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年金法第30條延伸文章資訊,搜尋引擎最佳文章推薦

1. 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

三、「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如附件。

... 第四十二條 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者,除於本法施行前已領取敬老福利 ...:::首頁設為首頁網站導覽下載專區常見問題English關於公報公報瀏覽公報查詢網路資源會員專區行政院公報資訊網-每日即時刊登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布之法令規章等資訊內政部公告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台內社字第0990045694號主  旨:預告修正「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

依  據:政程序法第151條第2項及第154條第1項。

公告事項:一、修正機關:內政部。

二、修正依據:國民年金法第58條。

三、「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如附件。

本案另載於本部全球資訊網站(網址http://www.moi.gov.tw)網頁。

四、對於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之日起10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一) 承辦單位:內政部社會司(二) 地址:臺北市中正區徐州路5號7樓(三) 電話:02-33437187(四) 傳真:02-33437199(五) 電子郵件:[email protected]部  長 江宜樺 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依國民年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八條「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規定,已於九十七年九月十日訂定發布「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施行細則),並自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並曾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修正一次。

茲為配合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已將「殘廢」修正為「身心障礙」,爰配合修正本施行細則。

另為提升服務品質,簡化申請人申請給付手續並解決國民年金實務作業上所面臨問題,爰修正本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共計七條,其修正要點如下:一、按本條係考量保險費按雙月開單,為使被保險人因繳款單開立及繳納時差而尚未逾繳納期限之保險費,得自保險給付中扣抵,爰有此條規定,爰為使喪葬給付或遺屬年金給付之申請人亦得納入本條之適用對象,爰酌予修正本條文字。

(修正條文第三十條)二、為提升服務品質,簡化申請人申請給付手續,爰簡化老年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及原住民給付申請書件,使申請人得免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由保險人逕至戶政系統查詢確認申請人基本資料,以簡政便民。

(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及第五十八條)三、將個人綜合所得資料,明定統一由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提供予保險人,以避免引發爭議。

(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四、配合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將「殘廢給付」修正為「身心障礙給付」。

(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五、增訂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日期。

(修正條文第六十二條) 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修 正 條 文現 行 條 文說     明第三十條 被保險人發生各項保險事故時,其因繳款單開立及繳納時差而尚未逾繳納期限之保險月數,計入保險年資;該尚未繳納之保險費,於發給之保險給付中扣抵。

第三十條 被保險人申請保險給付時,其因繳款單開立及繳納時差而尚未逾繳納期限之保險月數,計入保險年資;該尚未繳納之保險費,於發給之保險給付中扣抵。

鑑於本保險之保險費係按雙月開單,而為使被保險人於申請保險給付時,因繳款單開立及繳納時差而尚未逾繳納期限之保險費,得自保險給付中扣抵,爰訂定本條規定。

惟為使喪葬給付或遺屬年金給付之申請人亦得納入本條之適用對象,爰予以修正,故本條文字將「申請保險給付」修正為「發生各項保險事故」。

第四十一條 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請領老年年金給付者,應備老年年金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向保險人提出。

第四十一條 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請領老年年金給付者,應備下列書件向保險人提出:一、老年年金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二、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

一、本條刪除第一項第二款,並簡化文字整併為一項。

二、依本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規定略以,依本法發給之各項給付,應匯至被保險人、受益人或請領人之國內金融機構帳戶。

因民眾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時,須經金融機構確認身分始得開戶;且年金給付匯至其帳戶時亦須再次確認身分證統一編號,符合時始可匯入,已可有效防止年金給付遭他人竊領之風險,為簡化申請手續,爰刪除檢附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之規定,由勞工保險局逕至戶政系統查詢確認申請人之基本資料,以達簡政便民之目的。

第四十二條 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



2. 國民年金法§30 相關法條-全國法規資料庫

第30 條. 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依下列方式擇優計給: 一、月投保金額乘以其保險年資,再乘以百分之零點六五所得之數額加新臺幣三千元。

二、月投保金額乘以其 ...跳至主要內容:::現在位置:首頁中央法規所有條文國民年金法相關法條友善列印相關法條法規名稱:國民年金法EN第30條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依下列方式擇優計給:一、月投保金額乘以其保險年資,再乘以百分之零點六五所得之數額加新臺幣三千元。

二、月投保金額乘以其保險年資,再乘以百分之一點三所得之數額。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選擇前項第一款之計給方式:一、有欠繳保險費期間不計入保險年資情事。

二、領取相關社會福利津貼。

三、已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

但第七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僅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者。

(二)已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者,自年滿六十五歲當月起以新臺幣三千元按月累計達原領取給付總額。

被保險人於發生保險事故前一年期間之保險費或利息有欠繳情形,經保險人以書面限期命其繳納,逾期始為繳納者,其依法得領取之前三個月老年年金給付,按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計算之。

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領老年年金給付者,其數額與第二款計算所得數額之差額,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

老年年金給付,自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死亡當月止。

依第三十三條規定請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者,於年滿六十五歲時,得改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其請領身心障礙年金前之保險年資,得併入本條之保險年資計算。

國民年金法(民國109年06月03日)EN第7條未滿六十五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應參加或已參加相關社會保險者外,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年滿二十五歲,且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

二、本法施行前,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年資合計未達十五年或一次領取之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總額未達新臺幣五十萬元。

但所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年資或金額不列入計算。

三、本法施行後十五年內,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年資合計未達十五年或一次領取之勞工保險及其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總額未達新臺幣五十萬元。

但勞工保險年金制度實施前,所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年資或金額不列入計算。

第33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規定請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一、被保險人於本保險期間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終止,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診斷為重度以上身心障礙,且經評估無工作能力者。

二、被保險人於本保險期間所患傷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心遺存重度以上障礙,並經合格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且經評估無工作能力者。

經診斷為重度以上身心障礙且經評估無工作能力者,如同時符合相關社會保險請領規定,僅得擇一請領。

第一項重度以上身心障礙且經評估無工作能力之障礙種類、障礙項目、障礙狀態、治療期間等審定基準與請領身心障礙年金之應備書件等相關規定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3. 國民年金法第25、30、31

檢視現行法規, 國民年金法( 民國105 年11 月30 日 非現行法規 ) ... 但第七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僅領取勞工 ...法源法律網回首頁網站導覽加入會員會員登入購買授權與點數設為首頁訂閱舊報法源電子報精選六法法規查詢法規類別判解函釋裁判書起訴書英譯法規法學論著法學題庫會員專區論著投稿綜合查詢法學期刊論著博碩論文國家考試升學考試相關法條檢視現行法規國民年金法(民國105年11月30日非現行法規)檢視現行法條第25條被保險人得申請減領保險給付;其申請,一年以一次為限。

前項減領保險給付之期間至少一年,一經申請減領,不得請求補發;相關減領保險給付之辦法,由保險人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發布。

檢視現行法條第30條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依下列方式擇優計給:一、月投保金額乘以其保險年資,再乘以百分之零點六五所得之數額加新臺幣三千元。

二、月投保金額乘以其保險年資,再乘以百分之一點三所得之數額。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選擇前項第一款之計給方式:一、有欠繳保險費期間不計入保險年資情事。

二、領取相關社會福利津貼。

三、已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

但第七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僅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者。

(二)已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者,自年滿六十五歲當月起以新臺幣三千元按月累計達原領取給付總額。

被保險人於發生保險事故前一年期間之保險費或利息有欠繳情形,經保險人以書面限期命其繳納,逾期始為繳納者,其依法得領取之前三個月老年年金給付,按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計算之。

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領老年年金給付者,其數額與第二款計算所得數額之差額,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

老年年金給付,自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死亡當月止。

依第三十三條規定請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者,於年滿六十五歲時,得改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其請領身心障礙年金前之保險年資,得併入本條之保險年資計算。

檢視現行法條第31條本法施行時年滿六十五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而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視同本法被保險人,得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每人每月新臺幣三千元至死亡為止,不適用本章第三節至第五節有關保險給付之規定,亦不受第二章被保險人及保險效力及第三章保險費規定之限制:一、經政府全額補助收容安置。

二、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職、伍)金。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軍人、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且未辦理政府優惠存款者,未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或所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之總額,自年滿六十五歲當月起以新臺幣三千元按月累計達原領取總額。

(二)原住民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

三、領取社會福利津貼。

四、財稅機關提供保險人公告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

五、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

前項第五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一、土地之部分或全部被依法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地主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者。

二、屬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

但其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合計得扣除額度以新臺幣四百萬元為限。

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於本條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累計已達原領取總額者,不予補發老年基本保證年金。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原已領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者,於各地方政府調整土地公告現值後,仍符合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及第六款規定,且其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時,不受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限制。

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及第五十三條所定原住民給付,亦同。

檢視現行法條第32條被保險人符合本保險及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請領資格者,得向任一保險人同時請領,並由受請求之保險人按其各該保險之年資,依規定分別計算後合併發給;屬他保險應負擔之部分,由其保險人撥還。

前項被保險人於各該保



4. 國民年金法§30-全國法規資料庫

跳至主要內容:::現在位置:首頁中央法規所有條文條文內容P友善列印加入資料夾:儲存確定新增資料夾管理資料夾條文內容法規名稱:國民年金法EN法規類別:行政>衛生福利部>社會保險目第30條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依下列方式擇優計給:一、月投保金額乘以其保險年資,再乘以百分之零點六五所得之數額加新臺幣三千元。

二、月投保金額乘以其保險年資,再乘以百分之一點三所得之數額。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選擇前項第一款之計給方式:一、有欠繳保險費期間不計入保險年資情事。

二、領取相關社會福利津貼。

三、已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

但第七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僅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者。

(二)已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者,自年滿六十五歲當月起以新臺幣三千元按月累計達原領取給付總額。

被保險人於發生保險事故前一年期間之保險費或利息有欠繳情形,經保險人以書面限期命其繳納,逾期始為繳納者,其依法得領取之前三個月老年年金給付,按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計算之。

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領老年年金給付者,其數額與第二款計算所得數額之差額,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

老年年金給付,自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死亡當月止。

依第三十三條規定請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者,於年滿六十五歲時,得改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其請領身心障礙年金前之保險年資,得併入本條之保險年資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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