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法規標準法-全國法規資料庫 | 特別法定義
中央法規之制定、施行、適用、修正及廢止,除憲法規定外,依本法之規定。
第2 條 ... 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
跳至主要內容:::現在位置:首頁中央法規所有條文P下載友善列印加入資料夾:儲存確定新增資料夾管理資料夾所有條文法規名稱:中央法規標準法EN修正日期:民國93年05月19日法規類別:行政>院本部>通用目所有條文編章節條號查詢條文檢索沿革立法歷程附帶決議第一章總則第1條中央法規之制定、施行、適用、修正及廢止,除憲法規定外,依本法之規定。
第2條法律得定名為法、律、條例或通則。
第3條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
第二章法規之制定第4條法律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
第5條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一、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
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
三、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
四、其他重要事項之應以法律定之者。
第6條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
第7條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布,並即送立法院。
第8條法規條文應分條書寫,冠以「第某條」字樣,並得分為項、款、目。
項不冠數字,空二字書寫,款冠以一、二、三等數字,目冠以(一)、(二)、(三)等數字,並應加具標點符號。
前項所定之目再細分者,冠以1、2、3等數字,並稱為第某目之1、2、3。
第9條法規內容繁複或條文較多者,得劃分為第某編、第某章、第某節、第某款、第某目。
第10條修正法規廢止少數條文時,得保留所廢條文之條次,並於其下加括弧,註明「刪除」二字。
修正法規增加少數條文時,得將增加之條文,列在適當條文之後,冠以前條「之一」、「之二」等條次。
廢止或增加編、章、節、款、目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11條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
第三章法規之施行第12條法規應規定施行日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日期。
第13條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
第14條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
第15條法規定有施行區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區域者,於該特定區域內發生效力。
第四章法規之適用第16條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
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
第17條法規對某一事項規定適用或準用其他法規之規定者,其他法規修正後,適用或準用修正後之法規。
第18條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
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第19條法規因國家遭遇非常事故,一時不能適用者,得暫停適用其一部或全部。
法規停止或恢復適用之程序,準用本法有關法規廢止或制定之規定。
第五章法規之修正與廢止第20條法規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修正之:一、基於政策或事實之需要,有增減內容之必要者。
二、因有關法規之修正或廢止而應配合修正者。
三、規定之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已裁併或變更者。
四、同一事項規定於二以上之法規,無分別存在之必要者。
法規修正之程序,準用本法有關法規制定之規定。
第21條法規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廢止之:一、機關裁併,有關法規無保留之必要者。
二、法規規定之事項已執行完畢,或因情勢變遷,無繼續施行之必要者。
三、法規因有關法規之廢止或修正致失其依據,而無單獨施行之必要者。
四、同一事項已定有新法規,並公布或發布施行者。
第22條法律之廢止,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
命令之廢止,由原發布機關為之。
依前二項程序廢止之法規,得僅公布或發布其名稱及施行日期;並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失效。
第23條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者,期滿當然廢止,不適用前條之規定。
但應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24條法律定有施行期限,主管機關認為需要延長者,應於期限屆
第2 條 ... 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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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條法律得定名為法、律、條例或通則。
第3條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
第二章法規之制定第4條法律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
第5條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一、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
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
三、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
四、其他重要事項之應以法律定之者。
第6條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
第7條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布,並即送立法院。
第8條法規條文應分條書寫,冠以「第某條」字樣,並得分為項、款、目。
項不冠數字,空二字書寫,款冠以一、二、三等數字,目冠以(一)、(二)、(三)等數字,並應加具標點符號。
前項所定之目再細分者,冠以1、2、3等數字,並稱為第某目之1、2、3。
第9條法規內容繁複或條文較多者,得劃分為第某編、第某章、第某節、第某款、第某目。
第10條修正法規廢止少數條文時,得保留所廢條文之條次,並於其下加括弧,註明「刪除」二字。
修正法規增加少數條文時,得將增加之條文,列在適當條文之後,冠以前條「之一」、「之二」等條次。
廢止或增加編、章、節、款、目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11條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
第三章法規之施行第12條法規應規定施行日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日期。
第13條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
第14條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
第15條法規定有施行區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區域者,於該特定區域內發生效力。
第四章法規之適用第16條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
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
第17條法規對某一事項規定適用或準用其他法規之規定者,其他法規修正後,適用或準用修正後之法規。
第18條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
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第19條法規因國家遭遇非常事故,一時不能適用者,得暫停適用其一部或全部。
法規停止或恢復適用之程序,準用本法有關法規廢止或制定之規定。
第五章法規之修正與廢止第20條法規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修正之:一、基於政策或事實之需要,有增減內容之必要者。
二、因有關法規之修正或廢止而應配合修正者。
三、規定之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已裁併或變更者。
四、同一事項規定於二以上之法規,無分別存在之必要者。
法規修正之程序,準用本法有關法規制定之規定。
第21條法規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廢止之:一、機關裁併,有關法規無保留之必要者。
二、法規規定之事項已執行完畢,或因情勢變遷,無繼續施行之必要者。
三、法規因有關法規之廢止或修正致失其依據,而無單獨施行之必要者。
四、同一事項已定有新法規,並公布或發布施行者。
第22條法律之廢止,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
命令之廢止,由原發布機關為之。
依前二項程序廢止之法規,得僅公布或發布其名稱及施行日期;並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失效。
第23條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者,期滿當然廢止,不適用前條之規定。
但應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24條法律定有施行期限,主管機關認為需要延長者,應於期限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