鐵路法-全國法規資料庫 | 普 悠 瑪 鐵路法

地方營、民營鐵路之興建,經核准備案後,應依所定期限,將左列文書, 送請交通部立案,發給執照,方得施工。

未依核定期限申請立案者,應由交通部廢止其籌辦 ...跳至主要內容:::現在位置:首頁中央法規所有條文P下載友善列印加入資料夾:儲存確定新增資料夾管理資料夾所有條文法規名稱:鐵路法EN修正日期:民國109年05月19日法規類別:行政>交通部>鐵路目所有條文編章節條號查詢條文檢索沿革立法歷程附帶決議第一章總則第1條鐵路之建築、管理、監督、運送及安全,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鐵路:指以軌道導引動力車輛行駛之運輸系統及其有關設施。

二、鐵路機構:指以鐵路營運為業務之公營機構,或以鐵路之興建或營運為業務之民營機構。

三、高速鐵路:指經許可其列車營運速度,達每小時二百公里以上之鐵路。

四、電化鐵路:指以交流或直流電力為行車動力之鐵路。

五、國營鐵路:指國有而由中央政府經營之鐵路。

六、地方營鐵路:指由地方政府經營之鐵路。

七、民營鐵路:指由國民經營之鐵路。

八、專用鐵路:指由各種事業機構所興建專供所營事業本身運輸用之鐵路。

九、輸電系統:指自變電所至鐵路變電站間輸送電力之線路與其有關之斷電及保護設施。

十、淨空高度:指維護列車車輛安全運轉之最小空間。

十一、限高門:指限制車輛通過鐵路平交道時裝載高度之設施。

第3條鐵路以國營為原則。

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之興建、延長、移轉或經營,應經交通部核准。

第4條國營鐵路,由交通部管理。

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由交通部監督。

第5條鐵路機構管有之資產及其運送物,非依法律,不得檢查、徵用或扣押。

第6條鐵路因不可抗力遭受重大損失時,為求交通迅速恢復,得向中央或地方政府請求撥借材料或予貸款。

第7條鐵路需用土地,得依土地法及有關法律規定徵收之。

鐵路規劃興建或拓寬時,應勘定路線寬度,商同當地地政機關編為鐵路使用地;該使用地在已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者,應先行辦理都市計畫之變更。

其為私有土地者,得保留徵收;其保留期間,在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者,依都市計畫法之規定;餘依土地法之規定辦理。

第8條為防護鐵路設施、維護鐵路沿線、站、車秩序及客貨安全,並協助本法執行事項,交通部得商准內政部設置鐵路警察。

第9條鐵路軍事運輸,另以法律定之。

第二章建築第10條全國鐵路網計畫,由交通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分期實施;變更時亦同。

依前項核定全國鐵路網計畫中之鐵路線未能興工時,地方政府或國民得申請交通部核准建築經營之。

第11條(刪除)第12條鐵路遇有須與其他鐵路連接或跨越時,經交通部核定者,各該鐵路機構不得拒絕。

第13條鐵路軌距,定為一公尺四公寸三公分五公釐。

但有特別情事,經交通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14條鐵路與道路相交處,應視通過交通量之多寡,設置立體交叉或平交道。

前項鐵路立體交叉與平交道防護設施之規劃、設計、施工、新設、變更、廢除、設置基準、費用分擔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15條鐵路橫越河川,其築墩架橋,不得妨阻航運及水流;河岸如有堤壩等建築物,應予適度加強,防止危險之發生。

第16條鐵路興建,應依交通部核定之期限開工、竣工;因故不能於期限內開工或竣工時,應申請交通部核准展期。

全路或一段工程完竣,應先報請交通部派員履勘,經核准後,始得營運。

第17條電化鐵路之電能,由電業機構優先供應。

但經中央電業主管機關之核准,得由鐵路機構自行設置發電、變電及電車線電壓以上輸電系統之一部或全部。

前項輸電系統之線路,得於空中、地下、水底擇宜建設,免付地價或租費。

但因必須通過私人土地或建築物而有實際損失時,應由鐵路機構付予相當補償;其工程鉅大者,並應經所有人或占有人之同意,如有不同意時,由地方政府裁決之。

第18條於鐵路橋梁、隧道或鐵路用地內,穿越或跨越鐵路路基設置管線、溝渠者,應備具工程設計圖說徵得鐵路機構同意,由其代為施工或派員協助監督施工;其工程興建及管線、溝渠養護費用,由該設施之所有人或使用人負擔。

已設置之管線、溝渠,因鐵路業務需要而應予拆除或遷移時,該設施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所需費用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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