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第11、12 | 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總額

三、投資於大陸地區掛牌上市證券投資基金及指數股票型基金之每一基金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經核定國外投資額度百分之一及該基金已發行總額百分之十。

四 ...法源法律網回首頁網站導覽加入會員會員登入購買授權與點數設為首頁訂閱舊報法源電子報精選六法法規查詢法規類別判解函釋裁判書起訴書英譯法規法學論著法學題庫會員專區論著投稿綜合查詢法學期刊論著博碩論文國家考試升學考試相關法條檢視現行法規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民國100年08月18日非現行法規)檢視現行法條第11條保險業對國外不動產之投資,以所投資之不動產即時利用並有收益者為限,其投資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業業主權益百分之十,並應符合第十七條之規定。

保險業取得或處分其投資之國外不動產,應經當地合格之鑑價機構出具鑑價報告,取得後應於公司網站揭露下列事項:一、國外不動產所在地。

二、市場公平價值之相關證明資料。

三、權屬狀況、面積及使用情形。

檢視現行法條第12條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種類,不含以人民幣計價之有價證券及大陸地區政府、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衍生性金融商品及大陸地區不動產。

但已訂定經董事會通過之從事大陸地區投資相關交易處理程序及風險監控管理措施,且無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列情事者,其資金得從事下列投資項目運用:一、為第二款至第七款及第九款交易目的持有之人民幣存款。

二、大陸地區政府公債及國庫券。

三、大陸地區集中市場交易股票及集中市場上市前首次公開募集股票。

四、大陸地區集中市場交易之公司債。

五、大陸地區掛牌上市之證券投資基金及指數股票型基金(ETF)。

六、香港證券交易市場由大陸地區政府或公司所發行或經理之有價證券、恒生香港中資企業指數成分股公司所發行之有價證券,及香港證券交易市場由大陸地區政府、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股權達百分之三十以上之公司所發行之有價證券,及以上開有價證券為成分股之指數股票型基金。

七、非第六款所列發行者於香港證券交易市場所發行以人民幣計價之公司債、金融債及第五條第一項第九款所列債券。

八、依第十二條之一規定投資大陸地區不動產。

九、於依本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所為實際投資額度內,得基於避險目的,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保險業資金投資前項第四款所稱集中市場交易之公司債,其發行公司或保證公司之信用評等等級須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A-級或相當等級以上。

第一項所列之投資項目,除應符合本辦法各項商品之投資條件及限額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投資於大陸地區政府公債及國庫券之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經核定國外投資額度百分之五。

二、投資於同一公司所發行符合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中以人民幣計價及第七款之有價證券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經核定國外投資額度百分之一及發行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

三、投資於大陸地區掛牌上市證券投資基金及指數股票型基金之每一基金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經核定國外投資額度百分之一及該基金已發行總額百分之十。

四、投資於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六款中以人民幣計價之有價證券及指數股票型基金之投資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保險業經核定國外投資額度百分之十。

五、投資於第一項第八款之投資總額,加計其他國外不動產後之投資總額,合計不得超過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限額。

保險業從事第一項各款資金運用,應確實遵循相關法令規定及各項資金運用內部作業規範。

財產保險業及人身保險業並應分別依財產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管理辦法第十一條及人身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於資訊公開網頁之說明文件應記載事項項下公開揭露從事第一項各款資金運用之投資總額及損益情形,並每季更新一次。

檢視現行法條第12-1條保險業得於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大陸地區分支機構及參股投資持股比例達百分之五十之大陸地區保險業(以下簡稱大陸地區分支機構及參股投資保險業)總分支機構所在地之縣(市),從事下列投資:一、以自己名義取得供大陸地區分支機構及參股投資保險業使用之不動產。

二、經由投資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取得供大陸地區分支機構及參股投資保險業使用之不動產。

前項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係指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核准百分之百直接出資設立並專以購置供大陸地區分支機構及參股投資保險業使用之不動產為設立目的之事業。

保險業及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投資大陸地區不動產之每一標的物,其購入時供大陸地區分支機構及參股投資保險業使用之面積,應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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