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施行法 | 土地法不動產定義

但所收書狀費及登記費,應扣除發照時已收之費用。

法院停辦不動產登記. 第13 條依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之地方,自開始登記之日起,法院 ...至中間內容至網站導覽關於我們主管簡介沿革職掌組織編制本司北部辦公室位置圖本司中部辦公室位置圖地政事務所轄區示意圖地政機關通訊錄重大政策制定完善土地政策完備土地管理機制落實資訊公開透明持續創新便民服務線上服務線上申辦線上查詢下載專區資訊查詢政府資訊公開地政相關系統查詢長度及面積換算地政活動紀實地政司出版品新舊地號查詢縣市年度綜合表現地政法規法規新訊法規查詢解釋函令查詢統計專區統計主題統計報表地政學堂地政業務介紹地政名詞地政問答視覺化專區專業人員訓練課程影音專區網路影音網路照片相關連結:::地政法規Regulation法規新訊法規查詢法規樹狀查詢法規條件查詢解釋函令查詢:::首頁>地政法規>法規樹狀查詢小中大法規樹狀查詢狀態:狀態適用適用狀態停止適用/廢止停止適用/廢止查詢土地法施行法》符合條件的條文共有66筆沿革與前言查詢結果匯出友善列印土地法施行法英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122991號令刪除第44、45條條文第一編、總則立法依據第1條本施行法依土地法第九條之規定制定之。

施行日第2條土地法及本施行法自本施行法公布之日施行。

施行前辦理地政事項之效力第3條在土地法施行以前,各地方辦理之地政事項,應經中央地政機關之核定;其不合者,應令更正之。

各類土地之分目及其符號之訂定第4條土地法第二條規定各類土地之分目及其符號,在縣(市),由該管縣(市)地政機關調查當地習用名稱,報請中央地政機關核定之;在直轄市,由直轄市地政機關自行訂定,並報中央地政機關備查。

一定限度土地之劃定第5條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所謂一定限度,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水利主管機關劃定之。

國營事業需用公有土地之撥用程序第6條凡國營事業需用公有土地時,應由該事業最高主管機關核定其範圍,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無償撥用。

但應報經行政院核准。

土地面積最高額之分類限制第7條依土地法第二十八條限制土地面積最高額之標準,應分別宅地、農地、興辦事業等用地。

宅地以十畝為限;農地以其純收益足供一家十口之生活為限;興辦事業用地視其事業規模之大小定其限制。

土地債券清付之期限第8條依土地法第二十九條以土地債券照價收買私有土地,其土地債券之清付期限,最長不得逾五年。

施行前地籍測量之效力第9條在土地法施行前,各地方已辦之地籍測量,如合於土地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者,得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將辦理情形,報請中央地政機關核定,免予重辦。

接受登記聲請期限之報備第10條依土地法第四十八條公布登記期限,應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

施行前土地登記之效力第11條土地法施行前,業經辦竣土地登記之地區,在土地法施行後,於期限內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並編造土地登記總簿者,視為已依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

土地總登記之辦理與發照費用之扣除第12條已辦地籍測量,尚未辦理土地登記,而業經呈准註冊發照之地方,應依法辦理土地總登記,發給土地權利書狀。

但所收書狀費及登記費,應扣除發照時已收之費用。

法院停辦不動產登記第13條依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之地方,自開始登記之日起,法院所辦不動產登記,應即停止辦理;其已經法院為不動產登記之土地,應免費予以登記。

(刪除)第14條(刪除)公告期限之核定第15條依土地法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七條所為公告之期限,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報請中央地政機關核定之。

未稅白契之緩報及免罰第16條在辦理土地總登記期間,未稅白契准緩期報稅,並免予處罰。

表冊格式及尺幅之制定機關第17條土地登記書表簿冊格式及尺幅,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登記總簿滅失補造之規定第17.1條登記總簿滅失時,登記機關應依有關資料補造之,並應保持原有之次序。

依前項規定補造登記總簿,應公告、公開提供閱覽三十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及將補造經過情形層報中央地政機關備查。

登記費及書狀費之徵收第18條土地登記費及書狀費,不因標準地價發生異議停止徵收。

但標準地價依法決定後,應依照改正。

地形過碎之測繪登記第19條起伏地區田地坵形過碎時,得就同一權利人所有地區相連地目相同之坵併為一宗,並於宗地籍圖內測繪坵形。

但登記時仍按宗登記。

兩宗以上土地不得合併之規定第19.1條兩宗以上之土地如已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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