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業核保及理賠人員資格標準 | 核保人員 條件

跳至主要內容:::現在位置:首頁中央法規所有條文P下載友善列印加入資料夾:儲存確定新增資料夾管理資料夾所有條文法規名稱:廢保險業核保及理賠人員資格標準廢止日期:民國90年12月03日法規類別:廢止法規>財政部所有條文條號查詢條文檢索沿革第1條本標準依保險業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本標準所稱保險業核保人員係指為保險業從事評估危險並簽署應否承保之人。

第3條本標準所稱保險業理賠人員係指為保險業依保險契約簽署應否賠償之人。

第4條保險業核保人員,應具備左列資格之一:一、國內外大專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曾修習保險相關學科合計一百二十小時以上,並實際協助處理核保業務四年以上,而其中至少一年係在國內從事者。

二、國內外大專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並實際協助處理核保業務五年以上,而其中至少一年係在國內從事者。

三、曾任保險業理賠人員,並在國內實際協助處理核保業務一年以上者。

四、取得國內外保險學會、保險研究機構或依法設立登記有案並具聲譽卓著之保險專業機構授與相當於保險業核保人員之資格,並在國內實際協助處理核保業務一年以上者。

第5條保險業理賠人員,應具備左列資格之一: 一、國內外大專公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曾修習保險相關學科合計一百二十小時以上,並實際協助處理理賠業務四年以上,而其中至少一年係在國內從事者。

二、國內外大專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並實際協助處理理賠業務五年以上,而其中至少一年係在國內從事者。

三、曾任保險業核保人員,並在國內實際協助處理理賠業務一年以上者。

四、取得國內保險學會、保險研究機構或依法設立登記有案並具聲譽卓著之保險專業機構授與相當於保冾業理賠人員之資格,並在國內實際協助處理理賠業務一年以上者。

第6條本標準發布生效前已取得保險業之核保與理賠人員資格證書者,視為已具備本標準之資格。

本標準發布生效前已取得保險業助理核保或助理理賠人員資格證書者,於實際繼續協助執行核保、理賠業務滿二年時,視為已具備本標準之資格。

第7條保險業應聘用符合本標準之核保及理賠人員。

前項保險業核保及理賠人員資格依人身保險與財產保險分別計列計。

第8條最近五年內曾經涉及不法或其他不誠信、不正當之行為經刑事判決確定,顯示其不適合擔任保險業核保人員或理賠人員者,保險業不得聘用之,已聘用者應解任之。

第9條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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