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 農保條例施行細則
三、依本條例第五條第四項規定經投保單位審查符合加保資格者,其保險效力自該次戶籍遷入農會組織區域或喪失會員資格之當日零時開始。
依本條例第九條但書規定,投保單位對 ...跳至主要內容:::現在位置:首頁中央法規所有條文P下載友善列印加入資料夾:儲存確定新增資料夾管理資料夾所有條文法規名稱: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修正日期:民國102年08月14日法規類別:行政>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民輔導目所有條文編章節條號查詢條文檢索沿革第一章總則第1條本細則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本條例有關保險期間之計算,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
被保險人之年齡,依戶籍記載為準。
第二章保險人、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第一節保險人第3條保險人應於每年年終編具總報告,並按月將左列書表層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一、投保單位、投保人數。
二、現金給付統計表。
三、醫療給付統計表。
四、特約醫療機構增減表。
五、保險費、保險費滯納金及保險給付之會計報表。
六、農民健康保險基金運用概況表。
前項書表,應分送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
第4條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應按季編具業務監督、爭議審議及財務稽核報告,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5條保險人或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派員調查被保險人與保險有關文件時,應出示其身分證明文件。
第二節投保單位第6條投保單位應備被保險人名冊(卡),記載下列事項:一、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
二、投保資格審查通過年月日。
前項名冊(卡),各投保單位應自被保險人喪失加保資格之日起保存五年。
第7條投保單位申請辦理投保手續時,應依式填具投保申請書及加保申報表各一份送交保險人。
前項加保申報表應依戶籍或相關資料詳為記載。
第8條申請投保之單位應檢附下列證件影本:一、登記證書。
二、理事長當選證明書。
三、理事長國民身分證(正背面)。
第9條投保單位應指定人員負責辦理有關農民健康保險事務。
第10條(刪除)第11條本條例第九條所定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應為通知之當日零時開始;保險效力之停止,自應為通知之當日二十四時停止。
但有下列情形者,保險效力依下列各款規定:一、被保險人因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致不符合加保資格者,其保險效力自其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當日二十四時停止。
二、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後,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繼續加保之被保險人,因資格變更致喪失本保險加保資格者,其保險效力自喪失加保資格之當日二十四時停止。
三、依本條例第五條第四項規定經投保單位審查符合加保資格者,其保險效力自該次戶籍遷入農會組織區域或喪失會員資格之當日零時開始。
依本條例第九條但書規定,投保單位對保險人應負賠償責任期間之計算,以自應為通知當日起至實際通知送達保險人當日之前一日止。
前項通知為郵寄者,以原寄郵局郵戳為準。
第12條本條例第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補正之提出,以送達保險人之日為準。
郵寄者,以原寄郵局郵戳為準。
第13條投保單位有解散、撤銷之情事者,其所屬被保險人,應移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投保單位,為其辦理有關保險事務。
在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投保單位未設立前,縣(市)主管機關應即指定鄰近之投保單位暫時接辦有關保險事務。
第14條投保單位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應於十五日內填具投保單位變更事項申請書,連同有關證件送交保險人:一、名稱、地址或其通訊地址之變更。
二、理事長之變更。
第15條投保單位因合併而消滅者,其未清繳之保險費或滯納金,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投保單位承受。
第16條(刪除)第三節被保險人第17條本條例第七條規定之被保險人繼續加保時,其所屬投保單位應繼續為其辦理加保,並將其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服兵役、出國、農地辦理移轉或出租日期,以書面通知保險人;退伍、返國或農地終止出租時,亦同。
第18條(刪除)第19條被保險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如有變更或錯誤時,投保單位應即檢送被保險人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或有關證件,填具被保險人變更事項申請書,送交保險人憑辦。
第20條被保險人有關保險資料,由保險人定期保存之。
依本條例第九條但書規定,投保單位對 ...跳至主要內容:::現在位置:首頁中央法規所有條文P下載友善列印加入資料夾:儲存確定新增資料夾管理資料夾所有條文法規名稱: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修正日期:民國102年08月14日法規類別:行政>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民輔導目所有條文編章節條號查詢條文檢索沿革第一章總則第1條本細則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本條例有關保險期間之計算,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
被保險人之年齡,依戶籍記載為準。
第二章保險人、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第一節保險人第3條保險人應於每年年終編具總報告,並按月將左列書表層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一、投保單位、投保人數。
二、現金給付統計表。
三、醫療給付統計表。
四、特約醫療機構增減表。
五、保險費、保險費滯納金及保險給付之會計報表。
六、農民健康保險基金運用概況表。
前項書表,應分送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
第4條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應按季編具業務監督、爭議審議及財務稽核報告,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5條保險人或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派員調查被保險人與保險有關文件時,應出示其身分證明文件。
第二節投保單位第6條投保單位應備被保險人名冊(卡),記載下列事項:一、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
二、投保資格審查通過年月日。
前項名冊(卡),各投保單位應自被保險人喪失加保資格之日起保存五年。
第7條投保單位申請辦理投保手續時,應依式填具投保申請書及加保申報表各一份送交保險人。
前項加保申報表應依戶籍或相關資料詳為記載。
第8條申請投保之單位應檢附下列證件影本:一、登記證書。
二、理事長當選證明書。
三、理事長國民身分證(正背面)。
第9條投保單位應指定人員負責辦理有關農民健康保險事務。
第10條(刪除)第11條本條例第九條所定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應為通知之當日零時開始;保險效力之停止,自應為通知之當日二十四時停止。
但有下列情形者,保險效力依下列各款規定:一、被保險人因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致不符合加保資格者,其保險效力自其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當日二十四時停止。
二、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後,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繼續加保之被保險人,因資格變更致喪失本保險加保資格者,其保險效力自喪失加保資格之當日二十四時停止。
三、依本條例第五條第四項規定經投保單位審查符合加保資格者,其保險效力自該次戶籍遷入農會組織區域或喪失會員資格之當日零時開始。
依本條例第九條但書規定,投保單位對保險人應負賠償責任期間之計算,以自應為通知當日起至實際通知送達保險人當日之前一日止。
前項通知為郵寄者,以原寄郵局郵戳為準。
第12條本條例第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補正之提出,以送達保險人之日為準。
郵寄者,以原寄郵局郵戳為準。
第13條投保單位有解散、撤銷之情事者,其所屬被保險人,應移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投保單位,為其辦理有關保險事務。
在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投保單位未設立前,縣(市)主管機關應即指定鄰近之投保單位暫時接辦有關保險事務。
第14條投保單位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應於十五日內填具投保單位變更事項申請書,連同有關證件送交保險人:一、名稱、地址或其通訊地址之變更。
二、理事長之變更。
第15條投保單位因合併而消滅者,其未清繳之保險費或滯納金,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投保單位承受。
第16條(刪除)第三節被保險人第17條本條例第七條規定之被保險人繼續加保時,其所屬投保單位應繼續為其辦理加保,並將其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服兵役、出國、農地辦理移轉或出租日期,以書面通知保險人;退伍、返國或農地終止出租時,亦同。
第18條(刪除)第19條被保險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如有變更或錯誤時,投保單位應即檢送被保險人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或有關證件,填具被保險人變更事項申請書,送交保險人憑辦。
第20條被保險人有關保險資料,由保險人定期保存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