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第52條-函釋 | 資產重估增值意思

公司因組織重整將原已重估之資產移轉與100%持股子公司,則與該移轉資產有關之土地增值稅準備及資產重估資本公積應一併移轉,至於母公司若前以該移轉資產之重估資本公積 ...跳到主要內容:::首頁法規目錄網站導覽全國法規ENGLISH簡易版全文檢索請輸入檢索條件法規名稱關鍵字檢索項目全選法規檢索行政函釋檢索司法裁判檢索  搜尋  進階檢索:::法規名稱:商業會計法法規文號: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261號發布日期:103年6月18日(重估處理)第52條依前條辦理重估或調整之資產而發生之增值,應列為未實現重估增值。

經重估之資產,應按其重估後之價額入帳,自重估年度翌年起,其折舊、折耗或攤銷之計提,均應以重估價值為基礎。

函釋內容:△重估資產移轉,盈餘分配限制是否隨之移轉?公司因組織重整將原已重估之資產移轉與100%持股子公司,則與該移轉資產有關之土地增值稅準備及資產重估資本公積應一併移轉,至於母公司若前以該移轉資產之重估資本公積彌補虧損者,則原對母公司盈餘分配之限制,應隨重估資產一併移轉。

(經濟部93年2月20日經商字第09302016680號)【停止適用/廢止】依據經濟部107年5月14日經商字第10702407290號函,經濟部93年5月11日經商字第09302061660號函爰予廢止,不再援用。

△「資產重估增值準備」於公司法修正後處理疑義一、關於母公司將已辦理重估之土地分割予子公司,分割淨資產中含有已重估之資產者,若所認列之資產重估資本公積已使用,分割時無須轉回。

至於母公司以後年度發生盈餘時,原撥補數額應否轉回一節,本部93年2月20日經商字第09302016680號函釋略以:重估資產移轉予100%持股子公司,母公司前以該移轉資產之重估資本公積彌補虧損者,則原對母公司盈餘分配之限制,應隨重估資產一併移轉。

本案請參考上開函釋規定辦理。

二、所詢母公司將分割後剩餘之半數土地出售,帳上「資產重估增值準備」餘額之處理一節,按本部91年6月21日經商字第09102111500號函釋略以:公司法修正(90年11月12日)後,處分資產之損益應依其性質列為營業外收入及費用或非常損益,至於處分之資產前已辦理資產重估者,原列於資產重估增值資本公積者應轉列為營業外收入及費用或非常損益。

(經濟部93年5月21日經商字第09302061660號)△以權益法認列之資產重估增值資本公積彌補虧損,嗣後年度發生盈餘時,應轉回資產增值準備科目項下一、依本部74年4月20日商17920號函釋略以:「查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第41條規定:『營利事業之虧損,如以資產增值準備彌補,此後年度發生之盈餘,除依照公司法、所得稅法之規定分配外,其餘應轉回資產增值準備科目項下,在原撥補數額未轉回前,不得分派股息及其他用途』。

」又依本部93年2月20日經商字第09302016680號函釋:「公司因組織重整將原已重估之資產移轉與100%持股子公司,則與該移轉資產有關之土地增值稅準備及資產重估資本公積應一併移轉,至於母公司若前以該移轉資產之重估資本公積彌補虧損者,則原對母公司盈餘分配之限制,應隨重估資產一併移轉」。

二、本案所詢甲公司以權益法認列被投資公司(乙公司)因資產重估增值之資本公積,並以該資本公積彌補虧損,嗣後被投資公司(乙公司)又將該已辦理重估之資產移轉予其100%持有股權之子公司(丙公司),則甲公司於以後有盈餘年度之分配前,應否先轉回資本公積一節,按甲公司用以彌補虧損之「資本公積-長期投資」係由被投資公司(後移轉予子公司)資產重估增值產生,其性質係屬資產增值準備之資本公積,依前揭函釋意旨,甲公司嗣後年度發生盈餘時,應轉回資產增值準備科目項下,在原撥補數額未轉回前,不得分派股息及作其他用途。

(經濟部94年3月14日經商字第09402028660號函)△經股東會決議利用土地重估增值所產生之資本公積彌補虧損,不得於公司仍處累積虧損狀態,以股東會決議,逕將用以彌補虧損之未實現資本公積轉回「資本公積」科目公司利用資產增值準備彌補累積虧損,依照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第41條規定,嗣後年度發生盈餘時,應轉回資產增值準備科目項下,在原撥補數額未轉回前,不得分派股息及其他用途,前經本部60年10月15日商42647號函及86年8月23日經86商字第86215649號函釋在案。

又依本部82年11月26日商229192號函規定,盈餘分派議案經股東常會決議後,應僅限於股東常會召開當年度營業終結前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得以變更股東常會之決議。

本案90年間既經股東會決議利用土地重估增值所產生之資本公積彌補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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