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延伸文章資訊,搜尋引擎最佳文章推薦

1. 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

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定所得未達一定標準,由被保險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認定,符合資格者溯自申請當月生效;直轄市、縣( ...      回首頁  |  APP下載  |  會員中心  |登入/註冊| 購買 | 完整版下載檔&更新 |  會員書籤 淨空法師:【世間一切別當真,你就自在了!】【現在位置】六法首頁〉〉超連結法規【更新】2020/11/16【貼心小幫手】(1)免費索取word檔(2)PC鍵盤CTRL+滑鼠滾輪往前滑動,調整放大﹝字型比例﹞100%~400%(3)尋找本頁關鍵字,PC鍵盤最左下CTRL+﹝F﹞,輸入您的關鍵字(4)PC鍵盤上方﹝F5﹞重新整理,重載最新頁面!【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公布日期】109.11.10【公布機關】衛生福利部章節索引〉〉法規內容〉〉【法規沿革】1‧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日內政部台內社字第0970147733號令訂定發布全文62條;並自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施行2‧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內政部台內社字第0980217856號令修正發布第52、62條條文;並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3‧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內政部台內社字第0990146851號令修正發布第30、41、42、49、58、62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4‧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三日內政部台內社字第1000139645號令修正發布第13條條文5‧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六日內政部台內社字第1010078316號令修正發布第8、12、17、22、23、25、29、30、37、44、47、62條條文;增訂第43-1、44-1~44-3條條文;並自一百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三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22318號公告第11條第1項所列屬「行政院主計處」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一年二月六日起改由「行政院主計總處」管轄6‧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內政部台內社字第1010155276號令修正發布第52條條文;並增訂第58-1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20141353號公告第4條第1項所列屬「內政部」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7‧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日衛生福利部衛部保字第1021280394號令修正發布第3、4、11、13、14、44、44-2、45、50、52、53條條文及第四章第二節節名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四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24618號公告第4條第2項、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3款所列屬「勞工保險局」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起,國民年金保險基金投資及運用業務,改由「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管轄;其他業務改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管轄8‧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四日衛生福利部衛部保字第1051260003號令修正發布第4、5、30、39、40、49、57、59、61條條文;並增訂第18-1、33-1、52-1條條文9‧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四日衛生福利部衛部保字第1051260137號令修正發布第44-3、47、49條條文;並增訂第33-2條條文10‧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衛生福利部衛部保字第1081260336號令修正發布第49條條文11‧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三日衛生福利部衛部保字第1091260004號令修正發布第25、62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九年二月一日施行12‧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日衛生福利部衛部保字第1091260418號令修正發布第52條條文;刪除第30條條文回頁首〉〉【章節索引】第一章 總則 §1第二章 被保險人及保險效力 §7第三章 保險費 §10第四章 保險給付》第一節 通則 §28》第二節 老年年金給付及生育給付 §41》第三節 身心障礙年金給付 §45》第四節 喪葬給付 §50》第五節 遺屬年金給付 §52第五章 附則 §58【法規內容】第一章  總 則第1條  本細則依國民年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被保險人、受益人及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五十三條規定請領給付者(以下簡稱請領人)之年齡,均依戶籍記載為準。

第3條  本法第三條所定直轄市、縣(市)政府,以被保險人戶籍所在地為認定基準。

   --103年1月10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容  本法第三條所稱之主管機關除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外,指被保險人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第4條  保險人應每二個月,將下列書表報請衛生福利部國民年金監理會(以下簡稱監理會)及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被保險人數統計表。

  二、各項給付統計表。

  三、保險收支會計報表。

  勞動部勞動基



2. 訴願決定書圖示

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定所得未達一定標準,由被保險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認定,符合資格者溯自申請 ...民國110年05月11日星期二19時33分:::設為首頁網站導覽ENGLISH都市計畫書法規命令專區SOP專區LOGO下載iOS&AndroidAPP線上教學回首頁回法務局首頁.全站查詢:........:::現在位置:首頁>訴願決定書字級:小中大社會另存文字檔|友善列印|臺北市政府109.04.16.府訴一字第1096100696號訴願決定書訴願人○○○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中正區公所訴願人因國民年金保險費負擔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1月15日北市正社字第1096000024號及第1096000153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主文一、關於109年1月15日北市正社字第1096000024號函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109年1月15日北市正社字第1096000153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8年12月3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之認定,經原處分機關依107年度財稅資料核計,審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列計人口3人(即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臺北市108年度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審核標準新臺幣(下同)3萬3,048元,不符合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第2目規定之資格,乃以109年1月15日北市正社字第1096000024號函通知訴願人否准所請。

其間,案外人○○○(下稱○君)於109年1月2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之認定,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君不符合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第2目規定之資格,以109年1月15日北市正社字第1096000153號函通知○君否准所請。

訴願人不服上開原處分機關109年1月15日北市正社字第1096000024號及第1096000153號等2函,於109年2月1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壹、查本件訴願書載以:「……代表人○○○……」因訴願人為自然人,無訴願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載明代表人之情事,本府法務局考量訴願人之真意或係欲委任○○○為訴願代理人,乃以109年2月21日北市法訴一字第1096090251號函通知訴願人釋明,惟訴願人迄未補正,爰未予列記,合先敘明。

貳、關於109年1月15日北市正社字第1096000024號函部分:一、按國民年金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12條第2款規定:「本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之規定:……二、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者:(一)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倍者,自付百分之三十,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七十……。

(二)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二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自付百分之四十五,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五十五……。

」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

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

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按:自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為2萬3,100元)核算。

……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第一目之三及第二目工作收入之計算,十六歲以上未滿二十歲或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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