定所得未達一定標準,由被保險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認定,符合資格者溯自申請 ...民國110年05月11日星期二19時33分:::設為首頁網站導覽ENGLISH都市計畫書法規命令專區SOP專區LOGO下載iOS&AndroidAPP線上教學回首頁回法務局首頁.全站查詢:........:::現在位置:首頁>訴願決定書字級:小中大社會另存文字檔|友善列印|臺北市政府109.04.16.府訴一字第1096100696號訴願決定書訴願人○○○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中正區公所訴願人因國民年金保險費負擔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1月15日北市正社字第1096000024號及第1096000153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主文一、關於109年1月15日北市正社字第1096000024號函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109年1月15日北市正社字第1096000153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8年12月3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之認定,經原處分機關依107年度財稅資料核計,審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列計人口3人(即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臺北市108年度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審核標準新臺幣(下同)3萬3,048元,不符合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第2目規定之資格,乃以109年1月15日北市正社字第1096000024號函通知訴願人否准所請。

其間,案外人○○○(下稱○君)於109年1月2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之認定,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君不符合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第2目規定之資格,以109年1月15日北市正社字第1096000153號函通知○君否准所請。

訴願人不服上開原處分機關109年1月15日北市正社字第1096000024號及第1096000153號等2函,於109年2月1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壹、查本件訴願書載以:「……代表人○○○……」因訴願人為自然人,無訴願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載明代表人之情事,本府法務局考量訴願人之真意或係欲委任○○○為訴願代理人,乃以109年2月21日北市法訴一字第1096090251號函通知訴願人釋明,惟訴願人迄未補正,爰未予列記,合先敘明。

貳、關於109年1月15日北市正社字第1096000024號函部分:一、按國民年金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12條第2款規定:「本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之規定:……二、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者:(一)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倍者,自付百分之三十,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七十……。

(二)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二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自付百分之四十五,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五十五……。

」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

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

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按:自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為2萬3,100元)核算。

……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第一目之三及第二目工作收入之計算,十六歲以上未滿二十歲或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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