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人身保險費率結構 | 人身保險費率結構

二、一年定期壽險、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應先根據核定之損失率及利率計算總保費,其營業管理費用及預期利潤等之附加費用(不包含特別準備金提存率),按總 ...目前線上:1436人,瀏覽人次:609989099會員登入|加入會員法規檢索令函判解英譯法規裁判書書狀例稿契約範本植根服務相關網站行政令函│司法判解研討會訊息│植根雜誌法規資訊法規名稱:人身保險費率結構時間:中華民國084年12月30日所有條文一、人壽保險:應先根據規定之生命表及利率計算純保費,其每年平均營業管理費用及預期利潤等之附加費用,按總保費依下列標準附加之:(一)生存保險:1.未滿十年之保單不得高於總保費百分之八。

2.未滿二十年之保單不得高於總保費百分之十二。

3.未滿二十年以上之保單不得高於總保費百分之十四。

4.保險費採一次交付之保單不得高於總保費百分之五。

(二)死亡保險:1.2.(1)繳費期間未滿十年之保單不得高於總保費百分之十九。

(2)繳費期間未滿二十年之保單不得高於總保費百分之二十五。

(3)繳費期間滿二十年以上之保單不得高於總保費百分之三十一。

(4)保險費採一次交付之保單不得高於總保費百分之十六。

3.死亡保險含生存給付之保單,應按生死合險標準計算。

(三)生死合險:1.繳費期間未滿十年之保單不得高於總保費百分之十七。

2.繳費期間未滿二十年之保單不得高於總保費百分之二十三。

3.繳費期間滿二十年以上之保單不得高於總保費百分之二十九。

4.保險費採一次交付之保單不得高於總保費百分之十四。

人壽保險以附加契約方式出單者,附加費用率應低於其為主契約時之附加費用率。

二、一年定期壽險、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應先根據核定之損失率及利率計算總保費,其營業管理費用及預期利潤等之附加費用(不包含特別準備金提存率),按總保費依下列標準附加之:(一)附加費用率:1.一年定期壽險:(1)個人保單不得高於總保費百分之三十六。

(2)附加於人壽保險單者不得高於總保費百分之二十四。

(3)團體保單不得高於總保費百分之二十九,不得低於總保費百分之十五。

2.健康保險:(1)個人保單不得高於總保費百分之三十六。

(2)附加於人壽保險單者不得高於總保費百分之二十四。

(3)團體保單佔總保費百分之十四。

3.傷害保險:(1)個人保單不得高於總保費百分之三十三。

(2)附加於人壽保險單者不得高於總保費百分之二十一。

(3)團體保單佔總保費百分之十四。

(二)預期利潤率之計算應按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辦理。

(三)特別準備金提存率定為總保費百分之三。

人壽保險各險計保險費所依據之利率照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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