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第34.1 條》 | 土地法34-1分割

要旨共有土地之協議分割、合併者,應由共有人全體申請,但合併或標示分割,得由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申請. 內容案經本部本(91)年1月4日邀集法務 ...至中間內容至網站導覽關於我們主管簡介沿革職掌組織編制本司北部辦公室位置圖本司中部辦公室位置圖地政事務所轄區示意圖地政機關通訊錄重大政策制定完善土地政策完備土地管理機制落實資訊公開透明持續創新便民服務線上服務線上申辦線上查詢下載專區資訊查詢政府資訊公開地政相關系統查詢長度及面積換算地政活動紀實地政司出版品新舊地號查詢縣市年度綜合表現地政法規法規新訊法規查詢解釋函令查詢統計專區統計主題統計報表地政學堂地政業務介紹地政名詞地政問答視覺化專區專業人員訓練課程影音專區網路影音網路照片相關連結:::地政法規Regulation法規新訊法規查詢法規樹狀查詢法規條件查詢解釋函令查詢:::首頁>地政法規>法規樹狀查詢小中大解釋函令查詢結果匯出友善列印土地法《第34.1條》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2年3月1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03570號函要旨申請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賣共有土地全部時,部分共有人主張優先購買權之生效時點認定事宜內容案經函准法務部92年3月7日法律字第0920008002號函復略以:「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上開徵詢他共有人是否優先承購之行為,其法律性質為意思通知,旨在促請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896號、83年度台上字第3025號判決參照)。

至於徵詢之程序,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10點第2款規定:『徵求他共有人是否優先承購之手續,準用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規定,即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0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上開出賣通知其生效時點之認定,前經本部於79年4月11日以法79律字第4884號函釋略以:『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

……關於基地或房屋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對於優先購買權人所為之出賣通知,雖非屬意思表示,而係屬準法律行為,惟得類推適用上開法條之規定。

』準此,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0日內所為之優先購買與否之表示,其生效時點應類推適用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採到達主義,亦即以該優先購買與否之表示達到相對人時始發生效力。

」,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意見,本案請依上開函釋辦理。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1年1月31台內中地字第0910083243-2號函要旨共有土地之協議分割、合併者,應由共有人全體申請,但合併或標示分割,得由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申請內容案經本部本(91)年1月4日邀集法務部、臺北市政府地政處、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部分縣市政府及中華民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公會全國聯合會(現為中華民國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等單位會商獲致結論如下:一、查「本法條第一項所稱『處分』,包括買賣、交換、共有土地上建築房屋及共有建物之拆除等法律上之處分與事實上之處分。

…….」、「共有土地或建物標示之分割及合併,有本條之適用。

二宗以上所有權人不相同之共有土地或建物,依本法條規定申請合併,應由各宗土地或建物之共有人分別依本法條規定辦理。

」為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2點及第4點所明示(修正後分為第3點及第5點),是以土地法第34條之1所稱之處分包括共有土地權利之合併。

二、「共有土地權利分割、合併者,應由共有人全體申請;標示分割或合併者,得由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申請。

」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6款所明示,其前段係指於申辦共有土地分割及合併時,其申請人應以共有人全體為原則;至後段所稱土地標示分割或合併,應屬例外規定之情形,即分指標示分割或共有土地之標示合併及權利合併,得由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申請之。

三、有關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規定應檢附全體所有權人之協議書申辦部分,係指凡各宗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各項規定申辦合併複丈,由部分共有人代全體共有人檢附之協議書即視同經全體所有權人同意之協議書。

四、地政機關受理此類土地合併案應審視申請人檢附之協議書內容,部分共有人與他共有人應基於同一立場,依當期公告之土地現值及各共有人之權利持分核算合併後各共有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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