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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相關法規OFDC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漁業合作發展協會協會簡介漁業合作國際組織漁船被扣漁獲統計VMS系統漁業資訊相關法規出版品 相關連結漁業署鮪魚公會魷魚公會保育協會圍網公會鮪延繩釣協會台灣水產協會兩岸漁合會國內漁業法規國外漁業法規國際協定、公約及行動計畫國外漁業法規單一國家太平洋印度洋加拿大(CANADA)模里西斯(MAURITIUS)庫克群島(COOKISLANDS)塞昔爾(SEYCHELLES)吉里巴斯(KIRIBATI)南非(SOUTHAFRICA)斐濟(FIJI)斯里蘭卡(SRILANKA)印尼(INDONESIA)英屬查哥斯群島(THEBRITISHINDIANOCEANTERRITORY)日本(JAPAN)坦尚尼亞(TANZANIA)韓國(KOREA) 馬來西亞(MALAYSIA)大西洋馬紹爾群島(MARSHALLISLANDS)英屬亞森松(ASCENSION)密克羅尼西亞(MICRONESIA)歐盟(EUROPEANUNION)諾魯(NAURU)福克蘭群島(FALKLANDISLANDS)紐西蘭(NEWZEALAND)納米比亞(NAMIBIA)帛琉(PALAU) 巴布亞新幾內亞(PAPUANEWGUINEA) 菲律賓(PHILIPPINES) 薩摩亞(SAMOA) 索羅門群島(SOLOMONISLANDS) 托克勞(TOKELAU) 東加(TONGA) 吐瓦魯(TUVALU) 美國(UNITEDSTATESOFAMERICA) 萬那杜(VANUATU)  雙邊協定日本國和大韓民國新漁業協定 [Japanese]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日本國漁業協定 [Japanese]印尼與澳洲專屬經濟區及海床劃界條約 [English] 國際協定、公約及行動計畫南太平洋地區南太平洋論壇漁業局公約 [English]1977年南太平洋論壇委員會外國漁船入漁最低合作條件 [English]南太平洋漁業監測與執法之合作條約--尼威條約 [English]有關對有共同利益之漁業管理合作之諾魯協定 [English]西太平洋圍網漁業管理安排(PalauArrangement) [English]區域性入漁合作之密克羅尼亞聯邦安排 [English] 各區域性漁業組織成立公約國際捕鯨規範之公約 [English]國際海洋勘察理事會公約 [English]地中海一般漁業委員會條約 [English]南極海洋生物資源保育公約 [English] 其他資訊有關養護和管理跨界魚類種群和高度洄游魚類種群規定之執行協定(聯合國海洋法公約) [English]鄰大西洋水域之非洲各國區域性漁業合作公約 [English]



3. 法規內容-臺南市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及管理規則

五、都市土地符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相關規定, 申請核准得作養殖使用。

第五條經營養殖漁業,應填具申請書及下列書件,向魚塭所在地跳到主要內容區塊:::現在位置:法規內容 友善列印法規內容法規名稱:臺南市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及管理規則公發布日:民國101年01月31日修正日期:民國108年08月09日發文字號:府法規字第1080893237A號令法規體系:臺南市法規資料庫/農業類法規功能按鈕區法規內容條文檢索法規沿革歷史法規第 一 條  本規則依漁業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農業局。

第 三 條  本規則所稱陸上魚塭,指在陸地圍築、挖築或以建構室內         養殖池設備,供繁殖或養殖水產動植物之設施。

第 四 條  經營陸上魚塭養殖漁業(以下簡稱養殖漁業),其土地之         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非都市土地編定為養殖用地。

             二、非都市土地編定為農牧用地(工業區及特定農業區除                 外)、乙種建築用地、丙種建築用地或窯業用地,依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相關規定,申請核准得作養                 殖使用。

             三、特定農業區內農牧用地,經申請核准得設置室內循環                 水養殖設施或室外水產養殖生產設施。

             四、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相關規定,申請核准得為                 從來養殖使用。

             五、都市土地符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相關規定,                 申請核准得作養殖使用。

第 五 條  經營養殖漁業,應填具申請書及下列書件,向魚塭所在地         區公所提出:             一、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非申請人所有者,並應附土地                 所有權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或租約;公有土地                 ,應附公有養魚池租賃契約。

             二、申請人身分證影本。

             三、養殖場位置(或以地籍圖代替)及養殖場配置略圖。

             四、前條各款證明文件之ㄧ。

             五、魚塭為共同經營者,應附共同經營切結書。

             區公所派員勘查後,轉報主管機關核發陸上魚塭養殖漁業         登記證(以下簡稱登記證)。

但主管機關認為有再次實地查證         必要時,得會同有關機關(單位)複查。

第 六 條  登記證有效期限,依申請人所附土地使用文件中有效期限         最短者核定之,最長不得超過十年;期滿後需繼續經營者,應         於期滿前三個月內,依前條規定並檢附原登記證,申請換發新         證。

第 七 條  養殖漁業人變更時,應依第五條規定重新申請登記證。

第 八 條  登記證之登記事項變更時,養殖漁業人應檢具變更登記申         請書及有關證件,向魚塭所在地區公所提出申請,經該公所轉         陳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第 九 條  登記證遺失或損毀時,應申請補發或換發。

嗣後發現已報         失之登記證,應即繳回主管機關註銷。

第 十 條  養殖漁業人終止經營時,應於三十日內申請歇業登記,並         繳回原登記證,由主管機關註銷之。

第十一條  本規則施行前已領有登記證者,繼續適用至有效期限屆滿;         期滿後需繼續經營者,應依第五條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4.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法規體系-漁業

106.02.13, 刺網為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款禁止使用之漁具, 實質法規. 84. 106.01.20, 刺網為遠洋漁業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禁止使用之漁具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現在位置:法規體系漁業 友善列印法規體系漁業:576筆1.105.07.20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英法律2.095.01.27漁港法英法律3.110.02.03漁會法英法律4.107.12.26漁業法英法律5.105.07.20遠洋漁業條例英法律6.109.08.19太平洋黑鮪漁撈作業管理辦法英命令7.109.12.17自願性休漁獎勵辦法命令8.104.04.15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基因改造水產生物田間試驗收費標準命令9.092.05.21投設人工魚礁或其他漁業設施許可管理辦法命令10.107.12.19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作業資料申報辦法英命令11.107.01.23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作業辦法英命令12.109.12.11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許可辦法英命令13.108.06.10延繩釣漁船赴台日漁業協議適用海域作業管理辦法英命令14.109.08.21沿近海白帶魚產銷輔導及漁船運搬作業辦法命令15.109.02.06沿近海鮪延繩釣漁船作業管理辦法英命令16.110.06.22非我國籍漁船進入我國港口許可及管理辦法英命令17.109.09.03南方黑鮪漁撈作業管理辦法英命令18.110.02.02娛樂漁業管理辦法英命令19.109.09.23海岸巡防機關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協調聯繫辦法命令20.102.06.26動力漁船所有人保險獎勵辦法命令21.105.09.19區漁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命令22.105.01.27基因轉殖水產動植物田間試驗管理規則命令23.101.05.24基因轉殖水產動植物繁殖養殖管理規則命令24.109.06.22第一類漁港遊艇停泊費收費標準命令25.110.04.22船位回報漁獲回報海圖及監督管控中心設備管理輔導辦法英命令26.093.05.12進口漁船漁具漁業資材及漁業試驗研究用品免稅項目及標準命令27.108.03.20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英命令28.108.10.16實際從事漁業工作者申請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命令29.109.11.12對外漁業合作管理辦法英命令30.107.02.02漁民海上作業保險及救助辦法命令31.109.12.14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英命令32.109.04.10漁船赴北太平洋從事秋刀魚漁撈作業管理辦法英命令33.108.10.07漁船赴印度洋從事探勘魷釣漁撈作業管理辦法英命令34.103.09.26漁船兼營珊瑚漁業管理辦法命令35.102.04.02漁船海難救護互助辦法命令36.108.05.22漁船從事魷釣漁撈作業管理辦法英命令37.107.02.09漁船船員管理規則英命令38.109.05.18漁船運搬養殖活魚管理辦法命令39.105.01.13漁船輸出許可準則英命令40.108.10.17漁港法施行細則英命令41.097.12.12漁港基本設施使用管理費收費類目及費率標準命令42.108.07.25漁會人事管理辦法命令43.102.05.02漁會出資或投資審核辦法命令44.109.01.02漁會考核辦法命令45.107.09.26漁會法定公積公益金及各級漁會聯合訓練互助經費保管運用辦法命令46.102.02.07漁會法施行細則命令47.103.12.27漁會財務處理辦法命令48.105.07.04漁會理事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漁業資格認定及審查辦法命令49.106.12.29漁會選舉罷免辦法命令50.105.07.13漁會總幹事遴選辦法命令51.103.01.20漁業人僱用私人武裝保全人員辦法命令52.108.03.11漁業法施行細則英命令53.110.01.04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命令54.100.07.07漁業發展有功人員獎勵辦法命令55.100.05.12漁業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命令56.095.12.01漁業權登記規則命令57.099.03.19臺灣地區漁船航行至大陸地區許可及管理辦法命令58.106.06.30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暫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命令59.108.05.17遠洋漁業漁獲物或漁產品出口業者核准及管理辦法英命令60.107.01.16遠洋漁業漁獲證明書核發辦法英命令61.110.04.27養殖漁業生產區設置及管理準則命令62.109.11.24鮪延繩釣或鰹鮪圍網漁船赴太平洋作業管理辦法英命令63.108.04.12鮪延繩釣漁船赴大西洋作業管理辦法英命令64.109.03.19鮪延繩釣漁船赴印度洋作業管理辦法英命令65.108.10.09鎖管



5. 宜蘭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法規內容-宜蘭縣定置漁業管理 ...

法規名稱:, 宜蘭縣定置漁業管理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86 年12 月0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91 年07 月23 日. 發文字號:, 府秘法字第0910084246號.跳到主要內容區塊:::現在位置:法規內容 友善列印法規內容法規名稱:宜蘭縣定置漁業管理自治條例公發布日:民國86年12月01日修正日期:民國91年07月23日發文字號:府秘法字第0910084246號法規體系:農林魚牧法規功能按鈕區法規內容條文檢索條號查詢法規沿革第1條宜蘭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促進各種漁業均衡發展,加強管理定置漁業權漁業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2條定置漁業權人以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自然人或法人為限。

但外國人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與中華民國漁業人合作經營者,不在此限。

第3條申請定置漁業權漁業應檢齊下列表件:一、申請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 申請人姓名、地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 漁業種類名稱。

 (三) 漁場位置、區域及面積或範圍。

 (四) 漁具種類數量。

 (五) 漁獲對象。

 (六) 漁期。

二、申請人從事漁業證明文件、為合夥組織者應附合夥契約書,為公司組    織、漁會或漁業生產合作社者應附「登記證」、「組織章程」影本、    「大會會議紀錄」。

三、漁場圖應按下列規定繪製: (一) 比例尺:一千二百分之一。

 (二) 依地籍圖辦理實測 (以附近陸地之地籍引申) 。

 (三) 以磁針分度法標明方位角及以衛星定位儀定位並標明經緯度。

 (四) 詳細載明漁具敷設之角度、尺數及面積。

 (五) 距離及水深以公尺計算。

四、事業計畫書須記載左列事項: (一) 經營計畫。

 (二) 漁場設備。

 (三) 財務計畫。

 (四) 產銷計畫。

五、保證金按許可面積每公頃新台幣五千元計收,期滿無息退還。

 (一) 保證金履行本自治條例第十三條、第十七條規定之義務。

 (二) 保證金得以等值政府發行之無記名公債或辦妥質抵,並蓋妥印鑑之      銀行一般定期存款單 (不包括可轉讓之定期存款單) 抵充。

六、申請漁場地區或水域屬他人所有或占有者,應檢附其同意文件。

第4條申請定置漁業權漁業無論獨資或合夥經營,每戶以一組為限。

但本自治條例公布前原已核准經營者,不在此限。

第5條定置漁業權漁業許可面積最高為四十公頃,設置範圍以本府公告規劃定置網設置區為限。

但漁港口左右兩側各五百至一千公尺之間,視當地情況而定為不予許可範圍。

前項面積之計算方式為運動場外檔台內至捕魚部外檔台之距離與垣網內端至運動場外緣壁之距離相乘積。

第6條本府於受理申請定置漁業權漁業公告期間內,必要時得在漁場所在地之村里舉行說明會。

第7條定置漁業權人,應在漁場設置下列標識:一、漁場陸上基點標識,應製作十五公分正方,高度應離地面一公尺以上    之水泥樁,並載明漁業種類、漁場號碼。

二、漁場標識應用木材或水泥製作,高度應離地面一公尺以上並載明左列    事項: (一) 漁業種類或名稱。

 (二) 漁場位置。

 (三) 漁業權執照號數及核准年月日。

 (四) 漁業時期及漁業權存續期間。

 (五) 漁業權人或代表者姓名及住址。

三、定置漁業權人應於網具周圍設立警示旗及警示燈,其數量及規格如下    : (一) 警示旗:不得少於四座,高度不得低於海面一.五公尺。

 (二) 警示燈:不得少於四盞,能見距不得少於一浬。

前項第一、二款標識應於本府發給定置漁業權執照之日起三十日內設置完成,並報請本府勘查後發給漁場圖;第三款安全標識應於每年作業前設置並報本府檢查合格後始得作業,違者得撤銷許可。

第8條定置漁業權漁業自核准之日起三年內不得轉讓。

以合夥組織經營者,合夥股東半數以上股份轉讓者,不得享有優先續租權。

第9條定置漁業權存續期間為五年,期滿得重行許可。

第10條定置漁業權漁業自核准之日起無正當理由逾一年不從事漁業或經營後未經核准繼續休業逾二年者,得撤銷其許可。

第11條申請定置漁業權漁業應繳納許可年費,按許可面積,每年每公頃為新台幣五千元計算,繳納期間為每年六月一日起至六月三十日止,一次繳清,逾期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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