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處理準則§24-全國法規資料庫 | 重估價減損

但迴轉後金額不得超過該資產若未於以前年度認列減損損失所決定之帳面金額。

已辦理資產重估者,發生減損時,應先減少未實現重估增值;如有不足, 認列至當 ...跳至主要內容:::現在位置:首頁中央法規所有條文條文內容P友善列印加入資料夾:儲存確定新增資料夾管理資料夾條文內容法規名稱:商業會計處理準則EN法規類別:行政>經濟部>商業目第24條商業應於資產負債表日對於備供出售金融資產、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無活絡市場之債務工具投資、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採用權益法之投資、不動產、廠房及設備、投資性不動產與無形資產等項目評估是否有減損之跡象;若資產之帳面金額大於可回收金額時,應認列減損損失。

當有證據顯示除商譽、備供出售及以成本衡量之權益工具投資以外之資產於以前期間所認列之減損損失,可能已不存在或減少時,資產帳面金額應予迴轉,迴轉金額應認列至當期利益。

但迴轉後金額不得超過該資產若未於以前年度認列減損損失所決定之帳面金額。

已辦理資產重估者,發生減損時,應先減少未實現重估增值;如有不足,認列至當期損失。

減損損失迴轉時,於原認列損失範圍內,認列至當期利益;如有餘額,列為未實現重估增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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