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2013號法律 | 土地法澳門

土地法.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一組法規:第10/2013號法律公報編號:36/2013刊登日期:2013.9.2版數:1794-1859土地法。

葡文版本廢止:第6/80/M號法律-核准土地法--與本法律之規定有抵觸之一般性及特定法律概予撤銷。

第51/83/M號法令-訂定有關以租賃方式批給市區土地及市區利益土地引致之權力範圍規則。

相關法規:第79/85/M號法令-訂定管制在澳門進行土木工程之工程計劃審閱及核准案卷以及准照發給及稽查的行政性質規則--若干撤消。

第12/92/M號法律-訂定法規關於因公共效益而採取之徵用制度--若干撤銷。

第43/97/M號法令-充實公用徵收法律制度─一若干癈止。

相關類別:土地法-行政長官-土地委員會-運輸工務司司長-土地工務運輸局-地圖繪製暨地籍局-《LegisMac》的法例註釋《公報》原始PDF版本澳門特別行政區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一般規定第一條標的本法律訂定管理澳門特別行政區境內屬於國家所有的土地(下稱“國有土地”),尤其是在使用及利用方面的權利的設定、行使、變更、移轉及消滅的法律制度。

第二條原則對國有土地的管理尤其是在使用及利用方面須遵守以下原則:(一)可持續發展原則:促進社會經濟、歷史、文化、環境方面的協調及平衡發展,以確保滿足當代社會需要,以及經適當規劃和整治的空間能留傳後代;(二)切實有效利用土地原則:確保適時合理使用土地,充分利用土地資源;(三)監察原則:政府有責任跟進批給或佔用土地的狀況,並按本法律或合同規定科以倘有的罰則,以確保達至有關批給或佔用的目的;(四)公眾知情原則:透過適當方式,讓公眾了解土地批給及佔用的程序,以提高行政工作的透明度;(五)平等取得土地原則:透過公開及招標方式,以同等條件批給土地;(六)保護原則:土地管理政策應遵守維護環境及保護文化遺產的標準;(七)規劃約束原則:本法律是一項落實城市規劃的工具;(八)土地法律狀況公開原則:根據本法律的要求,土地法律狀況的公開須透過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下稱《公報》)公佈或登記的公開為之;(九)法律安定性原則:確保現行法律制度的穩定性,並尊重有效設立的法律狀況。

第二章公產、私產及私有土地第三條土地按其所屬法律制度劃分一、澳門特別行政區境內的土地,包括國有土地及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前已依法確認的私有土地。

二、國有土地分為公產和私產。

第四條公產凡法律尤其是《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三條定為公產的土地且受有關法律制度規範者,一概屬公產。

第五條由公產納入私產一、透過公佈於《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可基於公共利益將公產土地視作可處置的土地而歸併為私產,但不影響下款規定的適用。

二、如因訂定新街道準線而將土地脫離公產,則須由行政長官批示將其歸併為私產,且透過作為有關土地批給憑證的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將該項歸併公佈。

第六條私有土地一、私有土地受私有財產法律制度尤其是《民法典》規範。

二、如私有土地與屬公產或私產的土地相鄰,其界線由行政當局劃定。

三、澳門特別行政區可依法為特定目的而取得私有土地,並按所撥作的用途將之歸併為公產或私產。

第七條私產凡不被視為公產或私有土地的土地,一概屬私產。

第八條可處置的土地一、下列者被視為可處置的土地:(一)未在物業登記上登記,且非屬公產法律制度,亦非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前已依法確定移轉予私人的私產的土地;或(二)未作出批給或未撥作任何公共或私人用途的私產土地。

二、可處置的土地屬私產土地,可將之撥入公產或予以批給,而有關撥入或批給均須按已核准的城市規劃的規定進行。

三、違反城市規劃的撥入或批給均屬無效。

第九條禁止不動產添附及取得時效一、禁止:(一)以不動產添附方式取得公產或私產的任何權利;(二)以取得時效方式取得未作批給的公產或私產的任何權利。

二、即使屬已批給的土地,也僅可在第三款及第四款所指的情況下,以取得時效方式取得租賃批給所衍生的權利或利用權,且不影響第五款的規定。

三、當以租賃方式的有償批給已轉為確定,方可透過取得時效方式,取得已在物業登記中以私人名義確定登錄租賃批給所衍生的權利。

四、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前以長期租借方式作出的有償批給,僅當其已轉為確定後,方可透過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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