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 分離帳戶保險商品會計處理準則

十七、分離帳戶保險商品負債:係凡分離帳戶保險商品之各項負債總和皆屬之。

前項有關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負債、 應付款項之會計處理, ...跳至主要內容:::現在位置:首頁中央法規歷史法規所有條文友善列印歷史法規所有條文法規名稱: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修正日期:民國101年02月07日第一章總則第1條本準則依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依其他法律設立之保險業,除各該法律另有規定或經主管機關核准外,均適用本準則之規定。

第2條保險業會計年度除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核准者外,應採曆年制,並應依其會計事務之性質、業務實際情形與發展及管理上之需要,釐訂其會計制度。

前項會計制度之內容,應依所營業務之性質,分別訂定下列項目:一、總說明。

二、帳簿組織系統圖。

三、財務報表。

四、會計項目、會計簿籍、會計憑證。

五、會計事務處理準則及程序。

六、其他依本會規定之項目。

第3條保險業財務報告之編製,應依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辦理之,其未規定者,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

前項所稱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係指經本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

第4條財務報告指財務報表、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及其他依本準則規定有助於使用人決策之揭露事項及說明。

財務報表應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附註或附表。

前項主要報表及其附註,除新成立之事業、第四項所列情況,或本會另有規定者外,應採兩期對照方式編製。

主要報表並應由保險業之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逐頁簽名或蓋章。

當保險業追溯適用會計政策或追溯重編其財務報告之項目,或重分類其財務報告之項目時,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一號第十段及第三十九段規定辦理。

第5條財務報告之內容應公允表達保險業之財務狀況、財務績效及現金流量,並不致誤導利害關係人之判斷與決策。

財務報告有違反本準則或其他有關規定,經本會查核通知調整者,應予調整更正。

更正稅後損益金額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一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以上者,應重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公告時應註明調整理由、項目及金額。

更正稅後損益金額未達前述標準者,得不重編財務報告,但應列為保留盈餘之更正數。

第6條保險業有會計變動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會計政策變動:(一)若保險業為能使財務報告提供交易、其他事項或情況對保險業財務狀況、財務績效或現金流量之影響提供可靠且更攸關之資訊,而自願於新會計年度改變會計政策者,應將變動之性質、新會計政策能提供可靠且更攸關資訊之理由,及改用新會計政策追溯適用變更年度之前一年度影響項目及預計影響數,及對前一年度期初保留盈餘之實際影響數等內容,洽請簽證會計師就合理性逐項分析並出具複核意見,作成議案提報董(理)事會決議通過後,申請本會核准,並於本會核准後公告改用新會計政策之預計影響數及簽證會計師之複核意見。

(二)如自願於新會計年度改變會計政策有國際會計準則第八號第二十三段規定,其變動在特定期間之影響數或累積影響數之決定在實務上不可行之情形,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八號第二十四段及前目規定計算影響數,並將追溯適用在實務上不可行之原因、會計政策變動如何適用及何時開始適用等內容,洽請簽證會計師就合理性逐項分析出具複核意見,及對變更會計政策之前一年度查核意見之影響表示意見後,依前揭程序規定辦理。

(三)除前目影響數之決定在實務上不可行外,應於改用新會計政策年度開始後二個月內,計算會計政策變動追溯適用之變更年度之前一年度影響項目及實際影響數,及對前一年度期初保留盈餘之實際影響數,提報董(理)事會通過後公告申報並報本會備查;若會計政策變動累積影響數之實際影響數與原公告申報數差異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者,且達前一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一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以上者,應就差異分析原因並洽請簽證會計師出具合理性意見,併同公告並申報本會。

(四)除新購資產採用新會計政策處理,得免依前開各目規定辦理外,其餘會計政策變動若未依規定事先報經核准即行採用者,採用新會計政策變動當年度之財務報告應予重編,俟補申報核准後之次一年度始得適用新會計政策。

二、會計估計事項中有關折舊性、折耗性資產耐用年限、折舊(耗)方法及無形資產攤銷期間、攤銷方法之變動,及殘值之變動,應比照前款第一目及第四目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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