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學法施行細則-全國法規資料庫 | 學士學位學程教育部

法規類別:, 行政> 教育部> 高等教育目 ... 大學設學分學程或學位學程,應有相關系、所、院為基礎,並得由系、所、院提供授課師資、教學設備空間等資源。

... 修讀學士學位學生,在規定修業期限內修滿畢業應修學分數且成績優異者,大學得依 ...列印時間:110/06/2619:08:::現在位置:首頁中央法規所有條文P下載友善列印加入資料夾:儲存確定新增資料夾管理資料夾所有條文法規名稱:大學法施行細則EN修正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法規類別:行政>教育部>高等教育目所有條文條號查詢條文檢索沿革第1條本細則依大學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本法第二條所定大學,含獨立學院。

獨立學院下設學系或單獨設研究所。

獨立學院符合相關教育法令規定者,得申請改名大學,並依本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3條本法第六條所稱跨校研究中心,指二所以上之大學為發展重點研究領域共同合作,集中人力資源、設備所成立之研究組織。

第4條大學間進行合併,由合併後存續或新設立之學校,繼受合併前原有學校之權利義務。

大學與設有先修班辦理先修教育之學校,於合併後為確保原有先修班之特質及功能,必要時得經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核准設立學科。

大學合併後新設立之大學,國立者,由本部指派人員,直轄市立、縣(市)立者,由各該所屬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私立者,由董事會指派人員,代理校長職務至學校依本法第十條規定產生校長為止。

第5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定大學副校長,得以契約方式進用校外人士擔任。

第6條(刪除)第7條大學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單獨設研究所,須該大學未設相同或性質相近之學院、學系。

學院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下設之學系,包括與該學系相同或性質相近之碩士班及博士班。

學院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下設研究所,須該學院未設相同或性質相近之學系。

第8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稱學分學程,指發給學分證明之跨系、所、院專業領域之課程設計及組合;所稱學位學程,指授予學位之跨系、所、院專業領域之課程設計及組合。

大學設學分學程或學位學程,應有相關系、所、院為基礎,並得由系、所、院提供授課師資、教學設備空間等資源。

教育學程,依師資培育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第9條大學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設學分學程,應經教務相關之校級會議通過實施;涉及政府相關部門所定人力培育總量管制機制之特殊專業領域學分學程,並應報本部備查。

學分學程之應修學分數,由各大學考量課程設計之完整性定之。

第10條大學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設學位學程,其方式如下:一、直接對外招生或以校、院對外招生之學位學程,應納入各校增設及調整院、系、所、學程與招生名額規劃,報本部核定後實施。

二、對內提供在學學生轉入或雙主修之學位學程,應經校務會議通過實施,並報本部備查。

但涉及政府相關部門所定人力培育總量管制機制之特殊專業領域之學位學程,應報本部核定後實施。

學位學程之畢業應修學分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應符合各級學位之規定。

大學應於學位學程證書登載學位學程名稱,或所跨之系、所、院名稱。

第11條大學依本法第十二條增設及調整院、系、所、對外招生之學位學程與招生名額,應報本部核定;其規劃及執行結果,由本部進行追蹤考核,並作為核定之依據。

第12條本法第十三條第三項所定達一定規模、學務繁重之學院、系、所及學位學程,其認定基準,由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所稱達一定規模、業務繁重之單位,指大學校內一級行政單位;其認定基準,由本部定之。

第13條大學依其組織規程設軍訓室者,置主任一人、軍訓教官、護理教師若干人,主任由校長自職級相當人員或本部推薦之軍訓教官二人至三人中擇聘之。

第14條大學教職員之員額編制,由各大學擬訂員額編制表,國立、私立者,報本部核定後實施;直轄市立、縣(市)立者,依各該所屬直轄市、縣(市)政府規定辦理。

第15條(刪除)第16條本法第十五條所定大學校務會議,由校長召開並主持之。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其餘出、列席人員,包括學術與行政主管代表;其產生方式及名額比率,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第17條本法第十八條所定長期聘任,其聘期由各大學定之,並應依教師法及本法第二十一條教師評鑑規定,明定解聘、停聘、不續聘之規定。

第17-1條經主管機關核定


常見投資理財問答


延伸文章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