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法第64條修正延伸文章資訊,搜尋引擎最佳文章推薦

1. 保戶業務員一面倒反對學者卻支持保險公司解約權2年延長到5年 ...

回首頁facebookLINETwitterwechat微信複製連結 |手機版|APP|歷史活動|歷史專題|會員中心|家外媒體 FBYouTubeIGRSSweibo搜尋ETtoday新聞雲>保險2019年02月26日17:30保險保險新聞名人談保險保險達人熱門話題▲政治大學法律系教授葉啟洲。

(圖/記者陳明正攝)記者李蕙璇/台北報導針對金管會擬將保險法第64條中的保險業者解約權期限從2年延長到5年,引起保戶、業務員反對,認為過分袒護保險公司。

而政大法律系教授葉啟洲則表態支持,認為可減少惡意濫用情況,並應保留詐欺撤銷權的適用。

金管會於去年12月下旬公布多達19條等的保險法修正草案版本,受到保戶、保險業務員、產官學界等人士的高度關注,其中第64條中,當保險公司知道保戶有惡意隱瞞、不實告知等危險理由,足以達到解除契約,經過1個月不行使便無法解約,或者是保險契約訂立後經過5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由於保險法賦與保險公司的解約權原本是2年,一旦延長到5年,引起一些保戶擔憂,認為應維持原2年保障民眾權利,甚至相反應縮短時效,促使保險公司善盡積極查證之責,而非包庇保險公司的怠惰。

▲中華民國保險業務聯合總工會理事長嚴慶龍。

(圖/ETtoday新聞資料照)中華民國保險業務聯合總工會理事長嚴慶龍表示,有些保戶知道這個修正案後詢問,本來保險公司是有2年的解約權時間,結果現在若延長到5年,會擔憂反而讓保險公司有更長時間隨時可以解約,結果保險也白買了。

而署名陳瓊雲網友也強烈主張「請維持2年時效,維護民眾權益」。

網友表示,解除權時效改成5年,有何依據?目前的法律有哪條是這麼久的,過分袒護保險公司,侵犯民眾權利。

保險公司不在投保時查證,卻在理賠時刁難,為何財團不盡義務,卻要民眾處於權利不確定的狀態。

請提供保險公司因為2年時效而受詐騙、受損的案例,若改成5年,是不是保險公司也要調降保費才公平。

▼金管會主委顧立雄。

(圖/記者戴瑞瑤攝)網友吳欣怡則說,近來許多醫療健康險多為1年期的定期險,保險公司受理保險後亦應主動負起查證之責,2年尚屬合理期間,為何延長為5年,拖延保險公司查證之時間,不能因保險公司怠惰不積極查證,就犧牲民眾權益之安定性,相反,應縮短時效促使保險公司善盡積極查證之責,而非包庇保險公司之怠惰。

而政大法律系教授葉啟洲就此次修正案逐一提出8點建議中,對於第64條延長解除權除斥期間從2年為5年,可減少惡意被保險人濫用保險制度,表示贊同,並認為出於詐欺意圖的違反告知義務,仍宜仿德國與日本立法例,保留民法第92條詐欺撤銷權的適用。

保險法第64條修正草案訂立保險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以書面或其他主管機關認可之方式所為之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不同時,被保險人亦負說明義務。

保險人為前項之詢問應具體明確並告知要保人及被保險人違反說明義務之法律效果。

保險人未告知其違反說明義務之法律效果者,不得依第三項規定解除契約。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

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證明危險之發生非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未說明之事項,為保險人所明知、依通常注意所應知或無法諉為不知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不負說明之義務。

第三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1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保險契約訂立後經過5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延伸閱讀►失能險今年起從嚴核保 民眾投保意願意外大幅提高►台灣人財產保險滲透度竟低於1% 買屋擁車投資卻少風險管理►李紀珠顧立雄合唱「傷心酒店」 壽險業難增準備金吞苦再求出路►只是一次門診血壓高就拒賠解約 判壽險公司無理敗訴ET快訊「有人說再2個月見疫情曙光」 醫:歹勢太久了!現在就看到了直擊鮪魚路邊親密任撫摸! 保時捷男友「手伸進她衣服」全被拍女醫兒「高燒38度」急快篩結果曝! 揭心路歷程謝醫護:不可思颱風最快今生成大迴轉 鋒面滯留「全台再下2天」防豪雨快訊/《新泰山》男主角驚傳墜機罹難!享年58歲「老婆也在機上分享給朋友:追蹤我們:※本文版權所有,非經授權,不得轉載。

[ETtoday著作權聲明]※推薦閱讀熱門影音保險最新全站最新‧失能險今年起從嚴核保 民眾投保意願意外大幅提高‧李紀珠顧立雄合唱「傷心酒店」 壽險業難增準備金吞苦再求出路‧遺產E劇



2. 告知不實保險公司解除契約期間擬延長為5年

... 《保險法》第64條規定,保戶如果違反告知義務,保險公司必須在「保單契約訂立2年內」(即:除斥期)解除契約,一旦超過除斥期就不能再 ...1105SMTWTFS會員登入還不是會員?立即加入記住Email忘記密碼?管理者登入記住帳號標題來源類別發行日期閱讀權限-選擇來源-新聞月刊季刊其他無-選擇類別-財經時勢市場動態健康醫療百科調查&排名公、勞、農、健保醫療、健康保險投資理財退休規劃人壽保險財產保險現代看保險市場訊息~-會員種類-書城會員電子報會員新聞會員新聞會員Plus不放置新聞------------新聞搜尋><會員登入|會員中心新聞搜尋2021年5月31日星期一今日要聞《現代保險健康理財》媒體集團現代保險教育事務基金會《現代保險》書城財經時勢市場動態健康醫療百科調查&排名公、勞、農、健保醫療、健康保險投資理財退休規劃人壽保險財產保險市場訊息收件人姓名:小姐先生收件人Email:寄件人電話:顯示不顯示新聞 財經時勢告知不實保險公司解除契約期間擬延長為5年文/鄭慧菁|《現代保險》雜誌|2018.12.28 (新聞)《保險法》第64條規定,保戶如果違反告知義務,保險公司必須在「保單契約訂立2年內」(即:除斥期)解除契約,一旦超過除斥期就不能再要求解約。

金管會日前提出保險法修正草案,擬將除斥期間由2年延長至5年,以杜絕有心人士鑽這項漏洞。

金管會日前提出保險法修正草案,擬將保險公司因保戶告知不實的保單解約期間,由2年延長至5年,以杜絕有心人士刻意鑽這項漏洞。

《保險法》第64條規定,保戶如果違反告知義務,保險公司可以解約,但必須在「保單契約訂立2年內」(即:除斥期)行使這項權利,否則一旦超過除斥期,保險公司就不能再要求解約,而這項規定也成為許多有心人士鑽漏洞的機會。

過去有保戶濫用「2年除斥期」,導致保險公司無法解約,而尋求法律途徑解決,法院判決結果也因時空背景不同,而有180度轉變。

根據法院判決經驗,99年度以前的判決,大多採用「否定說」,也就是超過2年除斥期後,還讓保險公司行使解約權,會破壞已生效的法律關係,認為一旦超過除斥期,保險公司就不得以任何理由解約。

不過近年來,法院開始轉向「肯定說」,認為保險契約是最大誠信契約,行使權力的前提是,雙方均遵守誠信及信用原則;如果受益人惡意濫用權利,等待除斥期過後,再行使保險金請求權,已構成權利濫用,自然不受法律保護,保險公司也就不須給付保險金。

為杜絕爭議,金管會日前提出《保險法》修正草案,參考德國《保險法》第21條及日本保險法第28條、第55條、第84條等規定,將64條修正為「…..第三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保險契約訂立後經過五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

草案一出,就有支持者認為「以後保戶難偷雞了!」,並表示「感恩呀!」,甚至迫不及待的詢問「何時公告生效?」。

但也有人擔心「業務員會藉此機會衝一波『有病』的投保」。

延伸閱讀當業務員告訴你:躲2年就不會解約……三個故事提醒業務員「警惕」這件事        推薦相關新聞保險業投資公建、長照陳燦煌:望鬆綁上限保險業投資國際板主管機關可控制額度前10大績效最優類全委帳戶報酬率最高65.34%未成年死亡增30萬保險金立院一讀通過金管會新任主委黃天牧專訪~「我會做自己」保險業鬆一口氣?史上最大保經收購案!MMC57億美元收購JLT鼓勵錢留台灣壽險業投資法規將鬆綁更多新聞>編輯推薦市場訊息資策會:FinTechTaipei2018隆重登場台灣金融科技創新勢不可擋全球金融科技的議題持續發酵,為了展現台灣科技創新動能的精神與成效,並接軌國際發展趨勢,由金融監督管理...市場訊息群益投信:2017特別股吸金創紀錄穩健投資首選後市看俏特別股在2017年吸金潮不斷,根據群益投信每月特別股資金動向資料顯示,2017年美國特別股共同基金淨...健康醫療百科新冠肺炎疫苗國家隊跟時間賽跑!全球新冠疫情仍然嚴峻,各國專家普遍認為接種疫苗、形成群體免疫是控制疫情最大的希望。

在國產疫苗的開...關於我們與我們聯絡徵才看板相關網站連結廣告刊登隱私權聲明網站導覽©2015RMIMInc.AllRightsReserved.



3. 險法第64條與保險單條款之新舊條文之爭議之釋析@ 新北市 ...

一:保險法第64條之最新修正: 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 二.保險法第64條之未修正部分(原有): 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 ...新北市風險改善協會創會人部落格部落格日誌相簿影音好友名片201701131610險法第64條與保險單條款之新舊條文之爭議之釋析?未分類資料夾觀諸保險法第64條與保險單條款之新舊條文之爭議之釋析如下:一:保險法第64條之最新修正: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

…..等均同綜如前言為去除故意,算是新進作法,既使被保險人達成重大過失之要件,保險公司亦負賠償責任,重大過失雖極近於故意,終究不同(如駕駛人過平交道,預期火車不會駛近,但還是被撞,看起來外觀是故意但如綜合其他相關事證如並未重大之經濟困難或感情之困擾,應構成重大過失,除非保險人另有其他新客觀事證外,民訴法第277條有關舉證責分配比例),二.保險法第64條之未修正部分(原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

….等均同現行有關保險單示範條款中有關約定之條款不能說是法定充其量為約定條款;還適用舊保險法第64條有關解除權如上揭二.還是趕不上時代法律之最新異動情況,1上揭條文中……………….或因過失……….等之或因過失…其實包含重大過失及具體過失及輕過失等要件,陸上保險保險人重大過失亦負起賠償責任(海商法除外),保險約定條款並未修正之,顯採取不利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結果,實違反保險法第54-1條中其他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重大不利益者,該約定條款無效。

simon/Xuite日誌/回應(0)/引用(0)沒有上一則|日誌首頁|沒有下一則回應加我為好友hi日誌相簿影音我的相簿best99good's新文章個人實績職場不友善相關法令勞資關係之因果關係之淺見貨物責任123防疫ˋ保單淺見勞資爭議處理法(權利及調整事項之區隔)之淺見法定通報義務責任因果關係之建立之推理全部展開|全部收合PoweredbyXuite姓名:余孟璋best99good's新回應沒有新回應!關鍵字



常見投資理財問答


延伸文章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