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84 相關法條-全國法規資料庫 | 固定資產認列標準

營利事業修繕或購置固定資產,其耐用年限不及二年,或其耐用年限超過二年,而支出金額不超過新臺幣八萬元者,得以其成本列為當年度費用。

但整批購置大量器具,每件金額雖 ...跳至主要內容:::現在位置:首頁中央法規所有條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相關法條友善列印相關法條法規名稱: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4條雜項購置:一、以雜項購置列帳之資產,符合第七十七條之一規定者,得以其成本列為取得年度之費用。

二、以雜項購置列帳之資產,不符合第七十七條之一規定者,應按其性質歸類,轉列固定資產有關科目,並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核列折舊,不得列為取得年度之費用。

三、在購入年度以雜項購置科目列為損費之資產,於廢損時,不得再以損費列帳。

四、雜項購置之原始憑證為統一發票,其為核准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利事業者,應取得普通收據。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民國107年06月29日)第77-1條營利事業修繕或購置固定資產,其耐用年限不及二年,或其耐用年限超過二年,而支出金額不超過新臺幣八萬元者,得以其成本列為當年度費用。

但整批購置大量器具,每件金額雖未超過新臺幣八萬元,其耐用年限超過二年者,仍應列作資本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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