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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保險業監管局

保險業監管局是獨立於政府及保險業界的監管機構,主要職能是規管與監管保險業,以促進保險業的整體穩定,並保護現有及潛在的保單持有人。

Skiptocontent更多資訊保險科技專區更多資訊保險業監管局主席鄭慕智博士「我們的使命是要成為具公信力的監管機構,並藉有效規管、提高專業水平及公眾參與,保障保單持有人。

」更多資訊合資格延期年金保單亞洲保險論壇獲授權的保險人登記冊持牌保險中介人登記冊保險中介一站通再保險/專項保險市場及行業統計數據諮詢文件表格新聞稿刊物及宣傳品常見問題聯絡我們致電我們我們的位置電郵



2. 立法院-保險業資本及投資監理之相關問題研析

一、題目:保險業資本及投資監理之相關問題研析二、所涉法規保險法三、探討研析 (一)為健全保險業財務結構並強化公司承受風險之能力、加速引導保險業資金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研究成果法案評估專題研究兩岸研究聯合研究議題研析委員登入議題研析FacebooktwitterPlurkprintenvelope:::首頁關於立法院各單位法制局研究成果議題研析保險業資本及投資監理之相關問題研析撰成日期:109年12月更新日期:109年12月22日資料類別:議題研析作者:安怡芸編號:R01185一、題目:保險業資本及投資監理之相關問題研析二、所涉法規保險法三、探討研析(一)為健全保險業財務結構並強化公司承受風險之能力、加速引導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以及提升法規授權明確性,行政院爰擬具「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以下簡稱本草案)。

(二)本草案增列「淨值比率」為監理指標,修正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及淨值比率不得低於一定比率,並將「資本適足率等級」修正為「資本等級」等,係為健全保險業財務結構及引導業者提升自有資本品質,並趨同國際保險業資本監理制度,對於完善及強化對保險業監理法制,應有其意義。

(三)近年來因政府財政吃緊,加上國內經濟成長力度漸弱,市場資金緊縮,以致於需要大量資金投注,且回收期長之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面臨資金不足的窘境。

有論者認為,保險業資金來自於不特定大眾,具有公益性,應將之留在國內市場,增加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之投資。

然而實務上,國內保險業者為提高投資收益,再加上法令對於保險業資金運用,以及參與被投資公司經營權之限制等因素,以至於保險業對國內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之投資力度,遠不及國外投資。

自2001年開始,政府逐步修正保險法對於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之條件及比率,惟對於保險業之股權行使及經營權之參與,仍有若干之限制,因而有論者認為,此項規定將使保險業缺乏投入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之意願,並認為保險法既已賦予主管機關個案之審查權限,即無必要特別限制董監事人數上限,禁止經理人指派權。

為加速引導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本草案遂增訂保險業得採備供主管機關事後查核方式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放寬保險業投資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派任董監事不得逾三分之一席次的限制,並得指派人員擔任該事業經理人,希望藉此增加其投資意願,及強化對被投資對象的監督管理機制。

四、建議事項(一)針對資本嚴重不足之計算標準不宜放寬國際保險監理官協會於2019年11月阿布達比年會通過保險資本標準2.0版,並自今(2020)年起進入5年監測期,於2025年正式實施。

主管機關亦重新評估對於國內保險公司之風險監理措施,並規劃制定適合於我國實務需求,並能接軌國際監理制度發展趨勢之新一代清償能力制度。

故而在相關研究及規劃尚未定案之際,對於現行之資本監理標準實不宜有大幅度之調整或放寬。

本草案第143條之4第3項針對資本嚴重不足之計算標準,由現行之「資本適足率低於百分之五十或保險業淨值低於零」,修正為「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低於第一項所定一定比率之百分之二十五或保險業淨值低於零」似較為寬鬆,爰建議提升為一定比率之百分之五十。

(二)鼓勵保險業投資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仍應以確保保戶權益為主保險業資金來自於廣大保戶,一旦其財務狀況發生危機,勢必損害保戶權益,甚至影響金融秩序之穩定,引發重大社會問題,故而政府對其資金運用及風險管理之監理強度向來高過於其他行業。

再者,在目前低利率環境下,保險業獲利亦受到壓縮,以壽險業為例,壽險保單預定利率較過去為低,因而所設算之保險費相對較高,壓縮傳統保障型壽險商品之銷售空間,致使壽險公司轉為推出利變型年金與投資型保單之保險商品,以維持市場熱度,且為弭平利差損,壽險公司在資金運用上,須維持一定水準以上之收益率,而當國內未有適宜之投資標的時,自然將目標市場轉為國外進行投資。

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之投資,本即具有投入資金龐大,回收期長且獲利較低之特點,對於保險業來說,其投資標的須有一定程度以上之報酬率,始能滿足保戶之期待,故而前開項目之誘因,本即低於其他高收益之投資標的,此由政府近年來雖逐步放寬相關法令限制,卻仍無法達到預期效果可知。

綜上,針對保險業資金之運用,則仍宜以確保保戶權益為主,不宜過度放寬管制性規定,故而本草案第146條之5,有關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尚不宜增訂保險業得採備供主管機關事後查核方式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



3. 保險業監理處

保險業監理處(簡稱保監處;英語:Office of the Commissioner of Insurance,OCI)是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已解散的部門,專責執行《保險公司條例》(香港法例 ...保險業監理處維基百科,自由的百科全書跳至導覽跳至搜尋此條目過於依賴第一手來源。

(2015年12月14日)請補充第二手及第三手來源,以改善這篇條目。

保險業監理處OfficeoftheCommissionerofInsurance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機構保險業監理處標誌部門資訊成立年份1990年解散年份2017年6月26日所屬部門財經事務及庫務局總部香港金鐘道66號金鐘道政府合署21樓聯絡資訊網站www.oci.gov.hk保險業監理處(簡稱保監處;英語:OfficeoftheCommissionerofInsurance,OCI)是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已解散的部門,專責執行《保險公司條例》(香港法例第41章)的規管機構,確保保單持有人或潛在保單持有人的利益獲得保障,以及促進保險業的整體穩定。

保險業監理處於2017年6月26日解散,由保險業監管局繼承其法定職能[1]。

目錄1統計資料2歷任保險業監理專員3參考資料4外部連結統計資料[編輯]保監處公布,2010年香港保險業毛保費總額按年增11%,達2,050億元,佔本地生產總值11.8%保監處公布,2011年香港保險業毛保費總額按年增11%,達2,337億元,佔本地生產總值12.3%由保險公司管理的退休計劃合約年付供款數額下降18.9%,至81億元。

截至2011年年底,退休計劃合約合共50,769份,其淨負債達962億元有效長期保險保費總額按年升14.4%,至1,989億元。

個人人壽業務仍為主要的業務類別,其有效保單保費達1,867億元,佔市場總額的93.9%。

年內相關保單數目增至960萬份,其淨負債為8,264億元。

歷任保險業監理專員[編輯]葉澍堃(1993年5月-1994年12月)鄧國斌(2000年1月-2003年12月)袁銘輝(2003年12月-2006年7月)張雲正(2006年7月-2009年9月)蔡淑嫻(2009年9月-2015年8月)梁志仁(2015年8月-2017年6月)參考資料[編輯]^保險業監管局由二零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開始規管保險公司.[2017-04-20].(原始內容存檔於2019-09-01). 外部連結[編輯]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保險業監理處香港政府保險業監理處(旅遊保險) 這是與香港政府或香港政治相關的小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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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自「https://zh.wikipedia.org/w/index.php?title=保險業監理處&oldid=63288334」分類:香港政府前部門機構隱藏分類:自2015年12月缺少可靠來源的條目含有英語的條目香港政府或政治小作品導覽選單個人工具沒有登入討論貢獻建立帳號登入命名空間條目討論臺灣正體不转换简体繁體大陆简体香港繁體澳門繁體大马简体新加坡简体臺灣正體查看閱讀編輯檢視歷史更多搜尋導航首頁分類索引特色內容新聞動態近期變更隨機條目資助維基百科說明說明維基社群方針與指引互助客棧知識問答字詞轉換IRC即時聊天聯絡我們關於維基百科工具連結至此的頁面相關變更上傳檔案特殊頁面固定連結頁面資訊引用此頁面維基數據項目列印/匯出下載為PDF可列印版其他語言粵語編輯連結



4. 博客來-保險監理

1.1 服務業貿易總協定(GATS)、世界貿易組織(WTO)與保險承諾 1.2 金融市場環境變化 1.3 全球金融危機與監理 第二章保險業監理理論、目的與原則 2.1 保險 ...ErrorErrorThispagecan'tbedisplayed.Contactsupportforadditionalinformation.TheEventIDis:6862205497076809332.TheSessionIDis:N/A.



5. 保險業監管及接管辦法-全國法規資料庫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派員監管或接管保險業時,應依其組織型態通知有關機關,並刊登於新聞紙及主管機關之網站。

第3 條.跳至主要內容:::現在位置:首頁中央法規所有條文P下載友善列印加入資料夾:儲存確定新增資料夾管理資料夾所有條文法規名稱:保險業監管及接管辦法修正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法規類別:行政>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目所有條文條號查詢條文檢索沿革第1條本辦法依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十項規定訂定。

第2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派員監管或接管保險業時,應依其組織型態通知有關機關,並刊登於新聞紙及主管機關之網站。

第3條主管機關得委託財團法人安定基金、保險業、保險相關機構或具有專業經驗人員擔任監管人或接管人。

監管人或接管人為執行監管或接管任務,得遴選人員或報請主管機關同意調派其他機構人員,組成監管小組或接管小組。

  第4條監管人或接管人得委聘精算師、會計師、律師或其他具有專門學識經驗之人員協助處理監管或接管有關事項。

第5條監管人或接管人應按月向主管機關陳報受監管或接管保險業財務及業務狀況,並適時陳報流動性狀況。

監管人或接管人發現受監管或接管保險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報告主管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處理:一、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

二、對監管人或接管人所提意見或所為之處置未配合辦理。

三、其他有損受監管或接管保險業本身、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或其他債權人利益之行為。

第6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監管人或接管人應報請主管機關終止監管或接管:一、受監管或接管保險業之財務及業務已恢復正常營運。

二、有事實足認無法達成監管或接管之目的。

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況終止監管或接管。

第7條監管人之職務如下:一、監督及輔導改善準備金之適足性。

二、監督及輔導改善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

三、監督及輔導改善招攬、核保、理賠及其他業務經營方針。

四、監督及輔導業務及財務缺失之改善。

五、監督及輔導應收債權之確保。

六、監督資產、權狀、憑證、合約及權利證書之控管。

七、監督及輔導對資產提列備抵損失或轉列呆帳。

八、監督及輔導營業帳目之處理及財務報表之編製。

九、監督及輔導財產之購置及處分。

十、監督及輔導資金運用案件之審核及負債之管理。

十一、必要時,要求董事會更換經理人。

十二、列席董事會、股東會、資金運用審查會議、其他法定會議或重要會議,並提出意見。

十三、必要時,要求監察人或審計委員會行使職務。

十四、要求受監管保險業於限期內據實造具及提出精算簽證報告、業務報告、財務報表或其他報告。

十五、查核有關帳冊、文件及財產。

十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8條受監管保險業召開董事會、股東會、資金運用審查會議、其他法定會議或重要會議,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監管人參加,並同時送交開會事由、內容及相關資料。

第9條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派員接管者,其經營權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均由接管人行使之,並得指派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接管人有代表受接管保險業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

受接管保險業股東會(社員代表大會)、董(理)事會、董(理)事、監察人(監事)、審計委員會(監事會)或類似機構之職權自接管時起當然停止,其原應提報股東會(社員代表大會)、董(理)事會、董(理)事、監察人(監事)、審計委員會(監事會)或類似機構審議事項,由接管人審議之。

主管機關派員接管保險業時,接管人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其不繼續公開發行。

前項情形,受接管保險業原未印製實體股票者,於廢止公開發行後,仍維持無實體股票登錄。

第10條接管人對受接管保險業為下列處置時,應研擬具體方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一、委託其他保險業經營全部或部分業務。

二、增資、減資或減資後再增資。

三、讓與全部或部分營業、資產或負債。

四、分割或與其他保險業合併。

五、營業行為以外之財產處分。

六、重大權利之拋棄、讓與或重大義務之承諾。

七、重要人事之任免。

八、有重建更生可能而應向法院聲請重整。

九、執行過渡保險機制方案。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重要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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