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一般責任保險基本參考條款(事故發生制適用) | 體傷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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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第二章定義第二條用詞定義本保險契約用詞定義如下:一、每一個人體傷責任之保險金額:指在任何一次意外事故內對每一個人體傷所負之最高賠償責任。

前述所稱體傷含死亡。

二、每一意外事故體傷責任之保險金額:指在任何一次意外事故傷亡人數超過一人時,本公司對所有傷亡人數所負之最高賠償責任。

但仍受每一個人體傷責任之保險金額之限制。

三、每一意外事故財物損失責任之保險金額:指在任何一次意外事故內對所有受損之財物所負之最高賠償責任。

四、本保險契約之最高賠償金額:指本保險契約所受請求賠償次數超過一次時,本公司所負之累積最高賠償責任。

五、抗辯費用:指被保險人因承保事故受第三人之賠償請求時,進行抗辯或訴訟所發生之相關費用。

第三章承保及不保事項第三條承保範圍被保險人【因經營本保險契約所載之業務,於載明之經營業務處所內】,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下列】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或財物損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一、.....二、.....第四條除外責任(一)本公司對於下列原因所致之賠償責任,不負賠償之責:一、因戰爭、類似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外敵入侵、外敵行為、內戰、叛亂、革命、軍事反叛行為或恐怖主義行為所致者。

所謂恐怖主義行為,係指任何個人或團體,不論單獨或與任何組織、團體或政府機構共謀,運用武力、暴力、恐嚇、威脅或破壞等行為,以遂其政治、宗教、信仰、意識型態或其他類似意圖之目的,包括企圖推翻、脅迫或影響任何政府,或致使民眾或特定群眾處於恐懼狀態。

二、因核子分裂或輻射作用所致者。

三、因罷工、暴動、民眾騷擾所致者。

四、因颱風、暴風、龍捲風、洪水、閃電、雷擊、地震、火山爆發、海嘯、土崩、岩崩、土石流、地陷等天然災變所致者。

五、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所致者。

六、因被保險人經營或兼營非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業務或執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業務或從事非法行為所致者。

七、各種形態之污染所致者。

八、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航空器、船舶及依法應領有牌照之車輛所致者。

九、任何直接或間接因下述原因,造成電腦系統設備無法正確處理、存取資料所致之賠償請求,且無論該電腦系統設備是否為被保險人所有者,均同:(一)無法正確辨識日期。

(二)無法處理確切日期、或與處理確切日期有關之數值及其他任何資料,而進行讀取、儲存、記憶、操作、解讀、傳送、傳回或處理任何資料、訊息、指令或指示等。

(三)無法正確操作安裝於電腦系統中與年序轉換有關之任何指令或邏輯運算,包括讀取、儲存、記憶、運算及其他相關資料之處理。

第五條除外責任(二)本公司對於下列賠償責任或損失,不負賠償之責:一、任何性質之附帶損失。

前述所稱附帶損失,係指危險事故直接致財產損失之結果所造成之間接損失。

二、任何罰金、罰鍰、違約金或懲罰性賠償金。

三、被保險人以契約或協議所承受之賠償責任。

但縱無該項契約或協議存在時仍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者,不在此限。

四、被保險人向人租借、代人保管、管理或控制之財物,受有損失之賠償責任。

五、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因執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所稱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擔任法人、俱樂部、協會等組織之董事、監察人、負責人、經理人、高級管理人員或法務主管之職務所發生之賠償責任。

六、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含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以下簡稱中華民國臺灣地區)以外所發生之賠償責任。

第四章一般事項第六條告知義務訂立本保險契約時,要保人對於本公司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之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保險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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