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年金法(100.06.29修法後版本) | 國民年金法第30條

第三十條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依下列方式擇優計給: 一、月投保金額乘以其保險年資,再乘以百分之零點六五所得之數額加新臺幣三 ...:::首頁業務專區國民年金法令規章國民年金法跳過此子選單列請按[Enter],繼續則按[Tab]分享facebooklineplurktwitter列印小字級中字級大字級業務專區勞工保險勞保簡介承保業務給付業務保費業務紓困貸款業務職業工會、漁會補助業務預防職業病健康檢查勞保年金法令規章常見問答書表下載就業保險就業保險簡介承保業務給付業務(含育嬰津貼)保費業務宣導資料法令規章常見問答書表下載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簡介適用對象申報作業繳納作業請領作業個人專戶法令規章常見問答書表下載墊償制度墊償制度簡介提繳業務墊償業務法令規章常見問答書表下載國民年金國民年金簡介納保計費保費繳納/年資各項給付宣導資料法令規章常見問答書表下載農民保險農保簡介承保業務給付業務保費業務宣導資料法令規章常見問答書表下載農民退休儲金農民退休儲金簡介適用對象申報作業繳納作業請領作業宣導資料法令規章常見問答書表下載老農津貼老農津貼簡介申請業務排富試算183天試算法令規章常見問答書表下載國民年金法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10282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59條;並自97年10月1日起施行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151911號令修正公布第6、7、30~32條條文;並刪除第52、54條條文;並自97年10月1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137261號令修正公布第1、2、6、7、12~14、30~32、34、40、42、50、53、59條條文及第四章第二節節名;增訂第13-1、18-1、32-1條條文;除第7條第2款、第3款及第30條第2項第3款自97年10月1日施行,第6條第4款、第13條第1項及第3項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者外,自公布日施行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行政院院臺內字第1000044139號令發布第6條第4款、第13條第1項及第3項,定自101年1月1日施行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83811號令增訂公布第54-1條條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94981號令修正公布第13條條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284741號令修正公布第31條條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00671號令修正公布第55條條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24618號公告第4條、第46條、第48條第2項、第3項所列屬「勞工保險局」之權責事項,自103年2月17日起,國民年金保險基金投資及運用業務,改由「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管轄;其他業務改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管轄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46771號令修正公布第32條-1條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1511號令修正公布第18條-1條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6921號令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134481號令修正公布第18條-1條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60541號令修正公布第12條及第40條條文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確保未能於相關社會保險獲得適足保障之國民於老年、生育及發生身心障礙時之基本經濟安全,並謀其遺屬生活之安定,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國民年金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之保險事故,分為老年、生育、身心障礙及死亡四種。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保險事故時,分別給與老年年金給付、生育給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喪葬給付及遺屬年金給付。

第三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四條本保險之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

第五條中央主管機關為監督本保險業務及審議保險爭議事項,由有關政府機關代表、被保險人代表及專家各占三分之一為原則,以合議制方式監理之。

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對保險人所為之核定案件發生爭議事項時,應於收到核定通知文件之翌日起六十日內,先申請審議;對於審議結果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前項爭議事項審議之範圍、申請審議或補正之期限、程序、審議作業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相關社會保險:指公教人員保險(含原公務人員保險與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及農民健康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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