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5 年人身保險業務員 | 有關審閱期間規定之敘述何者為是

在人壽保險單示範條報前言明定保險公司應於訂立契約前提供要保人不低於3日之審閱期間,惟目前僅限於99年9月1日後 ... 下列何者是防止被保險人道德危險之重要資料,應謹慎處理 ... 包含保證給付年金保險之保證期間(或保證金額)年金部分何者為真? ... 有關保險費所累積的「責任準備金」下列敘述何者錯誤?部落格名稱跳到主文部落格描述部落格全站分類:不設分類相簿部落格留言名片Aug21Sun201613:54105年人身保險業務員-保險法規第一章人身保險契約保險契約成立的第一個要件,為雙方當事人必須具有行為能力;所謂行為能力,即指能獨立為有效法律行為的能力,依民法規定: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

滿7歲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未成年人(未滿20歲)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

在人身保險契約,身當其事的人為保險人及要保人。

保險人在法律上必居於法人的地位,而要保人則可以是自然人或法人,受益人也可以是自然人或法人,被保險人需為自然人。

要保人以他人為被保險人,須對被保險人有保險利益,如以之訂立死亡保險契約者,尚須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

受益人產生的方式有三種:約定:於保險契約上載明指定:要保人得通知保險人法定:受益人有疑義時,推定要保人為自己之利益而訂立。

受益人不得擅自將其受益權轉讓他人,除非具有下列條件之一方可:經要保人同意曾載明允許轉讓我國保險法第16條規定,要個人對於下列各人之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本人或其家屬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債務人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保險契約的基本原則:保險利益原則: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生命或身體因具有利害關係而可享有之合法的經濟利益。

最大誠信原則:保險契約簽定時,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應將被保險人有關的重要事實告知保險人,若導致保險人減少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

主力近因原則: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或受傷的最主要或最有效的原因。

損害填補原則: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發生所受之損失,恰好能恢復至保險事故發生以前的情況。

分攤原則:保險人與保險人之間,在保險事故發生後,對於理賠金之分攤,使被保險人不致不當得利。

保險代位原則:又稱「代位求償」或「權利代位」,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第二章人身保險契約條款人壽保險契約除了保險單上所列條款以外,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保險契約的構成部份。

依照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第5條第1項規定:「第2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oo日(不得低於30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oo日(不得低於30日)為寬限期間。

」,同條第3項:「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

」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2年內申請復效,如逾此2年期間未申請復效,保險契約的效力即行終止,也就是契約失效。

契約撤銷權:要保人得於收到保險單之翌日起算10日內親自或以書面檢同保險單掛號郵寄向保險人撤銷契約。

該撤銷之效力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該契約自始無效,保險人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契約撤銷生效後發生之保險事故,保險人不負保險責任。

保險費的墊繳: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2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仍未交付時,保險公司應以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

自動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終了的翌日起,按當時保險公司公告的利率計算。

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1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30日仍未繳交保險費時,保險契約的效力即行停止。

契約的無效,契約之無效是屬於自始無效,可分為:約定無效:保險契約基本條款應記載契約「無效」之原因。

法定無效:保險契約之無效有基於法律規定者,列舉如下:保險契約訂立時,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者。

由第三人訂定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

被保險人的真實年齡已超過保險人所定保險年齡限度者。

要保人故意不為複保險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唯本項原則已不適用於人身保險。

以精神障礙或其它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投保人壽保險或傷害保險,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部分無效。

以未滿15歲之未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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