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758 相關法條 | 不動產有哪些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 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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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

民法(民國110年01月20日)EN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第66條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

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

第71條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

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

第72條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第73條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74條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

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

第153條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第243條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

第348條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

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

第407條(刪除)第513條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

前項請求,承攬人於開始工作前亦得為之。

前二項之抵押權登記,如承攬契約已經公證者,承攬人得單獨申請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就修繕報酬所登記之抵押權,於工作物因修繕所增加之價值限度內,優先於成立在先之抵押權。

第534條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

但為左列行為,須有特別之授權:一、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

二、不動產之租賃其期限逾二年者。

三、贈與。

四、和解。

五、起訴。

六、提付仲裁。

第759條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第760條(刪除)第769條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第773條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

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

第832條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第842條(刪除)第851條稱不動產役權者,謂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汲水、採光、眺望、電信或其他以特定便宜之用為目的之權。

第852條不動產役權因時效而取得者,以繼續並表見者為限。

前項情形,需役不動產為共有者,共有人中一人之行為,或對於共有人中一人之行為,為他共有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向行使不動產役權取得時效之各共有人為中斷時效之行為者,對全體共有人發生效力。

第860條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

第865條不動產所有人,因擔保數債權,就同一不動產,設定數抵押權者,其次序依登記之先後定之。

第867條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

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第868條抵押之不動產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或擔保一債權之數不動產而以其一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第870條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

第876條設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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