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 | 人身保險包含投資型

第十一章投資型保險. 第一節基本事項. 一四一、投資型保險商品之保險金給付、解約、投資標的轉換及贖回等各時間點應揭露。

一四二、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如有告知不實而 ...目前線上:5132人,瀏覽人次:627884348會員登入|加入會員法規檢索令函判解英譯法規裁判書書狀例稿契約範本植根服務相關網站行政令函│司法判解研討會訊息│植根雜誌法規資訊法規名稱: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時間: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編章節條文第十一章投資型保險第一節基本事項一四一、投資型保險商品之保險金給付、解約、投資標的轉換及贖回等各時間點應揭露。

一四二、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如有告知不實而解除契約之情形時,應退還保單帳戶價值。

一四三、投資型保險商品要保人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公司應負通知義務,並需於條款中載明。

一四四、投資型保險商品應明列日後增加投資標的之程序。

一四五、投資型保險商品所附加之附約及附加條款,其應繳保險費若由該投資型保險商品保單帳戶價值扣除,當保單帳戶價值不足扣除一期之應繳保險費時,應明確規範其處理方式。

一四六、投資型保險商品計算說明書中應列示保險金額與所繳保費之關係,並列明所繳保險費之上、下限。

一四七、投資型保險商品之保險成本由公司吸收或由附加費用支應時,該部分之各項準備金仍應依規定提存。

一四八、(刪除)一四九、外幣計價之投資型保險商品應敘明保險費收取方式、匯款費用之負擔、各項交易的會計處理方式及外匯風險的揭露等相關事宜。

一五0、投資型保險商品應以主契約方式出單,其附加契約以一年期保險為原則。

保險費扣繳之方式應於條款中訂明。

一五一、投資型保險商品約定於保險期間內有保證最低死亡給付或保險期間屆滿有保證最低保單帳戶價值者,應檢附其投資策略、風險控管與風險資本之說明,其準備金並需依「人身保險業經營投資型保險業務應提存之各種準備金規範」辦理。

一五一之一、保險公司設計附保證給付之投資型保險商品,僅得提供保證最低身故給付金額,且該保證最低身故給付金額不得高於要保人所繳保險費(限保險費與投資標的相同幣別者適用)或各投資標的投資配置時點匯率換算之總額(限保險費與投資標的不同幣別者適用),且前述保證最低身故給付金額應按部分提領金額及扣抵保險單借款本息占保單帳戶價值之比例減少之。

附保證給付之投資型保險商品之專設帳簿資產如為委託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或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事業代為運用與管理者,於全權委託帳戶之單位淨值低於該帳戶成立當日單位淨值百分之八十時,不得提供資產撥回。

投資型年金保險約定於保險期間有附保證給付者,應約定為被保險人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前身故時,以身故保險金給付予約定之身故受益人。

一五一之二、保險公司設計附保證給付之投資型保險商品,至少應依被保險人性別、投保年齡計算及收取保證費用,如有以年齡級距計算保證費用者,每一級距最多為五個年齡區間。

一五一之三、投資型保險商品不得有提供保戶立即投資選擇之約定。

一五二、投資型保險商品之要保書,不得因銷售通路之不同有限縮連結投資標的選項之情形。

一五三、(刪除)一五四、(刪除)一五五、投資型保險商品契約之撤銷生效日無論在保單帳戶價值運用起始日之前或之後,保險公司均應無息返還保戶所繳之總保費。

一五六、(刪除)一五六之一、投資型保險商品連結金融機構發行之金融債券或公司債,不得涉及股權,且不得含有提前贖回之設計。

一五六之二、投資型保險商品連結金融機構發行之金融債券、公司債或國內結構型商品時,如保險業有自交易對手取得之報酬、費用、折讓等各項利益,其費率範圍準用境外結構型商品相關規範。

一五七、投資型保險商品之目標保險費,應與投保金額有合理對應關係,且其金額不得超過依下列精算基礎所計得之二十年限期繳費終身壽險年繳總保險費:(一)預定死亡率採用臺灣壽險業第四回經驗生命表各年齡別百分之一百。

(二)預定利率採用百分之二。

(三)預定附加費用率採用百分之二十五。

投資型保險商品各保單年度目標保險費之附加費用率,不得超過依下列公式計得之比率:(ΣLi/n)×k,其參數之定義及限制如下:(一)Li代表第i保單年度之附加費用率。

(二)ΣLi代表各保單年度附加費用率之總和,但不得超過百分之一百五十。

(三)n代表附加費用實際收取年限,但不得低於五年。

(四)k代表新契約費用調整倍數,其值等於二。

投資型保險商品


常見投資理財問答


延伸文章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