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財情報∣ 台一國際智慧財產事務所 | 人事保證契約 要式

依此可知人事保證為一種民法上之有名契約。

為求慎重,並期減少糾紛起見,法條並明文規定人事保證契約應以書面為之,其性質即為要式契約之一種。

人事保證係 ...智財情報出版品(專利)出版品(雙週專利電子報)出版品(商標)出版品(著作/法律/訴訟)出版品(專刊/叢書)案例(專利)案例(商標)案例(著作/法律/訴訟)案例(其他)首頁»智財情報»出版品(著作/法律/訴訟)出版品(著作/法律/訴訟)人事保證(桂齊恒法律所所長)(2019/10)壹、概說人事保證,或稱職務保證,或稱身元保證,乃指於僱傭關係或職務關係中,就可歸責於受僱人之事由,致生損害於僱用人時,保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的一種特殊保證契約。

查人事保證在我國社會已行之有年,實務上常見相關案例,惟於民法中始終並無任何規定,民法債編修正時,為使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臻於明確化,特增訂專節(民法債編第二章第二十四節之一)以資規範。

民法債編修正條文均自民國88年5月5日起施行(民法債編施行法§36),茲特為文簡介,以供勞、僱及保證人三方之參考。

貳、人事保證之當事人一、僱用人僱:從人,雇聲,為「雇」之同字。

雇之本義作「傭」解,乃指人之一方於一定限期內受他方報酬而為他方服役之稱,故僱從人。

又以雇為候鳥,來去有定時,僱用人與被僱者必互約定時間來去,雇僱古今字,僱為雇之累增字,故從雇聲(註1)。

用:本義作「可施行」解(註2)。

現今意義,僱乃動詞,出錢招人做事之意(註3)。

用亦動詞,施行,使用;動作,運用之意(註4)。

僱用人,即出錢請人為其服勞役之人也。

二、受僱人受:本作「相付」解(註5),即承接之意(註6)。

受僱人,即接受他人金錢報酬而為其服勞役之人也。

三、保證人保:從人,從孚省(省孚上爪),又從孚聲。

孚有卵翼使之成雛之意,此則從人而更有撫育以遂其成長之意,故本義作「養」解,乃使之獲得安全生息的意思(註7)。

證:從言,登聲,本義作「告」解,乃明告其實之意,故從言。

又以登有加義,證為以實相加,故從登聲(註8)。

今保、證二字均為動詞,保者,替人擔負責任也(註9);證者,用憑據來表明也(註10)。

保證人,即以己為憑而為他人擔負責任之人。

參、人事保證之成立民法§756之一規定:「Ⅰ: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

Ⅱ:前項契約,應以書面為之。

」依此可知人事保證為一種民法上之有名契約。

為求慎重,並期減少糾紛起見,法條並明文規定人事保證契約應以書面為之,其性質即為要式契約之一種。

人事保證係屬對將來債務之一種特殊保證。

此處之職務關係,不僅私法上之僱傭關係,即公法上之公務人員任用關係亦應包括在內。

又按民間習俗,通常有所謂之「對保」,唯無論是否有經過對保手續,均不影響人事保證之成立(註11)。

人事保證之特性如下:(1)繼續性:一般保證多以一次發生之債務為保證對象;人事保證則以繼續性的法律關係為保證對象。

(2)情義性:一般保證多由於利害關係而承擔保證;人事保證則多以情義關係而承擔保證。

(3)專屬性:一般保證之保證債務無專屬性;人事保證則有專屬性,不得讓與、繼承。

但已發生之損害賠償債務,則仍應為受繼財產之範圍(註12)。

查人事保證契約之性質與保證契約類似,為一種特殊之保證契約,故於民法§756之九規定::「人事保證,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保證之規定。

」亦即人事保證得準用關於民法債編「保證」之相關規定。

肆、人事保證之效力一、保證人之責任人事保證為無償之單務契約,對保證人而言非常不利,故吾人常戲言保人為呆人。

法律為保護弱者,因而有所限制,此即限於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人事保證之保證人,始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756之二第1項),此乃因保證債務具有補充性質之故。

如僱用人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例如:僱用人已就受僱人之不誠實行為參加保證保險;或已由受僱人或第三人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等,自應要求僱用人先依各該方法求償。

為減輕人事保證人之賠償責任,民法§756之二第2項規定:「保證人依前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其賠償金額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當年可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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