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法規內容-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 ... | 住宅用地

1、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

2、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四條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現在位置:法規內容 友善列印法規內容法規名稱: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公發布日:民國101年08月16日修正日期:民國109年05月08日發文字號:台財稅字第10800117830號令法規體系:財政部賦稅署法規功能按鈕區法規內容條文檢索法規沿革歷史法規一、為利稅捐稽徵機關受理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案件之審理,特訂定本原則。

二、相關法規規定(一)自用住宅用地定義1、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

2、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

(二)面積及處數限制1、土地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合於下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1)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

(2)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

2、土地稅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第一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一處為限。

(三)申請程序土地稅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依第十七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

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

三、自用住宅用地定義補充規定(一)戶籍登記1、外僑居留登記可視同戶籍登記。

2、因設籍人出境,戶籍經戶政機關逕為辦理遷出登記,雖出境後有多次入出境紀錄,但未辦遷入登記,仍不符合辦竣戶籍登記規定。

3、地上房屋不符公共安全檢查規定,居住戶未於限期內改善,致遭強制全棟建築物停止使用,不影響其坐落土地是否符合辦竣戶籍登記要件。

(二)無出租或供營業用1、原供營業用土地,嗣變更為無供營業用者,以該營業人辦妥註銷營業登記或營業地址變更登記認定之,惟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無供營業用:(1)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暫停營業者,其停業期間。

(2)營業人已他遷不明,經該管稽徵機關查明處理有案者。

(3)營業人經依法申請註銷或變更地址登記,因法令規定未能核准,且經稽徵機關查明該地址確無營業者。

(4)地上房屋實際上使用情形已變更,經房屋所有權人依房屋稅條例第七條規定申報房屋供住家使用,稽徵機關核准按住家用(自住或非自住)稅率課徵房屋稅,且查明無出租情事者。

(5)當事人提出其他足資認定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確切證明者。

2、下列個人在自用住宅用地設有營業登記,惟實際係在他處營業之情形,視為無供營業用:(1)個人計程車,實際未在該住宅用地營業。

(2)魚市場之魚貨承銷人及消費市場之魚販,實際營業處所在魚市場或消費市場。

(3)於原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作為從事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登記場所,實際交易係在拍賣網站之交易平台完成,且該房屋未供辦公或堆置貨物等其他營業使用。

3、個人利用自用住宅作為從事理髮、燙髮、美容、洋裁等家庭手工藝副業,未具備營業牌號,亦未僱用人員,免辦營業登記,免徵營業稅者,視為無供營業用。

4、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之重度視覺功能障礙者,於自用住宅懸掛招牌從事按摩,未僱用人員,免辦營業登記,免徵營業稅,且符合自用住宅用地其他要件者,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其自用住宅用地供作命相館使用符合上述情形者,亦同。

5、其他視為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情形(1)土地所有權人將其房屋外側壁面供他人繪製廣告或懸掛廣告招牌或屋頂搭建廣告鐵架等收取租金。

(2)屋簷下供擺設攤販,如無租賃關係,且屋內未供營業使用者。

(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之認定已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者,以建物登記簿所載房屋之所有權人為準;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者,以房屋稅籍登載之納稅義務人為準。

四、自用住宅用地面積及處數限制補充規定(一)自用住宅用地基地之認定1、自用住宅用地之基地,以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記載之基地地號為準。

如權狀未記載全部基地地號,以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所載之基地地號,或地政機關核發之「建築改良物勘查結果通知書」或「建物測量成果圖」記載之基地地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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