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源法律網-判解新訊-未具經紀業身分卻刊登廣告,從事不動 ... | 沒有不動產營業員證照

原告於93年底經受訓結業領得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照後,一直從事房仲業務。

原告所掛名之「全國不動產高雄市府加盟店」係由聯欣實業社經營, ...加入會員購買授權與點數列印時間:110/06/1709:23《》未具經紀業身分卻刊登廣告,從事不動仲介業務者,無論有無取得報酬,皆已構成非法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罪2014-12-18裁判字號:103年訴字第371號案由摘要: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3日資料來源:司法院相關法條:訴願法第52條(101.06.27)中華民國刑法第1條(101.12.05)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5、7、32條(100.12.30)行政罰法第18條(100.11.23)要  旨: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5款所稱「仲介業務」,不以從事有報酬之不動產買賣、互易、租賃之居間或代理業務為限,除有償之「居間」外,亦包括無償之「居間」或「代理」業務行為。

是以未具經紀業身分竟以私人名義刊登廣告,從事不動仲介業務者,無論有無取得報酬,亦不論是否徵得不動產業主授權,均不影響其違反前揭規範之事實。

次按同條例第32條第1項裁罰規範之行為主體包括公司負責人、商號負責人或行為人,故不因非法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者係個人而非屬公司或商號,即排除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71號民國103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原告李惠君被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代表人謝福來訴訟代理人廖偵伶陳明宏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330061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一、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間接獲民眾檢舉,舉報原告非屬不動產經紀業,卻經營不動產仲介業務,代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並以私人名義於奇集集網站之租售屋專區刊登房地產銷售及租賃廣告計12件圖文內容訊息(下稱系爭廣告),並留有本人聯絡電話號碼(0000000000)。

嗣被告查明系爭廣告確為原告所刊登,經審酌原告之書面陳述後,認原告經營不動產仲介業務,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5條第1項及第7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32條第1項及被告處理違反管理條例事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以102年8月8日高市府地權字第10232045100號被告處理違反管理條例事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禁止營業,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按刑法第1條定規定之罪刑法定主義,行為之處罰,應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觀諸管理條例第4條第4款、第5條,第7條等規定均係針對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之公司或商號,並非針對個人。

從而,原處分以原告個人為對象,即違反該條例之規定及首揭之罪刑法定主義。

、原告於93年底經受訓結業領得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照後,一直從事房仲業務。

原告所掛名之「全國不動產高雄市府加盟店」係由聯欣實業社經營,其經營方式異於其他仲介公司,營業員大多屬靠行型態,原告向聯欣實業社靠行已達2、3年,原告不必進公司上班,除每月繳固定的靠行費2,000元外,成交時須扣除稅金後再與公司拆帳,公司要抽25%。

若要刊登報紙廣告或上公司網站,只要有正式合約書做好資料即可,且所有廣告皆刊登個人電話,有別於其他經紀業公司不准刊登個人電話,此觀諸全國不動產廣告自明。

聯欣實業社向被告所為否認之陳述,係為切割責任,方訛稱未允許營業員登載個人電話。

至於原告於系爭廣告上僅登載個人電話,而未登載聯欣實業社電話,實因自己不諳電腦操作,於委託友人代為登載時漏未登載。

況奇集集網站上許多刊登廣告者,均未填寫經紀業,只有寫屬性,被告卻針對原告找碴。

再者,原告每次帶客戶看屋時,均有提供名片,每次成交時也都有向公司報告,並未欺瞞客戶以自己名義私自仲介。

、被告認定原告就系爭廣告中部分物件交待不清,惟此係因屋主欲委由多家仲介聯賣,不願簽正式委售合約,僅願提供手寫之授權書,此種非制式合約,經紀業公司自然不會接受,營業員只得自行透過行銷手法仲介買賣。

又其中部分廣告則係屋主借用原告之網路平台接洽,原告純屬義務幫忙,並無收取任何酬勞,應非屬仲介業務範圍。

再者,本件訴願決定之訴願審議委員會9位審議委員中,是否依法有半數之外界專業人士或學者參與,不無疑問,恐有球員兼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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