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2、15 條 | 壽險業務員招攬必須

第一項所稱保險招攬之行為,係指業務員從事下列之行為: 一、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

二、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

三、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

四、 ...法源法律網回首頁網站導覽加入會員會員登入購買授權與點數設為首頁訂閱舊報法源電子報精選六法法規查詢法規類別判解函釋裁判書起訴書英譯法規法學論著法學題庫會員專區論著投稿綜合查詢法學期刊論著博碩論文國家考試升學考試相關法條檢視現行法規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民國105年04月06日非現行法規)檢視現行法條第2條本規則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業務員:指本法第八條之一規定之保險業務員。

二、銀行:指經主管機關許可擇一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

三、所屬公司:指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及銀行。

四、各有關公會:指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五、經營同類保險業務:指所經營之業務同為財產保險或同為人身保險。

檢視現行法條第15條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視為該所屬公司授權範圍之行為,所屬公司對其登錄之業務員應嚴加管理並就其業務員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依法負連帶責任。

業務員同時登錄為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業務員者,其分別登錄之所屬公司應依法負連帶責任。

前項授權,應以書面為之,並載明於其登錄證上。

第一項所稱保險招攬之行為,係指業務員從事下列之行為:一、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

二、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

三、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

四、其他經所屬公司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

業務員從事前項所稱保險招攬之行為,應取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親簽之投保相關文件;業務員招攬涉及人身保險之商品者,應親晤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業務員應於所招攬之要保書上親自簽名並記載其登錄字號。

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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