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用汽車保險單條款 | 大 卡車 之拖車 是否 為被保險汽車之 範圍

但該拖車已與被保險汽車分離時,則不視為被保險汽車。

二於發生汽車車體損失保險(包括甲式、乙式) 或汽車竊盜損失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時, ...目前線上:925人,瀏覽人次:619465904會員登入|加入會員法規檢索令函判解英譯法規裁判書書狀例稿契約範本植根服務相關網站行政令函│司法判解研討會訊息│植根雜誌法規資訊法規名稱:營業用汽車保險單條款時間:中華民國091年07月10日所有條文壹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一條契約之構成與解釋本保險契約之條款、批註或批單以及有關之要保書與其他約定文件,均係本保險契約之構成部分。

前項構成本保險契約之各種文件若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承保範圍類別本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得經雙方當事人就下列各類別同時或分別訂定之:一第三人責任保險二旅客責任保險三僱主責任保險四市區汽車客運業責任保險五車體損失保險(以下二式擇一約定):1車體損失保險甲式2車體損失保險乙式六竊盜損失保險第三條自負額除本保險契約另有約定外,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任何一次損失,被保險人均須先負擔本保險契約所約定之自負額。

本公司僅對超過自負額之損失部份負賠償之責。

被保險汽車重複保險如有不同自負額時,以較高之自負額計算。

第四條被保險汽車本保險契約所稱「被保險汽車」係指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汽車,並包括原汽車製造廠商固定裝置於車上且包括在售價中之零件及配件。

但下列物品,若未經要保人聲明並加保者,不視為承保之零件或配件:一汽車電話。

二固定於車內之視聽裝置(如電視機、碟影機及揚聲器等)。

三衛星導航系統。

四非原汽車製造廠商裝置,且不包括在售價中之其他設備。

被保險汽車依規定附掛拖車時,按下列約定辦理:一於發生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時,視為同一被保險汽車。

但該拖車已與被保險汽車分離時,則不視為被保險汽車。

二於發生汽車車體損失保險(包括甲式、乙式)或汽車竊盜損失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時,除經特別聲明並加保者外,被保險汽車不包括該拖車。

第五條告知義務與本保險契約之解除要保人於訂立本保險契約時,對於所填寫之要保書及本公司之書面詢問,均應據實說明。

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之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保險契約,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述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依前項規定解除本保險契約時,已收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倘賠償金額已給付,得請求被保險人退還之。

第六條保險費之交付要保人應於本保險契約訂立時或約定期限內,向本公司交付保險費。

交付保險費時本公司應給予收據。

未依約定交付保險費者,本保險契約自始不生效力。

第七條保險契約之終止本保險契約得經被保險人通知終止之,自終止之書面送達本公司之日起,本保險契約失其效力。

其已滿期之保險費,應按短期費率表(詳如下表)計算並不得低於新台幣二百元。

如同一汽車仍由本公司另簽一年期保險契約承保時,則本保險契約之未滿期保險費改按日數比例退還之。

本公司亦得以書面通知送達被保險人最後所留之住址終止本保險契約,書面應記載下列事項:一終止保險契約之保險項目。

二終止生效之日期。

本項通知應於終止生效十五日前送達。

本保險契約生效已逾六十日,除保險法另有規定外,非有下列原因之一者,本公司不得終止本保險契約:一要保人未依約定期限交付保險費。

二被保險人對本保險契約之理賠有詐欺行為或記錄者。

本公司依第二項終止本保險契約時,其未滿期保險費按日數比例退還之。

短期費率表如下:┌────────────┬────────────┐│期間│按全年保險費百分比(%)│├────────────┼────────────┤│未滿一個月者│15│├────────────┼────────────┤│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25│├────────────┼────────────┤│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35│├────────────┼────────────┤│三個月以上未滿四個月者│45│├────────────┼────────────┤│四個月以上未滿五個月者│55│├────────────┼────────────┤│五個月以上未滿六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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