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源法律網-判解新訊-遺產分割除被繼承人遺囑或繼承人全體 ... | 農保喪葬補助遺產

然喪葬津貼既在補助殯葬費之支出,則就已獲補助部分,即不應由遺產中 ... 津貼7,000元及農保死亡喪葬補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加入會員購買授權與點數列印時間:110/05/0809:23《》遺產分割除被繼承人遺囑或繼承人全體約定禁止分割外,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確定之財產為分割對象,不限於積極或消極遺產2020-07-07裁判字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案由摘要:請求分割遺產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資料來源:司法院相關法條:民法第179、530、547、1150、1164條(108.06.19)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108.01.02)建築法第11條(109.01.15)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99.01.29)要  旨:按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者外,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分割對象,且不以積極或消極遺產為限。

是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有價證券、債權、債務等,自有為一體分割,分配於繼承人之必要。

次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雖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按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15個月,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

然喪葬津貼既在補助殯葬費之支出,則就已獲補助部分,即不應由遺產中重覆支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上訴人呂淑皇訴訟代理人張宸浩律師上訴人呂陳月娥呂明旺呂明星呂明洋被上訴人呂淑柔訴訟代理人黃明展律師劉兆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家上字第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為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呂淑皇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呂陳月娥、呂明旺、呂明星、呂明洋(下稱呂陳月娥等4人),爰併列其等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其次,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呂傳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兩造為其配偶或子女,呂傳為未以遺囑限制遺產不得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遺產之約定,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將附表1編號1至17所示不動產,分割由兩造依應繼分各1/6比例分別共有;編號18、19、21、22所示動產,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編號20所示新臺幣(下同)83萬元本息之不當得利債權(下稱系爭不當得利債權),命呂淑皇返還全體繼承人,並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之判決。

上訴人呂淑皇則以:兩造已有分割協議,被上訴人不得再提起裁判分割訴訟。

況系爭遺產之土地有屬法定空地、道路用地者,依法亦不得分割。

且附表1編號20(原審誤載為編號22)之83萬元,係呂傳為生前對伊之贈與,不應列入其遺產。

另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地目為田之土地(下稱000地號等4筆土地),呂明旺、呂明星、呂陳月娥雖於63年間登記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4,然因其等不具自耕農資格,所為移轉登記應屬無效,呂傳為始具自耕農身分,各該土地應列入遺產。

此外,呂傳為對呂明旺之消費借貸債權450萬元、呂明旺占用系爭遺產土地經營停車場之收入、古亭商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古亭公司)100年度股利、呂傳為之老農津貼7,000元及農保死亡喪葬補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均應列入遺產分割。

且應就呂傳為之遺產,應先扣除配偶呂陳月娥得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等語,資為抗辯(呂淑皇另為反請求,經原審裁定駁回,呂淑皇提起抗告,由本院另裁定之)。

至於其他上訴人則同意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法。

原審將第一審之分割判決廢棄,改按附表1「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為分割,無非以:兩造為被繼承人呂傳為之配偶或子女,應繼分各為1/6。

呂陳月娥未對其他繼承人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及遺產稅繳清證明,亦載明申報遺產稅時所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扣除額,已命補稅且繳納完畢,呂淑皇抗辯呂傳為之遺產應先扣除對呂陳月娥所負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債務云云,自無可取。

依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臨床失智評估量表等件,足認呂傳為於100年1月19日時已無法以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對附


常見投資理財問答


延伸文章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