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所有條文-保險相關法規查詢系統 | 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第15-1條規定

第1 條. 本辦法依據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但保險業已依第十五條第四項第五款規定申請並經主管機關核定其國外投資額度 ... 財產保險業及人身保險業應分別依財產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管理辦法第十一條及 ...跳至主要內容:::現在位置:法規內容所有條文無格式複製複製網址友善列印所有條文法規名稱: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修正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件圖表:附件保險業申請投資國外保險相關事業之應檢具文件.PDF附件保險業申請投資國外保險相關事業之應檢具文件.DOC附表一:保險業投資國外保險相關事業申請表.PDF附表二:保險業國外投資額度申請表.PDF法規功能按鈕區所有條文條文檢索條號查詢制訂依據法規沿革歷史法規第1條本辦法依據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外國政府:指外國之中央政府或地方政府。

二、外國銀行:指全世界銀行資本或資產排名居前五百名以內或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分行之外國銀行。

三、國外信用評等機構:指Moody’sInvestorsService、Standard&Poor’sCorp.、FitchRatingsLtd.。

四、國內信用評等機構:指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澳洲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五、國外或大陸地區不動產:指外國或大陸地區之土地及其定著物或取得作為收益或開發該土地及興建其上定著物之相關權利。

六、控制與從屬關係:指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二、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及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及關係報告書編製準則第六條規範之控制與從屬關係。

七、重大裁罰及處分: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處理違反金融法令重大裁罰措施之對外公布說明辦法第二條第一款至第十二款所列之重大裁罰及處分措施之一或第十三款所稱單一違法行為處法定最低限額三倍以上之罰鍰。

本辦法所稱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一定等級投資項目之投資總額,其計算方式如下:一、該一定等級投資項目高於本辦法所定得投資之最低信用評等等級者,其投資總額應以投資時及投資後維持該一定等級,及投資後遭調升或調降評等至該一定等級者之投資項目總額合併計算。

二、該一定等級投資項目為本辦法所定得投資之最低信用評等等級者,除依前款辦理外,其投資總額並應包括投資後遭調降評等至該一定等級以下者之投資項目總額,但遭降評至非本法規定所得投資信用評等等級之投資項目,仍須依保險相關法令辦理。

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第七項、第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三項第三款、第十條第一項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債券發行評等之投資條件,如無債券發行評等,應以國外信用評等機構對該發行或保證機構之信用評等等級替代之。

第3條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之項目,以下列為限:一、外匯存款。

二、國外有價證券。

三、外幣放款。

四、衍生性金融商品。

五、國外不動產。

六、設立或投資國外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相關事業。

七、經行政院核定為配合政府經濟發展政策之經建計畫重大投資案。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資金運用項目。

保險業已依保險業同業公會報經主管機關備查之自律規範,訂定經董事會通過之徵信核貸處理程序及風險管理規範,並經中央銀行許可者,除依本辦法及中央銀行相關法令規定得辦理以各該保險業所簽發外幣收付之人身保險單為質之外幣放款外,以下列擔保放款,並擔任外幣聯合貸款案之參加行為限,其主辦行之國外信用評等須為BBB+級或相當等級以上:一、本辦法所列外國中央政府、外國銀行或信用評等達A-級或相當等級以上之國內外金融機構,或經巴塞爾銀行監督管理委員會評估得適用百分之五十以下風險權數之國際組織或多邊開發銀行提供保證之放款。

二、以不動產為擔保之放款。

三、以航空器或船舶為擔保之放款。

四、以合於第五條之有價證券為質之放款。

保險業辦理第一項第三款之放款,加計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放款總餘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保險業投資於第一項第三款之放款,其交易條件與限額準用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及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第一項規定。

保險業依第五條對每一公司股票及公司債之投資與依第二項第四款以該公司發行之股票及公司債為質之放款,合併計算不得超過其資金百分之五與該發行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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