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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宜蘭縣定置漁業管理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86 年12 月0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91 年07 月23 日. 發文字號:, 府秘法字第0910084246號.跳到主要內容區塊:::現在位置:法規內容 友善列印法規內容法規名稱:宜蘭縣定置漁業管理自治條例公發布日:民國86年12月01日修正日期:民國91年07月23日發文字號:府秘法字第0910084246號法規體系:農林魚牧法規功能按鈕區法規內容條文檢索條號查詢法規沿革第1條宜蘭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促進各種漁業均衡發展,加強管理定置漁業權漁業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2條定置漁業權人以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自然人或法人為限。

但外國人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與中華民國漁業人合作經營者,不在此限。

第3條申請定置漁業權漁業應檢齊下列表件:一、申請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 申請人姓名、地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 漁業種類名稱。

 (三) 漁場位置、區域及面積或範圍。

 (四) 漁具種類數量。

 (五) 漁獲對象。

 (六) 漁期。

二、申請人從事漁業證明文件、為合夥組織者應附合夥契約書,為公司組    織、漁會或漁業生產合作社者應附「登記證」、「組織章程」影本、    「大會會議紀錄」。

三、漁場圖應按下列規定繪製: (一) 比例尺:一千二百分之一。

 (二) 依地籍圖辦理實測 (以附近陸地之地籍引申) 。

 (三) 以磁針分度法標明方位角及以衛星定位儀定位並標明經緯度。

 (四) 詳細載明漁具敷設之角度、尺數及面積。

 (五) 距離及水深以公尺計算。

四、事業計畫書須記載左列事項: (一) 經營計畫。

 (二) 漁場設備。

 (三) 財務計畫。

 (四) 產銷計畫。

五、保證金按許可面積每公頃新台幣五千元計收,期滿無息退還。

 (一) 保證金履行本自治條例第十三條、第十七條規定之義務。

 (二) 保證金得以等值政府發行之無記名公債或辦妥質抵,並蓋妥印鑑之      銀行一般定期存款單 (不包括可轉讓之定期存款單) 抵充。

六、申請漁場地區或水域屬他人所有或占有者,應檢附其同意文件。

第4條申請定置漁業權漁業無論獨資或合夥經營,每戶以一組為限。

但本自治條例公布前原已核准經營者,不在此限。

第5條定置漁業權漁業許可面積最高為四十公頃,設置範圍以本府公告規劃定置網設置區為限。

但漁港口左右兩側各五百至一千公尺之間,視當地情況而定為不予許可範圍。

前項面積之計算方式為運動場外檔台內至捕魚部外檔台之距離與垣網內端至運動場外緣壁之距離相乘積。

第6條本府於受理申請定置漁業權漁業公告期間內,必要時得在漁場所在地之村里舉行說明會。

第7條定置漁業權人,應在漁場設置下列標識:一、漁場陸上基點標識,應製作十五公分正方,高度應離地面一公尺以上    之水泥樁,並載明漁業種類、漁場號碼。

二、漁場標識應用木材或水泥製作,高度應離地面一公尺以上並載明左列    事項: (一) 漁業種類或名稱。

 (二) 漁場位置。

 (三) 漁業權執照號數及核准年月日。

 (四) 漁業時期及漁業權存續期間。

 (五) 漁業權人或代表者姓名及住址。

三、定置漁業權人應於網具周圍設立警示旗及警示燈,其數量及規格如下    : (一) 警示旗:不得少於四座,高度不得低於海面一.五公尺。

 (二) 警示燈:不得少於四盞,能見距不得少於一浬。

前項第一、二款標識應於本府發給定置漁業權執照之日起三十日內設置完成,並報請本府勘查後發給漁場圖;第三款安全標識應於每年作業前設置並報本府檢查合格後始得作業,違者得撤銷許可。

第8條定置漁業權漁業自核准之日起三年內不得轉讓。

以合夥組織經營者,合夥股東半數以上股份轉讓者,不得享有優先續租權。

第9條定置漁業權存續期間為五年,期滿得重行許可。

第10條定置漁業權漁業自核准之日起無正當理由逾一年不從事漁業或經營後未經核准繼續休業逾二年者,得撤銷其許可。

第11條申請定置漁業權漁業應繳納許可年費,按許可面積,每年每公頃為新台幣五千元計算,繳納期間為每年六月一日起至六月三十日止,一次繳清,逾期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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