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學生團體保險辦法 | 學生 一日 保險

第八條依前條規定予以全額補助保險費之學生,因疾病或遭遇意外事故住院,自其事故發生之日起一年內,施行保險單條款列舉之重大手術者,除本保險應享之保險給付外,得檢具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現在位置:法規內容 友善列印法規內容法規名稱:廢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學生團體保險辦法公發布日:民國89年07月12日廢止日期:民國109年08月19日發文字號:臺教授國部字第1090088082B號令法規體系:國民及學前教育立法理由:0930310立法理由.pdf0980212立法理由.pdf0981002立法理由.pdf0991123立法理由.pdf1010611立法理由.pdf1030110立法理由.pdf1070803立法理由.pdf圖表附件:1070803附表.pdf法規功能按鈕區法規內容條文檢索法規沿革歷史法規第一條本辦法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及國民教育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下列學校(以下簡稱學校):一、高級中等學校。

二、高級中等學校進修部。

三、國立大學或國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之國民中學及國民小學。

第三條學校應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學生團體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得標之保險公司為保險人,參加保險之學校為要保單位,由校長或其職務代理人為要保單位代表人。

前項採購,得由教育部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第四條學生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

六十五歲以上之學生,應提出健康告知文件,供作保險人決定是否予以納保之參據。

前項、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第二項及第八條但書所定六十五歲以上學生、被保險人,其年齡之計算,以學生、被保險人當學年度八月一日滿該歲數者認定之。

第五條被保險人因疾病或遭遇意外事故,致死亡、失能、傷害或需要治療者,均屬本保險責任範圍。

但因疾病所致之門診費用,不包括在內。

六十五歲以上被保險人保險責任範圍,限於遭遇意外事故,致死亡、失能、傷害或需要治療者。

每一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一百萬元。

本保險內容之給付項目及給付金額如附表。

第六條本保險之保險費,由學校主管機關每學年補助三分之一,其餘由被保險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分二次於第一學期、第二學期註冊時各繳納二分之一。

六十五歲以上被保險人之保險費,由其全額自行負擔。

第七條下列被保險人,應由要保單位審核其有關證明文件,造具名冊送保險人彙計,函報前條補助機關予以全額補助,不受前條規定之限制:一、經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證明低  收入戶之學生。

二、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礙學生及重度以上身心障礙人士  之子女。

三、具有原住民身分之學生。

四、就讀於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地域加給表所定高山地區第三級、第四級  地區之學校或山地偏遠地區學校之學生。

五、離島地區受國民義務教育之學生。

第八條依前條規定予以全額補助保險費之學生,因疾病或遭遇意外事故住院,自其事故發生之日起一年內,施行保險單條款列舉之重大手術者,除本保險應享之保險給付外,得檢具醫療費用收據,向保險人專案申請補助手術費用,最高以新臺幣二十萬元為限。

但屬六十五歲以上學生者,以因遭遇意外事故所致者為限。

第九條本保險有效期間自每年八月一日起至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

參加本保險之學生,註冊繳納保險費在八月一日以後者,保險效力溯自八月一日起生效。

參加本保險之應屆畢業生錄取大專校院且完成註冊,並繳交完成大專校院學生團體保險保險費者,自完成日起本保險效力終止。

前項應屆畢業生未繼續升學者,其本保險效力至八月三十一日終止。

第十條學期開學後,學生中途入學者,自入學核准之日發生保險效力,並扣除入學前期間之保險費。

學生喪失學籍,自喪失日次月起,保險效力終止,保險人應依所剩月數比率,退還保險費。

學生轉學時,其參加同一保險人者,保險費不予退還,保險契約繼續有效,由要保單位向保險人辦理異動通知。

學生休學者,保險契約繼續有效,由要保單位將休學學生姓名、學號等資料,通知保險人。

休學期滿喪失學籍時,要保單位應通知保險人。

第十一 條被保險人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自殺行為。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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