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舊《土地法》在時間上的適用 | 土地法澳門

土地委員會同樣同意根據第16/2004號行政法規第13條的規定,承批人已繳納的一切溢價金及有關利息(總額為14,671,150.00澳門元)應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以及 ...打印全文第81/2016號案對行政司法裁判的上訴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行政長官主題:新舊《土地法》在時間上的適用.租賃批給合同.未能完成已批給之土地的利用.違反部門指引裁判日期:2017年2月20日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宋敏莉和岑浩輝摘要:  一、於2014年3月1日開始生效的新《土地法》(第10/2013號法律)第212條及後續條文優先於《民法典》中有關法律在時間上的適用的一般規定。

  二、在承批人的權利和義務方面,新《土地法》第215條第(二)項規定合同約定優先於法律規定。

如無約定,則適用新法而非舊法(第6/80/M號法律),但不妨礙《民法典》第11條第1款的適用,該款規定“法律只規範將來情況;法律即使被賦予追溯效力,其旨在規範之事實已產生之效果,仍推定保留”。

  三、考慮到新《土地法》第215條的標題已經確定了該法適用於其生效之前的臨時批給,上指第215條第(三)項的意思是,當之前訂定的土地利用的期間已屆滿,且因承批人的過錯而未進行該土地的利用時,直接適用新法的兩項規定(第104條第3款和第166條),即便這違背相關合同中的約定(前項)和舊法的規定。

  四、根據新《土地法》第215條第(三)項的規定,規範因不遵守利用已批給土地的程序期間而科處罰款之金額的新《土地法》第104條第3款的規定優先於舊法的第105條第3款和以豁免公開競投的形式批出一幅位於氹仔北安填海區D地段、面積為7,000(柒仟)平方米、在刊登於1988年10月27日第43期《政府公報》第二副刊上的第88/SAOPH/88號批示中所指之土地的租賃批給合同的第7條。

  五、根據新《土地法》第215條第(三)項的規定,在臨時批給方面,新《土地法》第166條第1款第(一)項和第(二)項優先於舊《土地法》第166條第1款a項和b項,也優先於第四點結論所指之合同的第13條第1款a項的規定。

  六、部門的指引是上級發出的讓下級遵守、從而使他們可以在無法確切知道將會如何出現的將來情況中採取行動的指令。

  七、違反部門指引可能令下級觸犯職務義務,但它不是法的淵源,因此利害關係人不能以違反指引作為撤銷行政行為的理由。

裁判書制作法官利馬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甲針對行政長官2015年3月30日的批示提起撤銷性司法上訴。

該批示根據經第10/2013號法律通過、於2013年9月2日公布、並於2014年3月1日生效的《土地法》(以下簡稱新《土地法》1)第166條第1款第(一)項的規定,宣告一幅位於氹仔北安填海區D地段、登記於物業登記局B111A簿冊第11頁第22139號、以租賃制度批出的土地的批給合同失效。

  中級法院透過2016年7月7日的合議庭裁判裁定上訴敗訴,所依據的首要理由是,由於臨時批給期間屆滿而批給未能轉為確定,因此批給失效,因這是行政當局被限定的活動。

  甲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司法裁判的上訴,提出了以下問題:  -根據新《土地法》第215條第(二)項和第(三)項的規定,該法不適用於本案;  -不論是行政長官根據經新《土地法》第215條準用的同一法律第166條第1款第(一)項的規定宣告批給失效的行為,還是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在其援引一個並未規定在批給合同第十三條中的理據(新《土地法》第48條第1款和第52條)去認定發生了批給的失效時,都違反了批給合同第十三條的規定;  -被上訴裁判因認為批給合同的失效是基於臨時批給期間屆滿而批給未能轉為確定而無效,實際上,這既不是被上訴行為的理據,也不是司法上訴的理據;  -宣告合同失效所依據的理由並非像被上訴裁判所認為的那樣是臨時批給期間的屆滿,而是根據新《土地法》第166條第1款第(一)項,未能在合同期間內按合同規定完成土地的利用;  -司法上訴並不是以任何與因臨時批給期間屆滿而可能發生合同失效有關的情節為理據;  -被上訴裁判並沒有以被上訴行為的真實理據(未能在合同期間內按合同規定完成土地利用)為基礎審查司法上訴的理據,而是越俎代庖,取代行政當局以25年的期間屆滿為由宣告批給失效;  -不論是以新《土地法》第166條第1款第(一)項的規定為基礎宣告失效,還是以舊《土地法》第166條第1款a項的規定為基礎宣告失效,都是不合法的,因為在以未能完成土地利用為由宣告失效的可能性方面,法律要求當事人通過合同條款對此作出約定,只是如果批給合同並未就此作出規範,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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