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全國法規資料庫 | 銀行資本適足率2020

銀行之資本適足比率,除符合前條規定外,經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等相關機關,​於必要時得要求銀行提列抗景氣循環緩衝資本,並以普通股權益第一類資本支應。

​但 ...跳至主要內容:::現在位置:首頁中央法規所有條文P下載友善列印加入資料夾:儲存確定新增資料夾管理資料夾所有條文法規名稱: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EN修正日期:民國108年12月23日法規類別:行政>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目所有條文條號查詢條文檢索沿革第1條本辦法依銀行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

第2條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以下簡稱資本適足比率):指普通股權益比率、第一類資本比率及資本適足率。

二、普通股權益比率:指普通股權益第一類資本淨額除以風險性資產總額。

三、第一類資本比率:指第一類資本淨額除以風險性資產總額。

四、資本適足率:指第一類資本淨額及第二類資本淨額之合計數額除以風險性資產總額。

五、法定資本適足比率:指第五條所定最低資本適足比率加計第六條、第七條及第十八條第三項所定應額外提列數之合計。

六、槓桿比率:指第一類資本淨額除以暴險總額。

七、自有資本:指第一類資本淨額及第二類資本淨額。

八、第一類資本淨額:指普通股權益第一類資本淨額及非普通股權益之其他第一類資本淨額之合計數。

九、累積特別股:指銀行在無盈餘年度未發放之股息,須於有盈餘年度補發之特別股。

十、次順位債券:指債券持有人之受償順位次於銀行所有存款人及其他一般債權人。

十一、資本工具:指銀行或其子公司發行之普通股、特別股及次順位金融債券等得計入自有資本之有價證券。

十二、風險性資產總額:指信用風險加權風險性資產總額,加計市場風險及作業風險應計提之資本乘以十二點五之合計數。

但已自自有資本中減除者,不再計入風險性資產總額。

十三、信用風險加權風險性資產:指衡量交易對手不履約,致銀行產生損失之風險。

該風險之衡量以銀行資產負債表內表外交易項目乘以加權風險權數之合計數額表示。

十四、市場風險應計提之資本:指衡量市場價格(利率、匯率及股價等)波動,致銀行資產負債表內表外交易項目產生損失之風險,所需計提之資本。

十五、作業風險應計提之資本:指衡量銀行因內部作業、人員及系統之不當或失誤、或外部事件造成損失之風險,所需計提之資本。

十六、暴險總額:指資產負債表內及表外之暴險金額。

十七、發行期限:指發行日至到期日之期間,如有約定可提前贖回或償還者,應依其得提前贖回或償還日期計算發行期限,但其提前贖回或償還須事先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3條銀行應計算銀行本行之資本適足比率,銀行與其轉投資事業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號規定應編製合併財務報表者,並應計算合併之資本適足比率。

但已自自有資本扣除者,不在此限。

銀行計算合併之資本適足比率時,非控制權益及銀行之子公司發行非由銀行直接或間接持有之資本,得計入合併自有資本之金額,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計算方法說明及表格(以下簡稱計算方法說明)辦理。

第4條銀行應計算銀行本行之槓桿比率。

銀行與其轉投資事業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號規定應編製合併財務報表者,並應計算合併之槓桿比率。

但已自自有資本扣除者,不在此限。

槓桿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三,其計算方法應依計算方法說明之規定辦理。

第5條銀行依第三條規定計算之本行及合併之資本適足比率,應符合下列標準:一、普通股權益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七。

二、第一類資本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八點五。

三、資本適足率不得低於百分之十點五。

第6條銀行之資本適足比率,除符合前條規定外,經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等相關機關,於必要時得要求銀行提列抗景氣循環緩衝資本,並以普通股權益第一類資本支應。

但最高不得超過二點五個百分點。

第7條為提高系統性重要銀行之損失吸收能力,主管機關得要求系統性重要銀行增提緩衝資本二個百分點,並以普通股權益第一類資本支應。

前項增提之資本自指定之日次年起分四年平均於各年年底前提列完成。

第一項所稱系統性重要銀行,係指主管機關經洽商中央銀行等相關機關,依銀行之規模、相互關聯性、可替代性及複雜程度等指標綜合考量後,指定之銀行。

第8條本法第四十四條所稱銀行自有資本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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