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法問題-在部落格、line及網頁散佈或傳遞證券投資資訊是否 ... | 投資建議犯法

律師回答: 世界上大部份國家都有股市,這些有股市的國家裡也有一大堆散戶操作的投資人,這些人都需要所謂之投資顧問提供給投資人操作建議,投資顧問 ...法律信箱首頁>律師說法>法律信箱證券法問題-在部落格、line及網頁散佈或傳遞證券投資資訊是否違法?03Nov,2016律師回答:世界上大部份國家都有股市,這些有股市的國家裡也有一大堆散戶操作的投資人,這些人都需要所謂之投資顧問提供給投資人操作建議,投資顧問,投資顧問:任何人為獲取報酬而從事以下營業者:直接或以出版品或論著之方式提供關於有價證券之價值或證券之投資、買進、賣出之意見者;或受有報酬並以此為常業而出版或發行有關證券之分析或報告者。

在我國法律定位上,投顧與客戶間契約屬於委任契約關係,即按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證券投資顧問者,一方委託他方對投資或交易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他方允為處理,即已成立委任關係。

證券投資顧問以約定報酬為要件,報酬係指包含各種利益。

「報酬」,並不以顧問費或諮詢費為限,雖係以其他名義方式收取(如資訊傳輸費用等),如與提供證券顧問服務具有對價關係,仍屬收取報酬之範疇。

又該報酬係來自委任人或第三人並非所問、係直接或間接取得亦非所問,以免非法業者以免費提供證券投資服務為由,掩飾其非法從事投顧業務之行為。

我國顧問行為適法性,主要係由「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為規範依據,依該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

本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證券投資顧問為業之機構。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如下:一、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二、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關業務。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 又依該法第6條規定:「非依本法不得經營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信託業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投資於有價證券為目的,並符合一定條件者,應依本法規定申請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

前項一定條件,由主管機關會商信託業法主管機關定之。

」及同法第107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

」上開規定,金管會與調查局抓非法投顧所依據法規定。

換言之,主管機關許可便是所有合法投顧業之要件,不容許私人投顧業存在, 又違法投顧業,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

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均無礙其成立,否則,如以兼營或分時、分地接受特定人委託之方式經營,將出現管理及規範上之漏洞,反而無法有效達成立法管理之目的,故所謂特定人委任,自不以接受多數人委託為必要。

 此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條第10款規定:「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指對客戶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委託投資資產,就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投資判斷,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之業務」;同法第107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上開法條所稱「經營」者,應指實際參與經營之人而言,並不以經營營運而享有決策權力之負責人為限,亦不以所經營之事業體係屬法人之組織為必要;且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

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均無礙其成立,否則,如以兼營或分時、分地接受特定人委託之方式經營,將出現管理及規範上之漏洞,反而無法有效達成立法管理之目的,故所謂特定人委任,自不以接受多數人委託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828號判決可資參照)。

 常見私下經營投顧業務之態樣,如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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