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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時事焦點】侵權行為法下的物之損害賠償:損害賠償方法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2017.11月8日【公職王電子報第278期】【哈燒話題】提升應戰力,地方特考線上模考 【深入報導】號召青年返鄉!農會招考好前景【時事焦點】侵權行為法下的物之損害賠償 【考取經驗談】地方特考門外漢一年也能上榜時事焦點侵權行為法下的物之損害賠償:損害賠償方法◎王知行壹、前言在確認加害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後,進一步要討論的是侵權行為之法律效果——即加害人對被害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

具體而言,「損害賠償」包含了損害賠償之「方法」與「範圍」。

本文主要是探討「物」之損害賠償「方法」,亦即在物受侵害的情形下,加害人應以怎樣的損害賠償方法對被害人負責。

民法關於損害賠償方法之一般規定,規定於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而在物的損害賠償中,則另有民法第196條之特別規定。

以下,先說明上述法條間之適用關係,再透過實例解析來說明幾個實務上常見的問題,包括:交易性貶值、以新換舊、物之使用利益。

▲TOP貳、損害賠償方法之適用關係一、一般損害賠償方法: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在適用上應先區分得否回復原狀:(一)可回復原狀者1.原則:回復原狀(第213條第1項)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除法律應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回復原狀為其損害賠償方法,且所謂回復原狀,是指回復至「假設損害未發生時之應有狀態」,而非僅回復至「損害發生前的原有狀態」。

2.經被害人催告加害人不為回復(第214條)應回復原狀者,如經被害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加害人逾期仍不為回復者,依民法第214條,被害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3.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第213條第3項)為加強被害人之保護,民法增訂第213條第3項,賦予被害人得選擇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應注意者是,本條在體系適用上,並非要打破我國以回復原狀為基本原則之損害賠償法體系,只是使回復原狀得以金錢化。

4.第214條與第213條第3項之適用:(1)多數說:第214條賠償之損害,也是指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因此第214條之適用範圍,將會被第213條第3項所吸收。

(2)少數說:第214條賠償之損害,是指賠償價額,此與第213條第3項將有所區隔,而仍有存在實益。

(二)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困難者:第215條此時,依民法第215條,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在此,所謂金錢賠償,是指購買同等之物所必要支出的價額賠償,而非指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也非僅限於出售價額減少的部分。

申言之,其是指「價值利益」的賠償,亦即被害人財產上價值的減少,包含交換價值與使用價值。

此乃係因賠償出售價額減少的部分僅能填補交換價值之損害,而購買同等之物所必要支出之價額方能兼具填補交換價值與使用價值之損害。

此與民法第196條有別(詳後述)。

又此項金錢賠償之計算應以市價計算之,若物品無市價或損害數額無法確定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由法官酌定之。

二、物之損害賠償方法之特殊規定:民法第196條(一)「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1.學說見解:指交換價值之價值利益賠償民法第196條:「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本條所謂的「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指的是交換價值的賠償,亦即在物未被毀損之狀態下,其價額扣減物被毀損後之價額,此即為出售該物所減少之價額。

2.實務見解:以修復費用估算,但被害人如能證明減少價額超過必要修復費用,仍得請求之。

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庭總會決議:「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二)第196條是否須限於物仍有修復可能時才能適用?亦即,民法第196條與第215條之適用,是否為互斥?1.肯定說(互斥說):此說主張第196條應限於物受毀損仍有修復可能性時,始得適用。

若是在修復不能或滅失的情形,應依民法第215條請求價值利益之損害賠償。

其理由為:(於物無法回復原狀時)民法第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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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折舊. 2020-03-03. 裁判字號:108年度上易字第576號案由摘要:損害賠償裁判日期:民國108 年12 月31 日資料來源:司法院相關法條:民法 ...加入會員購買授權與點數列印時間:110/05/3123:12《》車禍被害人之車輛已使用相當期間,修復若僅更換新品而不予折舊,則將使被害人因而受有以舊換新之利益,故應予折舊2020-03-03裁判字號:108年度上易字第576號案由摘要:損害賠償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資料來源:司法院相關法條:民法第184、191-2、196、213、215條(108.06.19)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107.06.29)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107.06.29)要  旨: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從而車禍被害人之車輛已使用相當期間,若僅更換新品而不予折舊,則將使被害人因而受有以舊換新之利益,自應予折舊,較合乎公平原則;又法律固未規定凡計算折舊時,應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為準,惟歷來司法審判實務在損害賠償之案件中,多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作為新品換舊品時計算其折舊額之參考,於法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576號上訴人陳梨華被上訴人陳振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1月10日下午17時0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北往南沿臺中市龍井區中華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觀光路口時,闖紅燈進入該路口,適伊配偶王○良駕駛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伊,沿觀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口時,見交通號誌為綠燈,並注意該路口交通後,駛入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被上訴人上開行為,致伊受有支出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50,511元之損害,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又被上訴人曾承諾願全額支付修車費,然其看到金額後,竟反悔不賠。

伊既然確實有支付上開數額之修車費用,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亦全在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應如數賠償,若以所謂已逾耐用年數5年而扣除高額折舊,衡諸一般自小客車駕駛5年以上甚為平常,原審僅判准47,809元,對伊殊為不公等情。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511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對於上開上訴人主張之車禍肇事經過沒有意見,伊承認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伊對於上訴人提出之修車單據及修車費用150,511元沒有意見,但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過高,伊無力負擔,最多只能賠償5萬元,伊並沒有承諾說要全部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為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7,809元,為有理由,而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受敗訴判決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另駁回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

上訴人就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2,702元。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闖越紅燈之過失駕駛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7至37頁),且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85頁),並經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073號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疏未注意燈光號誌而闖越紅燈行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確有過失至明,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因分析亦同此認定,且其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具有相



3.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48-全國法規資料庫

本法第五十一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如下: 一、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 ...跳至主要內容:::現在位置:首頁中央法規所有條文條文內容P友善列印加入資料夾:儲存確定新增資料夾管理資料夾條文內容法規名稱:所得稅法施行細則EN法規類別:行政>財政部>賦稅目第48條本法第五十一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如下:一、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

二、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

三、採年數合計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乘以一遞減之分數,其分母為使用年數之合計數,分子則為各使用年次之相反順序,計算各期折舊額。

但使用年數,不得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四、採生產數量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除以估計之總生產量為每一單位產量應負擔之折舊額,再乘以各期實際之生產量,計算各期折舊額。

但估計總生產量之期間,不得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五、採工作時間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除以估計之全部使用時間為每一單位工作時間應負擔之折舊額,再乘以各期實際使用之工作總時間,為各該期之折舊額。

但估計之全部使用時間,不得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相關法條



4. 民法§196 相關法條-全國法規資料庫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 (民國110 年01 月20 日)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 ...跳至主要內容:::現在位置:首頁中央法規所有條文民法相關法條友善列印相關法條法規名稱:民法EN第196條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民國110年01月20日)EN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第213條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第215條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第339條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第1035條(刪除)刑事訴訟法(民國109年01月15日)EN第487條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

保險法(民國109年06月10日)EN第90條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

會計法(民國108年11月20日)EN第3條政府及其所屬機關,對於左列事項,應依機關別與基金別為詳確之會計:一、預算之成立、分配、執行。

二、歲入之徵課或收入。

三、債權、債務之發生、處理、清償。

四、現金、票據、證券之出納、保管、移轉。

五、不動產物品及其他財產之增減、保管、移轉。

六、政事費用、事業成本及歲計餘絀之計算。

七、營業成本與損益之計算及歲計盈虧之處理。

八、其他應為會計之事項。




5. 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折舊,回復原狀彙整

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折舊,回復原狀. 法律白話文小學堂專欄 · 陳孟緯|打破砂鍋賠到底?從車禍案件看損害賠償責任的大哉問. 法律白話文運動保留一切 ...專題觀點電台商城關於法律白話文小學堂專欄陳孟緯|打破砂鍋賠到底?從車禍案件看損害賠償責任的大哉問專題觀點國際行政立法司法社會法理學堂入門新奇讀書副刊電台商城關於Subscribe搜尋SectionsStarttypingtoseeresultsorhitESCtoclose公法與人權法律領域國際法刑事法合作專欄Seeallresults法律白話文運動電子報訂閱法律白話文運動,掌握社會趨勢脈動訂閱系統規劃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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