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第51條-函釋 | 資產重估增值保留盈餘

函釋內容: · △盈餘轉回資產增值準備不屬盈餘分配項目 · △公司曾以土地調整增值之資本公積彌補虧損以後如有盈餘應先轉回 · △得按公告現值重估之土地僅限於「固定資產」項下 ...跳到主要內容:::首頁法規目錄網站導覽全國法規ENGLISH簡易版全文檢索請輸入檢索條件法規名稱關鍵字檢索項目全選法規檢索行政函釋檢索司法裁判檢索  搜尋  進階檢索:::法規名稱:商業會計法法規文號: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261號發布日期:103年6月18日(資產之重估)第51條商業得依法令規定辦理資產重估價。

函釋內容:【停止適用/廢止】依據經濟部107年5月14日經商字第10702407290號函,經濟部73年3月28日經73商字第11228號函爰予廢止,不再援用。

△盈餘轉回資產增值準備不屬盈餘分配項目本案准財政部73年3月14日(73)台財稅第51806號函復意見以「股份有限公司依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第41條規定,以資產增值準備彌補虧損,此後年度發生之盈餘,經股東會決議轉回資產增值準備科目之行為,尚不屬盈餘分配項目」,應依財政部意見辦理。

(經濟部73年3月28日經73商11228號函)△公司曾以土地調整增值之資本公積彌補虧損以後如有盈餘應先轉回本案經洽准法務部函復意見以:「按『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第41條規定:『營利事業之虧損如以資產增值準備彌補,此後年度發生盈餘,除依照公司法、所得稅之規定分配外,其餘應轉回資產增值準備科目項下,在原撥補數額未轉回前,不得分派股息及其他用途』查該辦法係依獎勵投資條例第42條第3項、所得稅法第61條及商業會計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訂定(參見該辦法第1條規定),參酌上開各項法律之有關規定(所得稅法第50條至第58條、商業會計法第45條第1項)及同辦法第5條第1、2項規定觀之,該辦法固係以除土地以外之固定資產、遞耗資產及無形資產為規範對象,然『營利事業調整土地帳面價值,與一般固定資產辦理資產重估價,所依據之法令及辦理之手續雖然有所不同,惟此二者所產生之資產增值準備(資本公積)之性質、用途及會計處理原則等均應一致。

有關營利事業以資產增值準備彌補虧損,嗣後年度發生盈餘時應予轉回之規定,二者仍應採取一致之原則,不應因其依據之重估法令及辦理手續之不同而有所歧異。

』(檢附財政部69年6月25日台財稅第35043號函影本,請參閱該函說明二),故公司如曾以土地調整增值之資本公積彌補虧損,其以後年度如有盈餘,似應比照前揭辦法第41條規定之意旨,除依照公司法、所得稅之規定分配外,其餘應轉回資產增值準備科目項下,始合於資本維持之原則」。

貴會所詢疑義,請依照法務部前揭意見辦理。

(經濟部78年9月21日經78商字第209337號函)△得按公告現值重估之土地僅限於「固定資產」項下之土地商業會計法第51條後段「自用土地得按公告現值調整之」,條文中所稱之「自用土地」係指供營業上長期使用,非以出售為目的之土地而言,其範圍僅限於列在「固定資產」項下之土地,不包括列於「存貨」、「長期投資」或「其他資產」項下之土地。

(經濟部85年4月5日經85商字第85205073號函)△商業得以低於「公告現值」辦理土地重估一、查公司基於穩健原則,以低於「公告現值」之價額辦理土地重估,尚非商業會計法第51條規定所不許。

二、又商業會計法第51條後段「自用土地得按公告現值調整之」,條文中所稱之「自用土地」係指供營業上長期使用,非以出售為目的之土地而言,其範圍僅限於列在「固定資產」項下之土地,不包括列於「存貨」、「長期投資」或「其他資產」項下之土地,前經本部85年4月5日經(85)商字第85205073號函釋在案,併此敘明。

(經濟部85年6月28日經85商字第85018942號函)【停止適用/廢止】依據經濟部107年5月14日經商字第10702407290號函,經濟部86年5月6日經86商字第86205765號函爰予廢止,不再援用。

△資產出售原辦理重估之資本公積應改列為出售資產溢價收入之資本公積公司出售已辦理重估之資產,原列於資產重估增值之資本公積,其增值既已實現,應改列為出售資產溢價收入之資本公積。

(經濟部86年5月6日經86商字第86205765號函)【停止適用/廢止】依據經濟部107年5月14日經商字第10702407290號函,經濟部86年8月20日經86商字第86206009號函爰予廢止,不再援用。

△商業會計法修正後以固定資產以外之土地重估者應將所認列之資本公積轉銷一、依修正後之現行商業會計法第51條後段「自用土地得按公告現值調整之」規定,已不許公司


常見投資理財問答


延伸文章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