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檢查金融機構業務辦法-全國法規資料庫 | 中央存款保險公司金融業務人員

第一聯由指定檢查人員收執,隨同檢查報告繳銷。

第二聯由指定檢查人員面交受檢機構負責人收存。

第三聯存查。

第6 ...跳至主要內容:::現在位置:首頁中央法規所有條文P下載友善列印加入資料夾:儲存確定新增資料夾管理資料夾所有條文法規名稱:廢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檢查金融機構業務辦法廢止日期:民國92年10月29日法規類別:廢止法規>財政部所有條文條號查詢條文檢索沿革第1條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為依據財政部及中央銀行之核准及委託,檢查金融機構,訂定本辦法。

第2條本辦法所稱金融機構,係指依銀行法或其他法律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下列機構:一、銀行。

二、信用合作社。

三、設置信用部之農會、漁會。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

第3條本公司檢查金融機構之工作目標如左:一、健全金融機構業務經營及風險管理,以保障存款人利益。

二、評估及檢查金融機構業務經營方針與辦理方式、程序是否合理或有無違反金融法令。

三、覈實評估金融機構資本適足性、資產品質、管理績效、流動性、盈利狀況及內部控制制度。

四、從金融機構實際業務中檢討現行法令之利弊得失及應興應革事項,作為建議修訂有關法令之參考。

第4條本公司檢查金融機構,以下列方式行之:一、實地檢查:由本公司直接派員或會同或配合有關機關派員辦理實地檢查。

(一)一般檢查:對全般業務作一般性之檢查。

(二)專案檢查:對特定業務項目作專案檢查。

二、報表稽核:對各金融機構報送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或其他報告予以審核。

本公司為有效執行檢查工作,必要時得邀請金融機構負責人或主辦業務人員,至本公司就指定事項提出說明。

第5條檢查人員憑本公司頒發之檢查證執行職務。

檢查證分三聯,自填發之日起生效,檢查完畢失效。

第一聯由指定檢查人員收執,隨同檢查報告繳銷。

第二聯由指定檢查人員面交受檢機構負責人收存。

第三聯存查。

第6條檢查人員除奉特別指示外,應於接獲檢查命令後二日內出發,倘因故不能如期出發,應先報准展延。

第7條檢查人員得於檢查期間通知受檢機構編製有關報表,並提供有關憑證、書類、帳冊備檢或詳為說明,受檢機構應據實編製提供,必要時檢查人員得影印之,受檢機構均不得藉詞拒絕、推諉、虛列或漏列。

受檢機構編製或提供不實報表等資料,導致財務資訊重大不實表達,及受檢機構拒絕或推諉編製、提供報表等資料,其責任應由受檢機構或其管理階層負責;檢查人員並得視為緊急或重大事項處理。

第8條檢查人員於執行職務時,工作應確實認真,態度應誠懇和藹,不得有逾越檢查職權範圍以外之行為。

第9條檢查人員於檢查過程中,遇有緊急或重大事項應儘速報告,以便處理。

第10條檢查人員認為有必要,應在其所檢查之各項帳冊簿籍上簽名蓋章。

第11條檢查人員應於檢查完竣後,十個工作天內提出檢查報告。

其有特殊原因不能於期限內呈報者,應將理由先期陳報。

第12條本公司對各受檢機構之檢查報告,應向受檢機構提出改進意見,如逾期不改善者,報請主管機關處理。

第13條本公司對各受檢機構之檢查報告,非基層金融機構部份應函送財政部及中央銀行,副本分送各有關機關;基層金融機構部份應函送省(市)財政廳(局),副本分送財政部、中央銀行及各有關機關。

如發現受檢機構有重大違法事件或業務經營遭遇嚴重困難時,如係非基層金融機構,應儘速報請中央銀行及財政部即時處理;基層金融機構部分應儘速報請縣(市)政府及省(市)政府即時處理,並副知財政部、中央銀行及各有關機關。

第14條檢查人員對於檢查事項、日程及受檢機構業務情形,應負保密之義務,不得對外洩漏。

但領隊檢查人員得於檢查期間邀集有關人員,就檢查事項充分溝通。

第15條檢查人員如有違法瀆職等情事,經查明屬實者,按情節輕重,依法懲處。

第16條本辦法經報請財政部洽商中央銀行核定後施行,修改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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