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08.04 一百零三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6號裁判書 | 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主辦會計人員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

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或以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有關人員,故意登錄或輸入 ... 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時故意輸入不實資料、使仕欽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08.04一百零三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6號裁判書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4日資料來源:司法院要  旨:1.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故加害者如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 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即應構 成該罪(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301號判決參照)。

是以行為人有無 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是否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始為詐欺取 財罪「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6598號判 決參考)。

2.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 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或以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有 關人員,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係屬身分犯, 其處罰之對象,限於商業負責人,或主辦、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 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或以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有關人員。

3.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及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 ,其規範之基本行為固相同(即虛偽記載或隱匿),然其行為階段則有 前、後之分,前者係以該虛偽記載之財務報告或相關業務文件「尚未」 經申報或公告者為限,後者則指「已申報或公告」之虛偽記載財務報告 或財務業務文件(至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4款之罪,則係以「對於主 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等資料為規範,常見者即所謂主 管機關之「專案查核」,此觀該條構成要件即明。

4.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4 條第1項第5款之罪間係法規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1款或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至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1款或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間,則視該財務報告或有關 財務業務文件是否「已申報或公告」而為相異之適用。

5.審計上係承認有一定之查核風險存在,基於此等查核風險之概念,審計 學因此發展出「查核風險」係「固有風險」、「控制風險」及「偵查風 險」乘積組合之理論(參「審計準則公報第51號」第6條)。

在「查核 風險」容許之範圍內,審計學及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均容忍一定程度範圍 之不實表達。

只要在該程度範圍內之誤述,均被容忍為「不具重大性」 之誤述,而認為不會影響財務報告之允當表達。

因此,為決定何種程度 範圍之不實表達能夠被容忍為「不具重大性」之誤述,查核人員在查核 規劃階段,應先對不實表達之「重大性」進行判斷(即判斷、決定財務 報表各項目餘額之何等比例或程度之誤述達到「重大性」門檻),進而 制定有關「查核程序範圍」決策(即制定、判斷要選取較多或較少之樣 本進行測試,方能獲得該項目餘額之表達尚屬允當之合理保證)。

此等 審計學上「重大性」之概念與證券交易法上「重大性」之定義固非完全 相同(前者係針對「為獲取財務報導並無『重大不實表達』之『合理保 證』,後者則係針對「是否實質影響投資人之投資判斷」),但審計學 上「重大性」之功能既在定義「於何種風險程度下,某項誤述仍可以被 容忍而仍認為屬允當表達」,換言之,即使有誤述,但仍不影響整體報 表之「允當表達」,此等概念及功能與證券交易法上「重大性」之定義 (即使有不實陳述,但該不實陳述仍可被容忍為「不會影響投資人之投 資判斷」)甚為類同。

參考法條: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     、商業會計法第72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216     條、第210條、第215條、第201條、第55條、第74條、第93     條、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刑事訴訟     法第369條、第364條、第299條、第301條。

全文內容:案由:銀行法等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吉志(原名曾建璋)  選任辯護人 邱瑞元律師        翁健祥律師        林聖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登自  選任辯護人 劉文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建誠  選任辯護人 田振慶律師        吳彥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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