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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個人傷害保險及旅行平安保險費率結構規範」 ... 三十日台財保第八四二○三七五七三號函「人身保險費率結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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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旅行平安保險費率以附件所列「個人投保旅行平安保險意外死亡及失能給付標準費率表」以及「個人投保旅行平安保險意外醫療給付標準費率表」為上限,各公司得依其經驗損失率資料調整費率,惟意外死亡及失能之預期損失率下限應為前揭標準費率表損失率之百分之九十,意外醫療給付之預期損失率下限則為前揭標準費率損失率之百分之七十,其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提存率為百分之一。

三、為健全保險業財務結構,保險業於每年營業年度終了,應按「個人投保旅行平安保險意外死亡及失能給付標準費率表」,就該年度銷售之個人旅行平安保險意外死亡及失能給付保單,依其保險金額及保險日數計得之保費收入合計金額之百分之十,扣除名目稅率百分之二十後之餘額提列於業主權益項下之特別盈餘公積科目。

四、本令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四日金管保財字第一○七○四五○四八一一號令自同日起廢止。

相關資料台財保字第842037573號金管保財字第10704504811號第一筆|上一筆|下一筆|最末筆|筆數:12/179法源法律網網站導覽|關於法源|使用規範|策略聯盟|聯絡我們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LexDataInformationInc. 建議將畫面解析度設定為1024*768台北市南京東路二段150號6樓 6F.,No.150,Sec.2,NanjingE.RD.,TaipeiCityTaiwan104,R.O.C.E-mail:[email protected] TEL:+886-2-2509-3536 FAX:+886-2-2503-1122著作權所有未經正式書面授權禁止重製轉載節錄敬請詳閱使用規範.返回功能列



2. 人身保險費率結構

條文內容法規名稱:人身保險費率結構(民國84年12月30日修正)   1   一人壽保險:應先根據規定之生命表及利率計算純保費,其每年平均營業管理費用及預期利潤等之附加費用,按總保費依下列標準附加之:(一)生存保險:1未滿十年之保單不得高於總保費百分之八。

2未滿二十年之保單不得高於總保費百分之十二。

3滿二十年以上之保單不得高於總保費百分之十四。

4保險費採一次交付之保單不得高於總保費百分之五。

(二)死亡保險:1一年以上定期保險不得高於總保費百分之三十二,保險費採一次交付之保單不得高於總保費百分之二十五。

2終身保險不得高於總保費百分之三十二,如為限期繳費者,應按下列標準計算:(1)繳費期間未滿十年之保單不得高於總保費百分之十九。

(2)繳費期間未滿二十年之保單不得高於總保費百分之二十五。

(3)繳費期間滿二十年以上之保單不得高於總保費百分之三十一。

(4)保險費採一次交付之保單不得高於總保費百分之十六。

3死亡保險含生存給付之保單,應按生死合險標準計算。

(三)生死合險:1繳費期間未滿十年之保單不得高於總保費百分之十七。

2繳費期間未滿二十年之保單不得高於總保費百分之二十三。

3繳費期間滿二十年以上之保單不得高於總保費百分之二十九。

4保險費採一次交付之保單不得高於總保費百分之十四。

人壽保險以附加契約方式出單者,附加費用率應低於其為主契約時之附加費用率。

   2   二一年定期壽險、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應先根據核定之損失率及利率計算總保費,其營業管理費用及預期利潤等之附加費用(不包含特別準備金提存率),按總保費依下列標準附加之:(一)附加費用率:1一年定期壽險:(1)個人保單不得高於總保費百分之三十六。

(2)附加於人壽保險單者不得高於總保費百分之二十四。

(3)團體保單不得高於總保費百分之二十九,不得低於總保費百分之十五。

2健康保險:(1)個人保單不得高於總保費百分之三十六。

(2)附加於人壽保險單者不得高於總保費百分之二十四。

(3)團體保單占總保費百分之十四。

3傷害保險:(1)個人保單不得高於總保費百分之三十三。

(2)附加於人壽保險單者不得高於總保費百分之二十一。

(3)團體保單佔總保費百分之十四。

(二)預期利潤率之計算應按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辦理。

(三)特別準備金提存率定為總保費百分之三。

人壽保險各險計算保險費所依據之利率照保險法施行細行則第十一條之規定辦理。




3.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條文檢索-「保險期間一 ...

法規名稱:, 「保險期間一年以下之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應提存重大 ... 月30 日台財保字第842037573 號函修訂「人身保險費率結構」之規定,請查照並轉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現在位置:法規內容條文檢索條文檢索法規名稱:「保險期間一年以下之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應提存重大事故及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規範」,業經本會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以金管保財字第10402506871號令訂定發布,並自104年7月1日起生效,另自同日起銷售保險期間一年以下健康保險之附加費用率,得不適用財政部84年12月30日台財保字第842037573號函修訂「人身保險費率結構」之規定,請查照並轉知所屬會員公司。

公發布日:民國104年06月22日發文字號:金管保財字第10402506874號函法規體系:保險局/人身保險目法規功能按鈕區法規內容條文檢索內容檢索:輔助說明



4. 法規名稱: 人身保險費率結構

二、一年定期壽險、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應先根據核定之損失率及利率計算總保費,其營業管理費用及預期利潤等之附加費用(不包含特別準備金提存率),按總 ...目前線上:1436人,瀏覽人次:609989099會員登入|加入會員法規檢索令函判解英譯法規裁判書書狀例稿契約範本植根服務相關網站行政令函│司法判解研討會訊息│植根雜誌法規資訊法規名稱:人身保險費率結構時間:中華民國084年12月30日所有條文一、人壽保險:應先根據規定之生命表及利率計算純保費,其每年平均營業管理費用及預期利潤等之附加費用,按總保費依下列標準附加之:(一)生存保險:1.未滿十年之保單不得高於總保費百分之八。

2.未滿二十年之保單不得高於總保費百分之十二。

3.未滿二十年以上之保單不得高於總保費百分之十四。

4.保險費採一次交付之保單不得高於總保費百分之五。

(二)死亡保險:1.2.(1)繳費期間未滿十年之保單不得高於總保費百分之十九。

(2)繳費期間未滿二十年之保單不得高於總保費百分之二十五。

(3)繳費期間滿二十年以上之保單不得高於總保費百分之三十一。

(4)保險費採一次交付之保單不得高於總保費百分之十六。

3.死亡保險含生存給付之保單,應按生死合險標準計算。

(三)生死合險:1.繳費期間未滿十年之保單不得高於總保費百分之十七。

2.繳費期間未滿二十年之保單不得高於總保費百分之二十三。

3.繳費期間滿二十年以上之保單不得高於總保費百分之二十九。

4.保險費採一次交付之保單不得高於總保費百分之十四。

人壽保險以附加契約方式出單者,附加費用率應低於其為主契約時之附加費用率。

二、一年定期壽險、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應先根據核定之損失率及利率計算總保費,其營業管理費用及預期利潤等之附加費用(不包含特別準備金提存率),按總保費依下列標準附加之:(一)附加費用率:1.一年定期壽險:(1)個人保單不得高於總保費百分之三十六。

(2)附加於人壽保險單者不得高於總保費百分之二十四。

(3)團體保單不得高於總保費百分之二十九,不得低於總保費百分之十五。

2.健康保險:(1)個人保單不得高於總保費百分之三十六。

(2)附加於人壽保險單者不得高於總保費百分之二十四。

(3)團體保單佔總保費百分之十四。

3.傷害保險:(1)個人保單不得高於總保費百分之三十三。

(2)附加於人壽保險單者不得高於總保費百分之二十一。

(3)團體保單佔總保費百分之十四。

(二)預期利潤率之計算應按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辦理。

(三)特別準備金提存率定為總保費百分之三。

人壽保險各險計保險費所依據之利率照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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