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有不動產處分-土地法第34條之1特別規定(四) @ 曾炳煥 ... | 土地法34-1分割

主旨: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共有土地,公同共有人之一已於法定期間內主張優先承買權,並於事後檢附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證明文件,符合公同 ...曾炳煥地政士事務所本所建立(儲存)相關政府機關解釋函令及法規數萬則日誌相簿影音好友名片201510141800共有不動產處分-土地法第34條之1特別規定(四)?法律事件解析 相關解釋函令 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全部共有土地,其他共有人死亡絕嗣,並經法院裁定選任遺產管理人確定,得直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免辦遺產管理人登記內政部89年4月20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06985號函主旨:有關黃00先生申請釋示共有土地之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全部共有土地,其他共有人死亡絕嗣,是否需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後,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一、復貴府89年3月28日八九府地籍字第8900051020號函。

二、按「依本法條規定處分全部共有土地,如處分後共有權利已不存在,而他共有人已有死亡者,得直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免辦繼承登記。

」為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8點第4款所明定,揆其意旨在簡化共有土地處分程序。

本案共有土地之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全部共有土地,其他共有人死亡絕嗣,並經法院裁定選任遺產管理人確定,參依上開規定,應受領對象明確,且土地處分後共有權利已不存在,得直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免辦遺產管理人登記。

註:原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8點已修正為第9點。

  部分共有人出售全部共有土地,他共有人死亡絕嗣,依法選定或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主張其優先購買權內政部89年8月18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15895號函主旨:關於共有土地之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全部共有土地,其他共有人死亡絕嗣,遺產管理人可否主張優先購買權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一、復貴府89年5月9日八九府地籍字第076527號函。

二、案經函准法務部89年7月31日法89律字第020961號函略以:「按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係屬遺產管理人之職務。

所謂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除管理行為、改良行為外,尚包括保存上所必要之處分行為(戴炎輝、戴東雄合著『中國繼承法』第216頁,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家抗字第56號、85年度家抗字第204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債務人與他人共有之土地,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經執行法院拍定後,執行法院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規定,通知他共有人優先承買時,共有人死亡其繼承人有無不明者,實務上見解認為:應向民法第1177條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或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選任之遺產管理人為優先承買之公告,若無上述遺產管理人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因無法書面通知,得以『共有人之繼承人』名義而公告該優先承買之通知(86年6月,民事法律專題研究,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27期研究專輯,第233至235頁參照),由此觀之,民事執行法院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經執行法院拍賣共有土地拍定後,既應依前開民法及土地法之規定,向遺產管理人為優先承買之公告,對於遺產管理人得否主張優先購買權,似採肯定見解。

準此,本案共有土地共有人唐00死亡絕嗣後,由法院裁定選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該遺產管理人對其他共有人應有部分之出賣,參酌前揭司法實務見解,似得主張優先購買權。

至於遺產管理人行使此項權利,是否屬於前揭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似宜由遺產管理人切結自行負責(貴部81年5月7日台(81)內地字第8176565號函訂頒『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0點第2項參照)。

」三、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意見。

是本案遺產管理人倘認為對其他共有人應有部分優先承買係屬於「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則該遺產管理人對其他共有人應有部分之出賣,得主張優先購買權。

  土地徵收之需用土地人於申請徵收土地前,與共有土地之所有權人協議價購其土地,該共有人自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

內政部90年4月19日台(90)內地字第9006354號函主旨:需用土地人於申請徵收土地前,與共有土地之所有權人協議價購其土地,該共有人自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請查照。

說明:復貴府90年3月29日九十府地徵字第32526號函。

  「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4點共有土地之合併執行疑義」會議紀錄內政部91年1月31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83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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