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土地徵收條例的癥結問題 — 數位典藏檢索系統– 民間司法 ... | 土地徵收條例

一、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規定:「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一、國防事業。

二、 交通事業。

三 ...dashboard首頁book雜誌description典藏資料photo文宣品account_balance公文書announcement聲明稿assignment陳情相關資料group會務email信函help_outline淺談土地徵收條例的癥結問題詹順貴717農民凱道守夜後,訴求政府應在二期稻作可以收成的120天内完成修改土地徵收條例。

台灣農村陣線民間修法小組亦已開始進行,希望政府部門能迎頭趕上。

在依土地法(民國26年03月01日施行)實施徵收的年代,大法官會議於85年07月05日做出第409號解釋,認為徵收土地是對人民財產權發生嚴重影響,法律上就徵收之各項要件,應詳加規定,土地法第208條各款用語有欠具體明確,徵收程序的相關規定也不盡周全,有關機關應該檢討修正。

行政院内政部因此制訂土地徵收條例(89年02月02日公布),其第一條第一項雖然規定「為實施土地徵收、促進土地利用、增進公共利益、保障私人財產,特制定本條例。

」但關於上述大法官會議所要求應該具體明確的各項法律要件,仍然空泛,不足以保障私人財產。

茲將現行土地徵收條例主要缺失分述如下:一、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規定:「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一、國防事業。

二、交通事業。

三、公用事業。

四、水利事業。

五、公共衛生及環境保護事業。

六、政府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及其他公共建築。

七、教育、學術及文化事業。

八、社會福利事業。

九、國營事業。

一◦、其他依法得徵收土地之事業。

」(一)但上述大法官會議解釋,所指出的核心問題,仍未獲得根本解決,例如:1.所謂「公益」,指的應該是第一條的公共利益,但如何定義「公益需要」?認定判斷的條件、標準為何?由誰認定判斷?認定判斷的程序為何?例如應否舉行聽證程序?完全沒有任何具體明確的規定。

行政機關向以經濟開發,有利於增加GDP、促進就業為說詞,但此種說法過於單薄膚淺。

就私人財產保障而言,如徵收範圍涉及衆多的土地所有人,且面積動輒數百公頃時,從憲法第7條宣示的平等權與第15條規定對生存權與財產權的保障來看,是否也已進入公共利益的範疇?因為徵收影響所及,不單只財產權的喪失,以農地之於農民而言,在轉業困難之下,甚至進一步牽涉生存權的核心問題。

增進公共利益與保障私人財產間的平衡,也應該是公益的評估或考慮重點之一。

1.所謂「興辦下列各款事業」,第7款以下已非全然開放式的公共事業,為何可以徵收私有土地?尤其第10款,更是大開便宜行事之門,任令私人企業可以藉由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產業創新條例、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等法律,透過政府行政手段強徵人民土地來做為自己的廠房基地。

試問私有企業財團,資力雄厚,為何不能自己購地而要透過政府強徵民地?歐美的企業幾乎都是自己買地,為何仍能保有強大的競爭力?在台灣,從早期的獎勵投資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到最近的產業創新條例,已大量提供各種租稅優惠,加上攸關競爭力的研發,亦有獎勵補助,為何仍然扶植不出產業高競爭力?為何企業仍然貪婪農民土地?2.何謂「徵收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此一範圍的合理性?如何判斷?誰來判斷?以竹南大埔為例,群創要地28公頃,為何要透過特定區計畫手段,區段徵收157公頃,其必要性為何?其他諸如新竹竹北的台灣知識經濟旗艦特定區計畫,交大要地33公頃,加上仍不知廠商何在的產業專區尚不超過120公頃,卻計畫區段徵收447公頃,其必要性又何在?都市計畫法第12條固然容許為工業發展之需要,辦理「特定區計畫」,但亦應先行有實際需求,才能劃設,豈容先行計畫並為區段徵收,再對外招商(等於對象、需求在計畫時均仍不確定存在)?(二)因此,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關於「公益需要」、「徵收範圍的合理性(事業所必需者為限)」及「第7-10款所定事業的必要性」均有再檢及進一步予以具體明確化的必要。

二、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得為區段徵收的範圍,亦嫌太空泛。

尤其從此項第6款「其他依法得為區段徵收者」連結到都市計畫法第12條,幾乎可以讓地方政府與金權派系勾結任意透過擴大或新訂都市計畫、擬定特定區計畫而拿人民財產大做無本生意。

加上第2項又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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