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法第107條 | 一般身故保險金

99年2月3日修法前之規定,以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定之人壽保險契約,身故時僅能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且以200萬元為限.首頁法規資訊保險法第107條{}Z7_P1HGH4S0LG3P60AEL2RBNC00R3:::Z7_P1HGH4S0LG3P60AEL2RBNC00U5保險法第107條● 總統業於民國109年6月10日公布修正保險法第107條,並於民國109年6月12日起生效。

修正後之法條內容如下:以未滿15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之約定於被保險人滿15歲時始生效力。

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

前二項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總統業於民國107年6月13日公布修正保險法第107條及增訂107條之1,並於民國107年6月15日起生效。

修正後之法條內容如下:以未滿15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死亡給付於被保險人滿15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15歲前死亡者,保險人得加計利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或返還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之帳戶價值。

前項利息之計算,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前二項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訂立人壽保險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部分無效。

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

前二項規定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總統業於民國99年2月1日公布修正保險法第107條,並於民國99年2月3日起生效。

修正後之法條內容如下:以未滿15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死亡給付於被保險人滿15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15歲前死亡者,保險人得加計利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或返還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之帳戶價值。

前項利息之計算,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訂立人壽保險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部分無效。

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

考量其他法律可能對未成年人等投保死亡保險另有規定,爰於第5項明定「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以下就保險法修正提供說明如下:Q未滿15足歲之被保險人於99年2月3日之前已投保200萬元喪葬費用保險金額之人壽保險或傷害保險契(下稱A契約),又於109年6月12日後投保61萬5千元喪葬費用保險金額之人壽保險或傷害保險(下稱B契約),若被保險人於109年6月12日後身故且未滿15足歲,請問保險金給付方式為何?A保險公司依訂定A契約時之契約約定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200萬元。

保險公司就109年6月12日後投保61萬5千元喪葬費用保險金額之B契約不負給付責任,由保險公司依B契約約定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Q保戶於民國98/8/1出生,於下述時間投保公司壽險,假設於109/12/31不幸因病身故A時間點99年2月3日之前99年2月3日~109年6月11日109年6月12日之後情境98/10/1投保公司1張壽險保單150萬元105/2/3投保1張壽險保單100萬元計畫投保1張壽險保單61.5萬規範99年2月3日修法前之規定,以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定之人壽保險契約,身故時僅能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且以200萬元為限被保險人滿15歲前死亡者,保險人得加計利息退還所繳保險費被保險人滿15歲前死亡者,給付喪葬費用(目前為61.5萬元)。

 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用扣除額之一半(目前為61.5萬元)。

得給付金額150萬(保額不受109/6/12保險法修法影響)依條款約定退還保費加計利息(同示範條款)因與99年2月3日前之合併計算僅能無息退還保險費Q退還保險費加計利息範例(適用於99年2月3日~109年6月11日投保之保單)A以0歲男性,投保3年期商品,於第6保單年度末身故為例:【假設】費率調整:1%【註1】,年繳表訂保險費:1,000元,實繳保險費:990元保單年度(末)累積實繳保險費1990元21,980元32,970元42,970元52,970元62,970元《範例說明》假設於第6保單年度末身故,則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之金額為1,000×3=3,000元並加計利息【註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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