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號文 間接轉讓中國股權及財產之新指引 | 大陸 7號文

工商時報20150415・林淑怡、廖家琪7號文─間接轉讓中國股權及財產之新指引近年來中國國家稅務總局為落實反避稅管理,針對非居民企業間接轉讓中國居民企業股權之行為,發佈國稅函[2009]698號《關於加強非居民企業股權轉讓所得企業所得稅管理的通知》(以下稱「698號文」)進行規範,對擬進行投資架構重組之台商增加稅務風險及其不確定性。

因相關法令並未明確規範適用條件及配套措施,造成納稅義務人及稅務機關在法令遵循及解釋上之爭議,為避免實務進行時發生困難,國家稅務總局遂於2015年2月3日發佈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7號《關於非居民企業間接轉讓財產企業所得稅若干問題》(以下稱「7號文」),針對適用範圍、合理商業目的、安全港規範及納稅義務與責任等議題作出更明確之規定。

 相較過去法令,7號文最重要變革係針對免稅特殊稅務重組條件之「合理商業目的」作出明確判定標準。

依據第三條規定,股權轉讓是否基於合理商業目的,應整體考量與該轉讓行為相關之所有安排,並結合實際情況綜合分析有關因素,如:轉讓之境外企業股權主要價值是否來自中國應稅資產、收入是否主要來自中國境內等。

而該文第六條則將同一控制個體中之股權移轉是否具有合理商業目的訂定了明確條件(即集團內部重組安全港規則)。

間接轉讓股權若同時符合下列條件,應認定為具有合理商業目的: 一、持股比率要求:股權轉讓方及受讓方相互直接或間接或被同一方直接或間接持股達80%以上。

 二、不得減少稅負:與本次間接轉讓交易後可能再次發生的間接轉讓交易相比在未發生本次間接轉讓交易情況下的相同或類似間接轉讓交易,其所得稅負擔不會減少。

 三、支付對價要求:股權受讓方全部以本企業或與其具有控股關係企業的股權(不含上市企業股權)支付股權交易對價。

 台商在進行上市架構重組過程中,大多面臨間接轉讓中國居民企業股權之情形,過去在相關法令缺乏明確指引之情況下,各地稅務機關缺乏理解及判斷合理商業目的之標準。

上開規定發佈後,集團內部架構重組若符合第六條之條件且被認定為具有合理商業目的,即有很大機會可申請適用特殊稅務重組暫免納稅。

 7號文亦針對股權轉讓之其他議題進行具體規定。

在課稅範圍方面,將698號文間接轉讓「中國居民企業股權」之課徵範圍擴大至「中國應稅財產」之概念,並指出中國應稅財產包括中國境內機構與場所財產、中國境內不動產及中國居民企業的權益性投資資產等三種類型的財產;在報告義務方面,相較於698號文之強制報告義務,7號文規定由轉讓雙方及被轉讓之中國居民企業自行決定是否向稅務機關報告,並訂定明確之扣繳義務及未納稅處罰規定,鼓勵交易雙方主動積極報告,以更有效地加強間接轉讓中國應稅財產之稅收徵管。

近來實施間接股權轉讓監管已成為國際趨勢,7號文的發佈是中國稅務機關為彰顯順應國際變化趨向,也意謂著中國未來將更全面加強反避稅管理,甚或有可能針對「個人」間接轉讓中國應稅財產也立法進行規範,此將勢必對跨境投資者與集團進行重組交易帶來深遠影響。

惟對進行上市規劃或集團股權重組需求之台商而言,7號文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過往間接轉讓股權所發生之稅務不確定性,不失為一大利多。

對於已完成交易但尚未作出稅務處理,及正在或即將進行交易者應分析7號文對於相關交易之影響。

未來企業無論在進行投資架構重組、併購交易、財產轉讓交易安排及交易價格設定等方面皆需更加謹慎評估,若有任何交易安排,建議事先徵詢專業人士意見,避免遭受稅務風險而不自知。

(本文作者林淑怡為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廖家琪為協理)用LINE請假勞動部:不算完成手續與民生、農業分開毛揆:工業用水未來自給自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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