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保人員 條件延伸文章資訊,搜尋引擎最佳文章推薦

1. 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

一、聘用核保人員之資格、職掌範圍、在職訓練及獎懲。

二、受理要保書至同意承保出單之程序及流程圖,其中至少應包括核保準則、財務核保 ...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財政部90.12.3台財保字第0900751295號令發布行政院金管會99.05.12金管保理字第09902551191號令修正發布行政院金管會101.3.30金管保理字第10102544251號令修正發布金管會102.11.07金管保壽字第10202552751號令修正發布金管會103.08.22金管保壽字第10302548461號令修正發布金管會104.5.7金管保壽字第10402540931號令修正發布金管會108.4.1金管保壽字第10804542056號令修正發布金管會109.8.28金管保壽字第10904932021號令修正發布第1條本辦法依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本辦法所稱保險業招攬人員,指下列人員:一、保險業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人員。

二、為保險業從事保險招攬之保險代理人及其業務員。

第3條本辦法所稱保險業核保人員,指為保險業依核保處理制度及程序從事評估危險並簽署應否承保之人。

第4條本辦法所稱保險業理賠人員,指為保險業依保險契約與理賠處理制度及程序從事保險賠款或給付理算並簽署應否賠償之人。

第5條保險業應建立其內部之招攬、核保及理賠處理制度及程序。

 第6條   保險業訂定其內部之業務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至少應包括並明定下列事項:一、保險業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人員資格、招攬險種、在職訓練、獎懲及權利義務。

二、保險業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人員酬金與承受風險及支給時間之連結考核,招攬品質、招攬糾紛等之管理。

三、保險業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人員代收保險費之收費作業、送金單或收據之領用、收費時間及繳回等管理。

四、依行銷通路別及其特性訂定應遵行之事項。

五、保險業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人員應充分瞭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事項,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一)基本資料:1.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基本資料(至少應包括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聯絡方式;若為法人者,為法人之名稱、代表人、地址、聯絡電話);2.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及被保險人與受益人之關係;3.若保險契約係以電子保單型式出單者,至少應取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行動電話號碼、電子郵件信箱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足資傳遞電子文件之聯絡方式;4.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基本資料。

(二)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是否符合投保之條件。

(三)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投保目的及需求。

(四)繳交保險費之資金來源。

六、保險商品適合度政策,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一)要保人已確實瞭解其所繳交保險費係用以購買保險商品。

(二)要保人投保險種、保險金額及保險費支出與其實際需求具相當性。

(三)要保人如係投保外幣收付之保險商品,應瞭解要保人對匯率風險之承受能力。

(四)要保人如係投保投資型保險商品,應考量要保人之投資屬性、風險承受能力、繳交保險費之資金來源,並確定要保人已確實瞭解投資型保險之投資損益係由其自行承擔,且不得提供逾越要保人財力狀況或不合適之商品。

七、保險業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人員有誠實填寫招攬報告書之義務,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一)招攬經過。

(二)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工作年收入及其他收入。

(三)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是否投保其他商業保險,以及投保前三個月內客戶是否有辦理終止契約、貸款或保險單借款之情形。

(四)家中主要經濟來源者。

(五)身故受益人是否指定為配偶、直系親屬,或指定為法定繼承人,且其順位及應得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若否,應說明原因。

(六)其他有利於核保之資訊。

八、保險業或其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人員不得有下列情事:(一)以未具保險業招攬人員資格者為招攬。

(二)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以錯價、放佣或其他不當折減保險費之方法為招攬。

(三)以誇大不實、引人錯誤之宣傳、廣告、以不同保險公司之契約內容作不當比較或其他不當之方法為招攬。

(四)勸誘客戶解除或終止契約,或以貸款、保險單借款繳交保險費。

(五)使用未經保險業同意之文宣、廣告、簡介、商品說明書及建議書等文書為招攬。

(六)慫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違反告知義務或以不當之手段唆使要保人辦理退保、轉保、縮小保額、繳清、展期或貸款等行為。



2. 保險業核保及理賠人員資格標準

跳至主要內容:::現在位置:首頁中央法規所有條文P下載友善列印加入資料夾:儲存確定新增資料夾管理資料夾所有條文法規名稱:廢保險業核保及理賠人員資格標準廢止日期:民國90年12月03日法規類別:廢止法規>財政部所有條文條號查詢條文檢索沿革第1條本標準依保險業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本標準所稱保險業核保人員係指為保險業從事評估危險並簽署應否承保之人。

第3條本標準所稱保險業理賠人員係指為保險業依保險契約簽署應否賠償之人。

第4條保險業核保人員,應具備左列資格之一:一、國內外大專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曾修習保險相關學科合計一百二十小時以上,並實際協助處理核保業務四年以上,而其中至少一年係在國內從事者。

二、國內外大專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並實際協助處理核保業務五年以上,而其中至少一年係在國內從事者。

三、曾任保險業理賠人員,並在國內實際協助處理核保業務一年以上者。

四、取得國內外保險學會、保險研究機構或依法設立登記有案並具聲譽卓著之保險專業機構授與相當於保險業核保人員之資格,並在國內實際協助處理核保業務一年以上者。

第5條保險業理賠人員,應具備左列資格之一: 一、國內外大專公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曾修習保險相關學科合計一百二十小時以上,並實際協助處理理賠業務四年以上,而其中至少一年係在國內從事者。

二、國內外大專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並實際協助處理理賠業務五年以上,而其中至少一年係在國內從事者。

三、曾任保險業核保人員,並在國內實際協助處理理賠業務一年以上者。

四、取得國內保險學會、保險研究機構或依法設立登記有案並具聲譽卓著之保險專業機構授與相當於保冾業理賠人員之資格,並在國內實際協助處理理賠業務一年以上者。

第6條本標準發布生效前已取得保險業之核保與理賠人員資格證書者,視為已具備本標準之資格。

本標準發布生效前已取得保險業助理核保或助理理賠人員資格證書者,於實際繼續協助執行核保、理賠業務滿二年時,視為已具備本標準之資格。

第7條保險業應聘用符合本標準之核保及理賠人員。

前項保險業核保及理賠人員資格依人身保險與財產保險分別計列計。

第8條最近五年內曾經涉及不法或其他不誠信、不正當之行為經刑事判決確定,顯示其不適合擔任保險業核保人員或理賠人員者,保險業不得聘用之,已聘用者應解任之。

第9條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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