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90 相關法條-全國法規資料庫 | 土地成本認列

但出售屬所得稅法第四條之四第一項規定之土地,依土地稅法規定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不得列為成本費用或損失。

八、租用或借用不動產或交通工具等之稅捐,經契約約定由承租人 ...跳至主要內容:::現在位置:首頁中央法規所有條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相關法條友善列印相關法條法規名稱: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0條稅捐:一、個人綜合所得稅及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規定追繳或繳納之營業稅,不得列為本事業之費用或損失。

二、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屬盈餘分配,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三、扣繳他人之所得稅款,不得列為本事業之損費。

四、對不動產課徵之稅捐(如房屋稅及地價稅),除本事業所有或取得典權者外,不予認定。

五、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得以扣抵銷項稅額之進項稅額及依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得以退還或留抵之溢付稅額,如自動放棄扣抵,得就其支出性質,列為成本或損費。

六、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等及各種法規所科處之罰鍰,暨未依法扣繳而補繳之稅款不予認定。

七、營利事業出售土地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應在該項出售土地之收入項下減除。

但出售屬所得稅法第四條之四第一項規定之土地,依土地稅法規定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不得列為成本費用或損失。

八、租用或借用不動產或交通工具等之稅捐,經契約約定由承租人或借用人負擔者,應視同租金支出。

九、應納貨物稅及菸酒稅廠商,繳納原物料之貨物稅及菸酒稅,應准併當年度進貨成本或製造成本核實認定。

十、進口貨物之關稅,應列為貨物之成本。

十一、購買土地、房屋所繳之契稅、印花稅等,應併入土地或房屋之成本。

十二、稅捐之原始憑證為稅單收據,其貼用之印花稅票,應以經售印花稅票之收據或證明為憑。

十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款,得就其支出之性質按原支出項目列支。

十四、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規定計算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得分別歸屬原支出科目或以其他費用列支。

十五、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四章第二節計算繳納之營業稅,應以稅捐科目列支。

十六、營利事業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條修正施行前,已代付菸品健康福利捐餘額,於施行當日得轉列為進貨成本或製造成本。

其於修正施行後,繳納之原物料菸品健康福利捐,應准併當年度進貨成本或製造成本核實認定。

十七、營利事業繳納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屬銷售房屋、土地者:應於該項出售房屋、土地之收入項下減除。

(二)屬產製特種貨物者:應列為出廠當年度之稅捐費用。

(三)屬進口特種貨物者:應列為該特種貨物之進貨成本或製造成本。

(四)屬向法院及其他機關(構)買受其拍賣或變賣尚未完稅之特種貨物者:應列為該特種貨物之進貨成本或製造成本。

(五)屬銷售特種勞務者:應於該項出售特種勞務之收入項下減除。

所得稅法(民國110年04月28日)EN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第4-4條個人及營利事業交易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以後取得之房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土地(以下合稱房屋、土地),其交易所得應依第十四條之四至第十四條之八及第二十四條之五規定課徵所得稅。

個人及營利事業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以後取得以設定地上權方式之房屋使用權或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其交易視同前項之房屋、土地交易。

個人及營利事業交易其直接或間接持有股份或出資額過半數之國內外營利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該營利事業股權或出資額之價值百分之五十以上係由中華民國境內之房屋、土地所構成者,該交易視同第一項房屋、土地交易。

但交易之股份屬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之股票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規定之土地,不適用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款規定;同項所定房屋之範圍,不包括依農業發展條例申請興建之農舍。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民國106年06月14日)EN第16條第十四條所定之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

但本次銷售之營業稅額不在其內。

前項貨物如係應徵貨物稅、菸酒稅或菸品健康福利捐之貨物,其銷售額應加計貨物稅額、菸酒稅額或菸品健康福利捐金額在內。

第19條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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